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 陳佰鴻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佰鴻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柒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陳佰鴻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撤銷原裁定確定,請求人受誤為強制戒治之期間,係自民國110 年1月6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 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之金額,計算上開期間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補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 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院於 110年1 月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請求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5 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後,另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核屬駁回強制戒治即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110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本件之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補償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或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1項第2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2款、第6款、第7 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1條第2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處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 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揆諸前揭立法理由,本案請求人既係因本案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而提起之請求,自屬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2 款所稱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
四、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請求人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9 年11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依請求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分別予以評分結果,靜態因子得分合計71分(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64分,臨床評估為7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動態因子三項合計則為6 分,總分合計77分,綜合判斷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由本院於110年1月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自110年1月22日起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 年4月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5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其理由略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 110年3 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此有司法院刑事廳110年3月26日電話傳真函,暨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暨其附件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行政規章重大變動,致未能酌情請檢察官依新修正規定內容補正相關評估資料,尚有未洽,自無法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請求人因而於110 年4月2日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出所。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依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請求人依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分別予以評分結果,靜態因子得分合計31分(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24分,臨床評估為7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因未達60分,故與動態因子之6 分相加,合計為37分,判定請求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4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7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以請求人經以新版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難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一節,並有前揭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10年8月24日東戒所總字第11004023200 號函及所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請求人主張所受誤為強制戒治之期間,係自110年1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共計70日,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二)按強制戒治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戒治處所、一定期間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係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 8條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茲除考量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就遭保安處分,係因國家實現對受處分人之強制戒除毒癮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
(三)請求人以每日按3000至5000元請求補償,然經審酌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非重,又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請求人於105年9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假釋殘刑3年6月25日,並於執行期間,借提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請求人遭強制戒治共70日,受剝奪人身自由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暨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受處分人前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件數多寡自關係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之為評估標準之一,當屬妥適公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縱經修正,亦僅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於110 年1月7 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請求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不當,原裁定再憑以認定請求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未及審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請求人所請求補償之強制戒治日數70日,准予補償21萬元(計算式:3000元×70日=21萬元)。至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