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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鴻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110年度執字第9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鴻吉前因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於108 年8 月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12日、103 年11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1 日,復故意犯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2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

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60萬元,於110年5 月19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

8 月1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於108 年8 月1 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12日、103 年11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1 日,復故意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2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13

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0萬元(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60萬元,並於110 年5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各罪宣告之本刑,非應執行刑)確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之違反公司法等罪,與前案所犯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所犯罪名、犯罪型態、原因及手段等情節均不相同,受刑人於前後2 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有差異,難認前後2 案間具有高度之關連性及類似性。況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之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12日、103 年11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1 日,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

說明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