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賢生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賢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賢生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2 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簡鈺錡、陳尚正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109 年1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共10期),於109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惟經被害人具狀陳稱受刑人僅於109 年2 月24日、109 年
4 月23日各給付1 萬元,期間並讓受刑人延遲至109 年6 月18日給付,卻仍未收到賠償,且多次詢問受刑人置之不理,通訊軟體已讀不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此經受刑人自陳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 年1 月1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程序上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受理。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2 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簡鈺錡、陳尚正支付損害賠償10萬元,應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109 年1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於
109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迄110 年1 月13日止,僅於109 年2 月24日、109年4 月23日各給付被害人1 萬元等情,業經受刑人及被害人分別供陳在卷,顯見受刑人確實未依照上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受刑人雖於110 年1 月13日執行筆錄中陳稱:我是做攤販生意,因為疫情關係,收入很不穩定,所以沒有辦法按時還款,109 年5 月時我有與被害人陳尚正聯繫,請他再給我一些時間遲延還款,但是他不願意,到現在我也都沒有跟他聯繫了,我現在從事搬運工作,但收入不穩定,家裡還有母親跟小孩要扶養,還要負擔房租跟生活費,實在沒有辦法賠償等語。然查,上開調解筆錄乃係經受刑人與被害人簡鈺錡、陳尚正共同簽立,筆錄內容明確記載雙方損害賠償之金額、分期付款之方式及未按期履行之效果,並約明:聲請人(即被害人)均同意刑事法院對相對人(即受刑人)從輕量刑,若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以上開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以,受刑人於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時,即已清楚知悉損害賠償之金額、分期付款之方式,以及上開調解筆錄將構成法院緩刑宣告之附條件等情,自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調解筆錄,並完成法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又據被害人所述:其念及受刑人因疫情關係收入減少,讓受刑人一再延後匯款,最後請受刑人延至109年6 月18日匯款,然受刑人卻言而無信,且置之不理、已讀不回,故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被害人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已考量受刑人之生活處境,多次給予受刑人延後付款之機會。從而,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前揭條件,經被害人多次給予其延後付款之機會,受刑人於調解筆錄分期付款期間(109 年2 月25日起至
109 年11月25日止,共10期),仍僅支付2 期共2 萬元之賠償金額,尚有8 萬元未支付,顯示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三)綜上,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