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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單禁沒字第 6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四六二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業經不起訴處分,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2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於民國109年3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25公克)。

(二)被告又因另案: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12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0年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臺東戒治所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被告已於110年6月4日釋放出所(解還法務部○○○○○○○○○○○執行另案刑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150、151、152號就本案及另案施用毒品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開裁定、前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三)本件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625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度安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26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