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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 吳忠遠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7年度訴字第245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87年9 月下旬起至9 月28日止,在臺中市○○路○ 段○○號7樓住處,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87年10月1 日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7年10月27日送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另系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確定,請求人自88年10月21日至90年10月21日,先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南監獄受有期徒刑2 年執行完畢。請求人認其因系爭案件受保安處分、刑罰執行完畢,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刑事補償法第

2 條第4 款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將名稱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1 條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第2 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三、經查:㈠請求人主張本件請求符合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情形,惟

該款係針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受害人,而非曾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案處分執行之受害人,是本件請求不符該款規定。另曾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為第1條第2 款、第5 款、第6 款、第7 款及第2 條第3 款、第5款,惟系爭案件未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不符本法第1 條第2 款、第6 款、第2 條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而請求人先後在臺中監獄、臺南監獄受2 年有期徒刑之執行(88年10月21日至90年10月21日),係在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於99年6 月1 日起失其效力之前,亦不符本法第1條第5 款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7 號解釋明確,並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僅符合本法第1條第7 款非依法律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先予說明。

㈡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查請求人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系爭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8年5 月13日以88年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於88年10月21日起至90年10月20日止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案不論係刑罰之執行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早已逾2 年,顯已逾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之法定請求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請求顯非合法。

㈢另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

及第23條規定,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3 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 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如為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如為5 年內再犯,且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為3 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請求人所犯系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揭所為之裁定及刑事判決皆依據裁判當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且為當時採取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經核本件請求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 條及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均不相符,請求人之主張於法未合,其請求洵無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