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御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44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御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御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雇主責任,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高建尉、高家豐等人調解成立,而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93至194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勞安訴卷第31頁)及被害人家屬、公訴人對本院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並取得原諒,態度良好,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生適度警惕之效。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44號被 告 廖御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御傑係「阿傑設計裝潢工作室」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楊燕清承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之木工裝潢工程,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僱用高忠虎及僱用張永勳、劉銅山、蔡德盛進場施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廖御傑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高忠虎於109年9月18日上午進場時,廖御傑竟疏未注意,未備妥適當安全帽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任由高忠虎在未配戴安全帽之情況下,至上址進行冷氣管路包覆作業,致高忠虎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1樓西北側樓梯旁柱子從事包板作業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且因未配戴安全帽,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21日凌晨5時許,因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廖御傑於勞動檢查訪│被告坦承僱用被害人高忠虎││ │談、偵查中之自白 │施作木工裝潢工程,且疏未││ │ │提供被害人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劉銅山於警詢、勞動│被告僱用被害人施作木工裝││ │檢查訪談、偵查中、證人│潢工程未提供安全帽,致被││ │張永勳、蔡德盛、楊燕清│害人於施工時不慎跌倒,頭││ │於勞動檢查訪談時之證述│部碰撞地面受傷之事實。 │├──┼───────────┼────────────┤│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高家豐│被害人因頭部受傷不治死亡││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之事實。 │├──┼───────────┼────────────┤│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證│ ││ │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照│ ││ │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 ││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重大│ ││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工│ ││ │程估價單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第1項之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在卷可按,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附負擔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