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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刑補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 求 人 黃建華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刑事案件應於刑前施以監護1年6月,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按照程序,在執行中送至醫院行監護處分,致請求人想不開而從三樓跳樓自殺。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刑事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換發104年執法字第15219號之1指揮書、109年9月29日換發109年執更法字第3873號指揮書,就「是否累犯」部分均記載為「否」,而就附表編號4所示刑事案件,於109年4月9日換發109年執矩字第4754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記載110年8月15日,就「是否累犯」部分記載為「是」;復於109年9月25日換發109年執矩字第4754號之1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記載110年6月15日,就「是否累犯」部分記載為「是」。以上指揮書就累犯、刑期起算日期之記載相異,均未按照程序,認檢察官未依法對聲請人執行刑罰,需賠償請求人新臺幣1億元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末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於102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共同預備殺人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稱甲案),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請求人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乙案),於103年5月12日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嗣於104年11月11日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並依104年執字第15219號指揮書入監執行乙案之有期徒刑4年,經扣除羈押及留置期日共87日後,其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為108年8月15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乙案之判決書及臺中高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賠議字第2號卷第71至137、163頁)。

惟依上開說明,請求人如欲就上開乙案之監護處分請求刑事補償,應自停止執行之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2年內提出之,惟其遲至110年3月11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此有卷附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之戳章可佐,則此部分請求人所為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是請求人就乙案監護處分之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查,請求人另於104年間,在上開乙案之監護處所犯殺人未遂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下稱丙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遂於上開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以107年度執保字第78號指揮執行丙案之刑前監護處分,並於107年4月10日提解請求人至監護處所執行刑前監護處分,復因上開監護處分期間共計1年11月30日而順延乙案之刑期,乃於109年3月31日核發104年執字第15219號之1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1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8月14日),並註銷104年執字第15219號執行指揮書,復於109年4月9日核發109年執字第4754號指揮書以執行丙案之有期徒刑4年(刑期起算日為110年8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8月14日)。嗣上開甲、乙兩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6號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檢察官再於109年9月29日核發109年執更字第3873號指揮書(經扣除羈押、留置期日共87日與已執行完畢之甲案有期徒刑10月,及順延1年11月30日之乙案監護處分期間後,其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為110年6月14日),並註銷上開104年執字第15219號之1指揮書,且核發109年度執字第47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10年6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6月14日),而註銷109年執字第4754號指揮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裁定、判決書及指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賠議字第2號卷第9至25、163至177頁)。是以,由形式上觀察,請求人請求上開乙、丙兩案之刑事補償,然其乙、丙案件所示之殺人未遂罪,業已分別判決確定,且甲、乙兩案之定刑亦經裁定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相關矯正機關、監護處所再依據檢察官所核發之指揮書執行,乃屬依法令執行,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因之,聲請人以指揮書記載之累犯、起算日期相異等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均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恐嚇危害安全罪 │預備殺人罪 │殺人未遂罪 │殺人未遂罪 │├────────┼──────────┼──────────┼──────────┼──────────┤│累犯、宣告刑及保│累犯、有期徒刑6月 │累犯、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 │累犯、有期徒刑4年, ││安處分 │ │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刑前監護處分) │2年(刑前監護處分) │├────────┼──────────┼──────────┼──────────┼──────────┤│犯 罪 日 期│102年2月13日 │102年4月17日 │100年12月24日 │104年1月31日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670號 │102年度易字第167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實├──────┼──────────┼──────────┼──────────┼──────────┤│審│判 決 日 期│102年8月29日 │102年8月29日 │103年1月9日 │106年5月18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53 │102年度上易字第1253 │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決│ │號(程序駁回) │號(程序駁回)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25日 │102年10月25日 │103年4月10日 │107年1月25日 ││ │ │(不得上訴) │(不得上訴)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4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04年執字第15219號、│109年執字第4754號、 ││ │ │103年執保字第190號 │107年度執保字第78號 │└────────┴─────────────────────┴──────────┴──────────┘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