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城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蔡政祐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蔡政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政城為「阿本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蔡政祐、蔡秉霖及張程祥均受僱於「阿本工程行」。蔡政祐與蔡秉霖等2人從事澆灌混凝土之工作,而張程祥則擔任混凝土壓送車之駕駛及操作混凝土之壓送。民國108年6月1日夜間6時22分許,蔡政祐、蔡秉霖及張程祥在臺中市清水區臺中港5A及5B碼頭之「臺中港5A碼頭改建及5B碼頭新建工程暨淺水船渠整建工程」工地施工結束後,蔡政祐向「阿本工程行」之上包廠商「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營造公司」)借用車牌號碼000—S3號水車,準備清洗「阿本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壓送車之水泥桶槽時,蔡政城身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及第15款規定,原應注意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注意,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啟動,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工程施工中途已先行離去;而蔡政祐明知其並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世久營造公司所出借之水車(自用大貨車)倒車接近上開混凝土壓送車時,原應注意在倒車時,其後方有上開混凝土壓送車,若有人員進入水車與混凝土壓送車之間,可能遭其所駕駛之水車撞擊或擠壓而受傷或死亡,故現場應有其他人員指揮及注意二車之間不得有人員在場,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倒車,不慎撞擊適於上開水車與混凝土壓送車之間察看倒車狀況之張程祥,張程祥之胸部與背部遂遭擠壓在水車與混凝土壓送車之間,導致胸部挫傷、血胸及心臟破裂,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於翌日即108年6月2日16時55分因心肺衰竭死亡。另蔡政祐於本案處理警員到現場處理時,有當場及於警詢中均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程祥之配偶蔡佳純(後改名為蔡家榛)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1、21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政祐部分:訊據被告蔡政祐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佳純警詢及偵訊筆錄(108相1076卷第17至19頁、第89至98頁、第237至238頁、第253至255頁、第301至302頁、109偵3655卷第21至25頁)、證人蔡秉霖警詢及偵訊筆錄(108相1076卷第25至27頁、第92至98頁、109偵3655卷第22至25頁)、證人施華得警詢及偵訊筆錄(108相1076卷第29至31頁、第94至98頁)、證人即「世久營造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張嘉麟警詢及偵訊筆錄(108相1076卷第33至35頁、第95至98頁)、證人即「世久營造公司」之水車駕駛李佳春警詢筆錄(108相1076卷第105至107頁)、證人即許慶禹警詢筆錄(108相1076卷第109至110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8年6月3日職務報告(108相1076卷第1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8相1076卷第41頁)、內政部消防署台中港消防隊救護紀錄表(108相1076卷第43頁)、事故現場圖(108相1076卷第45頁、第103頁、第187頁)、現場採證照片(108相1076卷第47至55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08相1076卷第5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蔡政祐)(108相1076卷第77頁)、牌照號碼497-S3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相1076卷第79頁)、牌照號碼:UH-377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相1076卷第81頁)、牌照號碼497-S3號自用大貨車之行照(108相1076卷第85頁、第12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8相1076卷第99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108相1076卷第125頁)、原昇汽車零件行車輛維修歷史(108相1076卷第127至131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8相1076卷第133至143頁、第165至170頁)、相驗照片(108相1076卷第147至1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8相1076卷第157頁)、肇事車輛採證照片(108相1076卷第179至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8相1076卷第189至197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年7月23日台區汽工(總)字第108184號函並檢送鑑定報告書(108相1076卷第205至23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8月20日勞職中4字第1080408884號函(108相1076卷第24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9月17日勞職中4字第1081037423號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8相1076卷第261至28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7月23日勞職中4字第1100013959號函並檢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本院卷第99至133頁)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政祐過失致死犯行,可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蔡政城固供承為「阿本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蔡政祐、蔡秉霖及張程祥均受僱於「阿本工程行」。蔡政祐與蔡秉霖等2人從事澆灌混凝土之工作,而張程祥則擔任混凝土壓送車之駕駛及操作混凝土之壓送工作,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指揮,也沒有交代被告蔡政祐駕駛肇事的那輛水車」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同案被告的證詞可知,當天被告蔡政城確實沒有在工地現場,也沒有指示或要求現場的員工向世久營造借用水車來清洗壓送車,事實上蔡政城根本無從監督管理這部分的作業,蔡政祐的證詞以及蔡秉霖證述也講可以用其他方法來清洗壓送車內的水污,不僅限用水車,也可以用水管或海綿,因此這部分蔡政祐等三人含死者自己決議要向世久營造借用水車來清洗壓送車,這部分所引發的風險並不是被告蔡政城可以控制、預見、預料的,本件就刑法角度上來講,既然蔡政城並沒有在場監督,他也沒有下這個指示,清洗壓送車的方式有多種,是由員工自行擅自作主向世久營造借用水車來清洗壓送車,根本不能科以被告蔡政城有刑法過失致死的責任,針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事實上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跟刑法上的構成要件不一樣,本件的水車並不是阿本工程行的水車,而是世久營造的水車,也沒有檢察官所謂違反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要件適用,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如果負責人沒有在現場實施指揮監督的話,不能苛求負責人對所有的工安事故負刑法上的責任,尤其是這個風險並不是被告蔡政城所引發的,這部分請庭上再三酙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因死者張程祥本來就是他的員工,也基於多年員工老闆的情誼,願意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也確實已達成和解,有提供和解筆錄給庭上參考,這部分請庭上參酌」等語。經查:
①被害人張程祥於108年6月1日夜間6時22分許,在臺中市清水
區臺中港5A及5B碼頭之「臺中港5A碼頭改建及5B碼頭新建工程暨淺水船渠整建工程」工地施工結束後,經蔡政祐向「阿本工程行」之上包廠商世久營造公司借用車牌號碼000—S3號水車,準備清洗「阿本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壓送車之水泥桶槽時,蔡政城於工程施工中途已先行離去,而蔡政祐駕駛上開世久營造公司所出借之水車倒車接近上開混凝土壓送車時,不慎撞擊適於上開水車與混凝土壓送車之間察看倒車狀況之張程祥,張程祥之胸部與背部遂遭擠壓在水車與混凝土壓送車之間,導致胸部挫傷、血胸及心臟破裂,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108年6月2日16時55分因心肺衰竭死亡等情,為被告蔡政城不爭之事實,且有前揭㈠所載證據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自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將「臺中港5A碼頭改建及5B碼頭新建工程暨淺水船渠整建工程」交世久營造公司承攬,雙方訂有書面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105頁),世久營造公司則將「臺中港5A碼頭改建及5B碼頭新建工程暨淺水船渠整建工程」之「混凝土壓送搗築」部分交由蔡政城(阿本工程行)承攬,雙方亦訂有書面工程合約(本院卷第107頁),被害人張程祥為被告蔡政城所僱用,每日工資新臺幣2200元,派至該工地現場擔任混凝土壓送車司機操作員(本院卷第109頁),故被告蔡政城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被害人張程祥之雇主,被害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定被告之勞工等節,均堪認定。
③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及第15款規定,原應注意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注意,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啟動,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祐於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壓送車是否每天都要清洗?)對。沒清洗水泥(混凝土)會硬掉下一次(壓送車)就不能再使用。(檢察官問:蔡政城知否你們會在工地現場洗壓送車?)有時候在工地洗,有時候開回車廠洗。(檢察官問:為什麼會有這種區別?)有些工地剛好沒有水源,還是有路權的問題我們會直接回去車廠。(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只要工地現場狀況允許的話,你們基本上都會在工地現場洗車?)對。(檢察官問:沒有辦法的話才會開回阿本工程行?)對。(檢察官問:你們開回阿本工程行如何清洗壓送車?)在工地的時候先把水泥抽回後斗,塞一種海綿把管內的料收回去後斗,回到車廠時再敲掉我們俗稱的「方寶士」,之後把料打出來進行斗子跟管內清洗。(檢察官問:如果在工程行洗車的話是否需要用到水車?)在工程行洗車不用用到水車。(檢察官問:當天或當天以前蔡政城有無跟你們說過不要在工地洗壓送車?)一般工地比較大廠的話,我們會去詢問主任現場可否洗車,要是可以的話我們就現場把它洗掉趴平之後,就回車廠就直接下班。(檢察官問:蔡政城知否你有時候會駕駛這種大型車輛?)有1、2次他知道。(檢察官問:蔡政城知道有無跟你說什麼?)之前是跟我說要注意安全,要確定後方人員什麼,盡量要有人幫你看倒車,畢竟是安全問題。(檢察官問:本案發生之前蔡政城有無對你作過相關工作上的安全教育訓練?)之前有
1、2次公共建設有上勞安講習1小時。(檢察官問:你只有上過1、2次?)對。(檢察官問:你在阿本工程行工作多久?)那時候來來去去應該有四、五年。(辯護人問:【請提示中檢109 年偵字第3655號卷第23頁證人蔡政祐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如果要在工地現場清洗是否會先跟蔡政城報告?)若第一次去的工地該工地是不可以洗車,是否老闆蔡政城有交代你們第一次去的工地是不可以洗車的?)像我說的就是第一次像比較大廠的,我們會問主任現場可否洗車,或是比較龜毛的工地老闆會交代我們說那塊工地不能洗車。(辯護人問:你回答檢察官第一次去的工地該工地是不可以洗車,老闆蔡政城會先跟交代壓送車的司機或是在現場吊車揹對講機的人【我們稱呼他管尾】,要將車子開回去工程行清洗,這段話是否事實?)是。(辯護人問:蔡政城是否有跟你們交代第一次去的工地不可以洗車?老闆有這麼交代過你才會這麼回答,是嗎?)是。(辯護人問:張程祥是否需要清洗壓送車裡面的混凝土?)需要。(辯護人問:是張程祥的工作?)對。(辯護人問:蔡秉霖需要負責清洗壓送車的水泥嗎?)依之前我們是回到車廠,假如在工地洗車的話,假如是同台車的,管尾一定要幫司機拆卸後面的彎頭,有時候土尾用具洗一洗就上車,但有一些土尾會幫忙。(辯護人問:事實上清洗壓送車的工作是張程祥?)對。(辯護人問:你只是負責把零件拆除方便他清洗,是嗎?)對。(辯護人問:在工地現場洗壓送車除了用水車清洗之外,有無其它方式可以清洗壓送車?)倒抽海綿。(辯護人問:現場可否用倒抽海綿這種方式清洗?)可以。(辯護人問:當天洗車不是蔡政城交代的,對嗎?)對。(檢察官問:要在工地現場洗壓送車基本上是否都要使用到水車?)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叫水車,混凝土出水車給我們打水,第二種就是用海綿倒抽把它抽回斗子,再拆卸進行把斗子的料打出來,再用車上的水把斗子跟管內洗乾淨。(檢察官問:就是有這兩種方法被告也都知道,是不是?)對。(檢察官問:你們在工地現場洗壓送車的話,第一種就是用水車不然就是用海綿倒抽的方式,是不是?)對。(檢察官問:蔡政城有無跟你們說過如果沒有要在阿本工程行洗,要在工地現場用水車洗壓送車時要注意什麼?有沒有特別跟你們交代?)注意安全,平常教導車子在倒退到壓送車後方自己都要注意安全,他之前有講過嚴重跟不嚴重的案例,有些司機冬天窗戶會關起來沒聽到,或是跟他站太近他沒有聽到,斗子也會撞到,就跟我們說寧願給混疑土車撞到我們車子,人不要受傷為前提」等語(詳本院卷第284至300頁)。另證人蔡秉霖亦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稱:「(檢察官問:你、張程祥、蔡政祐於本件案發之前有無操作過使用水車清洗壓送車?)之前都是工地會叫外面的水車進來給我們洗,不然就是工地有大的水管可以給我們用。(檢察官問:壓送車是否每天都要洗?)對。(檢察官問:你、張程祥、蔡政祐於本件案發之前有無操作過使用水車清洗壓送車?)之前都是工地會叫外面的水車進來給我們洗,不然就是工地有大的水管可以給我們用。(檢察官問:在事故發生當時你坐在副駕駛座,蔡政祐坐在駕駛座,對不對?)對。(檢察官問:有人負責引導水車嗎?)沒有。(檢察官問:在阿本工程行工作時蔡政城有無對你做過工作上的安全教育訓練?就是去外面上課?)去外面沒有。(檢察官問:都是由蔡政城自己口頭跟你們告知?)對,有什麼危險會講一下。(檢察官問:蔡政城有無跟你說過在做灌漿或用水車洗車時要注意什麼?)沒有。(辯護人問:蔡政祐上水車坐駕駛座排除,你人是否坐在副駕駛座?)對。(辯護人問:印象中蔡政祐在上車前後有無曾經跟張程祥說不要站在水車或壓送車後方?)我知道他們有談話,但我沒有聽到他們確切的談話內容。(受命法官問:108年6月1日案發之前在阿本工程行工作多久時間?)在前一年的9月去就職的。(受命法官問:水泥灌漿車工作完畢後當天是否一定要清洗?)大部分都一定要清洗。(受命法官問:不管在工地現場清洗或開回工程行清洗,老闆蔡政城有無跟你們提過清洗的過程要注意哪些安全事項?)大部分是說洗乾淨,換向時要洗的時候要小心,因為那個也是有危險性。(受命法官問:你們有無在工地現場用水車來洗過壓送車的情形?)在工地現場大部分都是叫外派來的水車去清洗。(受命法官問:如果是在工地現場清洗壓送車的過程,有無曾經蔡政城也在現場過?)如果老闆有來的話他會在那邊。(受命法官問:如果蔡政城有在場而且是在外面工地,做壓送車的清洗,老闆會要求你們注意哪些事情?)不會特別講就會在旁邊而已。(受命法官問:在旁邊看而已?)對,在旁邊看。(受命法官問:有沒有說要有一個人負責在現場指揮,不要讓人員去靠近車輛等等?)一般來說是在車輛移動過程中才會有這個動作。(受命法官問:在工地水車是要靠過來壓送車才能清洗?)一般來講會,如果是外面的水車要過來,一般不是司機自己看就是其他同事如果有空就幫忙看,但大部分都是司機會自己看。(受命法官問:如果蔡政城也在場的話會不會要求你們要做哪些安全事項?)特別要求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302至311頁)。則依上揭二位證人所證述,混凝土壓送車每天工作後都要清洗,如果沒有將桶槽內之混凝土清洗乾淨,等混凝土硬掉後,壓送車就無法再使用,且清洗地點有時候在工地洗,有時候則開回阿本工程行洗。又本案世久營造公司係將「臺中港5A碼頭改建及5B碼頭新建工程暨淺水船渠整建工程」中之「混凝土壓送搗築」部分交由蔡政城承攬,故蔡政城所僱用之張程祥、蔡政祐及蔡秉霖在該工程期間之工作,應係以壓送車載運混凝土至現場施工,於每日工作結束前將壓送車槽桶內之混凝土清洗乾淨,此為張程祥、蔡政祐及蔡秉霖每日上班例行之工作甚明。則蔡政城既為「阿本工程行」之負責人,蔡政祐、蔡秉霖及張程祥均受僱於「阿本工程行」,蔡政城身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及第15款規定,原應注意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注意,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啟動,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且被告蔡政城身為雇主,對於上開事項應辦理詳實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要求蔡政祐等人確實遵守,以防止工安意外之發生,此為被告蔡政城身為雇主應負之責任,與本案發生時被告蔡政城有無在場、是否是第一次在本案工地洗混凝土壓送車、蔡政城是否知悉或指示向世久營造公司借用水車來洗車等情均無關連。惟被告蔡政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對所僱用之勞工舉辦適當之職業案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蔡政祐駕駛上開世久營造公司所出借之水車倒車接近上開混凝土壓送車時,現場並無其他人員指揮及注意,而不慎撞擊適於上開水車與混凝土壓送車之間察看倒車狀況之張程祥,張程祥之胸部與背部遂遭擠壓在水車與混凝土壓送車之間,導致胸部挫傷、血胸及心臟破裂,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108年6月2日16時55分因心肺衰竭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政城違反應有符合規定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故被告蔡政城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被告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犯行,並同時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④另本件工安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至系爭工地現
場依法為勞動檢查後,亦同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之一,係因雇主:⑴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⑵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⑶未落實承攬管理事項,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9月17日勞職中4字第1081037423號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8相1076卷第261至28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7月23日勞職中4字第1100013959號函並檢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本院卷第99至133頁)在卷可資佐證,亦足認被告蔡政城確實具有上開違反雇主義務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政城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蔡政城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政城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因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及第1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被告蔡政城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張程祥死亡之職業災害,其對被害人張程祥之死亡顯有過失。故核被告蔡政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設置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罪。被告蔡政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政祐僅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108相1076卷第77頁),則其無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因而致人死亡,核被告蔡政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舉祇該當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蔡政祐另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已保障被告蔡政祐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蔡政祐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蔡政祐108年6月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108相1076卷第21至24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蔡政城為被害人之雇主,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
生措施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且被告蔡政城未對所僱用之勞工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生本件工安事故;另被告蔡政祐乃現場施工人員,於借用水車清洗混凝土壓送車之水泥桶槽時,未注意相關安全措施,貿然倒車而發生本案不幸事故,且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喪失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堪認被告二人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惟衡酌被告二人事後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害完畢,此有被告二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勞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暨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及被告蔡政城否認犯行、被告蔡政祐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二人均品行良好,犯後亦分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二人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有利被告之裁判,此有前揭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憑證可佐,復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被告二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