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0號請 求 人 黃偉倫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108年度原上訴第59號、第6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黃偉倫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黃偉倫(下稱請求人)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歷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第61號刑事判決,均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在案。請求人於案件繫屬期間,共遭羈押63日(聲請書誤載為62日,以下亦均更正之)(自民國104年3月18日〈聲請書誤載自104年3月19日〉起迄至104年5月19日,請求人受此冤屈,歷經63日痛苦煎熬,身心俱疲,連帶家人擔憂,最終雖沉冤得雪,但身陷囹圄失去自由63日之損失,自應受到補償,爰依法具狀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查本件請求人黃偉倫前因涉及違反森林法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31號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第6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09年11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刑補字卷第6至7頁)。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無罪判決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請求人於110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於104年3月18日為警逮捕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9日訊問後,於104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請求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當庭釋放等情,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後核閱無誤,並列印104年3月18日調查筆錄、同年月19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同年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回證、104年5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請求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得請求補償之日數合計為63日(自請求人於104年3月18日為警逮捕時起算至104年5月19日停止羈押經釋放時止,共計63日)之事實,堪予認定。請求人主張其受羈押期間為62日等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係請求人誤算,併此敘明。
㈡依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31號判決之理由,係以「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偉倫被警查獲前,已知悉上開0000-EB號小貨車載運何物品,來源為何,實難認被告黃偉倫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4753-EB號小貨車內係裝牛樟木贓物而仍依被告李袁旭指示為搬運贓物行為。……綜上所述,公訴人認……㈤被告黃偉倫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請求人無罪之判決。是請求人乃係因犯罪不能證明而經判決無罪,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限制。又請求人於本案偵查(含羈押訊問)期間,均否認有何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有本院調借之前開案卷所附調查、偵查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補償法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㈢又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1.請求人雖否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惟由本院法官依法訊問請求人後,審酌檢察官於該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就卷內相關物證及其他共犯之供述等證據為形式審查結果,堪認請求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勾串未到案之共犯或相關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按羈押原因之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且法院於刑事程序進行中裁定羈押被告之目的,乃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況法院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範圍,與判決時所得依憑者,亦有不同,自不得僅因被告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受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本案上開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係本院依據卷存事證及審查聲請程序合法性後立即作成,非如本案審判程序可經由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後,依循嚴格證明法則終局判斷犯罪事實之存否。是就聲請羈押所依據之犯罪嫌疑,以及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等事項,法院所應及所能調查之詳盡程度,本有其限度,尚難遽以推認上開羈押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則相關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係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2.本院考量上開羈押裁定之作成適法無違,而依卷內資料,請求人本身尚無可歸責事由,並審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為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同時併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更是斷絕請求人與其親友間之會面、通信等親情交流。再審酌請求人於受羈押執行時年齡約為22歲,並於104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時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且於110年8月11日具狀陳報其於羈押期間,為單身、身體健康並無重大疾病;家庭成員有父母、姐姐與妹妹等4人,家境勉持,並依賴其每月平均36,000元之收入撫養父母,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溫飽等情(見本院卷第451頁),並考量請求人因執行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其執行期間所可能受之財產上損害與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程度,併參酌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600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所受刑罰之執行共計63日,核計准予賠償請求人226,800元(計算式:3600×63=226800)。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