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竣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字第6742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竣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崴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
108 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 年1 月5 日、同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初某日復故意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2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10 年4 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前案在法院審理中,仍另行起意犯後案,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且後案移送偵查日係在前案判決日之後,前案緩刑宣告不及審酌,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竣崴於前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指判決時間在後之案件)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罪、恐嚇取財罪,於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於
110 年4 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罪,雖係規定於刑法不同罪章之內,然衡酌前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後案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罪、恐嚇取財罪,均有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罪質;尤其,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竟又為後案犯行,顯然目無法紀、亦未因前案犯行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事而深切反省。又法院於前案審理時,僅針對該案卷證所呈現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予以論處,並未知悉受刑人尚有後案判決所示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恐嚇取財等罪,否則自無可能評價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詳見前案判決「論罪科刑之理由」欄內所述)而予緩刑宣告之餘地。受刑人既於短時間內一再從事不法犯行,品行已非端正,並有一定程度之犯罪積習,似難期待單憑緩刑之宣告,即能獲致改過向上或端正品德之教化目的。本院依其前後二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