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憫祺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簡字第257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7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憫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王憫祺因犯過失傷害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7 號(108 年偵字第495 號)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依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65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林楷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
8 年7 月29日確定在案(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 年6 月11日前給付5 萬元,108 年7 月30日前給付5 萬元,餘款20萬元,自108 年8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應支付告訴人林楷祥30萬元)。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於108 年8 月2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書所載事項履行。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 月6 日請告訴人到署詢問受刑人賠償情況,告訴人稱略以受刑人在108 年6 月有付5 萬元,後續一毛錢都未付,並請求撤銷緩刑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調閱告訴人所提供受刑人所匯款帳戶資料,亦無法看出受刑人在10
8 年7 月以後有匯款情事。因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0 年3 月9 日到署陳述意見略以:只有繳一次5 萬元,就是第一期,後面都沒有給付,因為是未婚媽媽,有一個小孩是過動,常常要帶小孩子看醫生,很難找到穩定的工作,目前是打工的工作,一個月薪資有1-2 萬元等語,並表示目前只能再籌2 萬元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先接受2 萬元,是否仍要追究請求撤銷緩刑,告訴人表示不接受仍要請求撤銷緩刑,有通知函、送達回函、交易明細、執行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既同意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請求所受之損害,其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告,然今無正當事由未依內容履行,且108 年6 月付完第一期後,就再未付任何一毛錢,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
0 號9 樓之3 ,此經受刑人自陳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9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程序上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受理。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5 7號判決處拘役30日,諭知緩刑2 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658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30萬元,自108 年6 月11日前給付5 萬元,108 年7 月30日前給付5 萬元,餘款20萬元,自108 年
8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08 年7 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堪以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僅於108 年6 月給付5 萬元給告訴人等情,業經受刑人及告訴人分別供陳在卷,顯見受刑人確實未依照上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受刑人雖於
110 年3 月9 日執行筆錄中陳稱:我是未婚媽媽,我有一個小孩,我小孩又過動,常常要帶小孩子看醫生,很難找到穩定的工作,我目前打工等語。然查,上開調解筆錄乃係經受刑人與告訴人林楷祥共同簽立,筆錄內容明確記載雙方損害賠償之金額、分期付款之方式及未按期履行之效果。是以,受刑人於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即已清楚知悉損害賠償之金額、分期付款之方式,以及上開調解筆錄將構成法院緩刑宣告之附條件等情,自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調解筆錄,並完成法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又受刑人自
108 年7 月以後即未曾匯款至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帳戶,此有玉山銀行110 年1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2
572 號函暨所檢附之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佐以告訴人於執行筆錄中陳稱:我之前曾打電話給受刑人,受刑人沒有接電話,且我有留訊息給他,然受刑人也沒有回我訊息等語,可見受刑人言而無信,且置之不理,其顯無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誠意,受刑人嗣後雖表示可以先還2 萬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並不接受,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6 日執行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從而,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前揭條件,且迄今僅支付5 萬元之賠償金額,並尚有25萬元未支付,顯示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三)綜上,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