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思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助字第1014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9 月底起至108 年10月31日復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5日以109 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0 年3 月9 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犯罪,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號8 樓之3 ,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若符合該條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無裁量空間之情形,迥然有別。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 年
2 月20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3 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期前之108 年9 月底至108 年10月31日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於110 年3 月9 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在案等情,有前開各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之。本院審酌:
(一)如受刑人所犯前後甲、乙2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固於甲案緩刑前,有故意犯乙案之罪之事實,而乙案業在甲案緩刑期間內確定。然檢察官僅執前情,即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犯罪,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唯一理由,除受刑人所犯前後甲、乙2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刑之宣告一節,即將其前案即甲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二)再者,於甲案中,受刑人係於102 年起取得農地,偽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因而詐得少繳健保費之財產利益,金額為2 萬8,557 元,法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少繳之健保費亦已如數繳納,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2 年。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之乙案,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是甲案與乙案所犯情節、罪名、犯罪手法、法益破壞態樣等並不相同;且受刑人所犯上開甲、乙2 案犯罪時間相隔數年,並非於短期內再度犯案,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顯見其應有悔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其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再者,受刑人所犯乙案,係於甲案之受緩刑宣告前所犯,實無以預知甲案得以獲判緩刑,足見受刑人並非於該甲案判決後明知故犯,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自難僅因受刑人犯乙案,嗣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猶不足認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尚未達有執行前案刑罰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而撤銷受刑人於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