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豪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8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確定,110年6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本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詳108年度扣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家豪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812、3194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6月14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扣案之現金3萬元,係被告犯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22、84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資佐證,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