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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士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6 年度少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士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士豐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原認無聲請撤銷緩刑之必要,然受刑人又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另受刑人保護管束報到狀況不佳,109年8月20日未報到,109年9月10日未完成尿液採驗,109年11月30日未報到,110年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綜上行為,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7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是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得盱衡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6月11日至110年6月1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1月17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109 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服用安眠藥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已因毒品、藥物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9 年1月20日上午9時23分許擦撞其他車輛,致己受傷,經送往醫院治療,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血液中檢出安眠藥成分之苯重氮基鹽類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而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於109年2月中旬,涉嫌與案外人陳庭凱、江偉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以及與陳庭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

109 年度偵字第5521號、第8607號、第11615號、第12329號起訴書可佐;另受刑人於110 年2月4日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大麻、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具有一定之成癮性、危害性,為法律所嚴禁,且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受刑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受刑人無視於法律禁令,在緩刑期間內多次接觸大麻、愷他命等毒品,並因此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販賣毒品罪及運輸毒品等罪,顯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抗告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自新,不思戒慎及悔改,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而上揭犯行亦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其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自有撤銷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至於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於109年8月20日依指定時間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於109年9月10日雖依指定時間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惟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未於109 年11月30日依指定時間至臺中地檢署報告,再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等情,固有檢察官提出之臺中地檢署109年8月24日中檢增一108執護857字第1099086586號告誡函、109年9月14日中檢增一108執護857字第1099094842號告誡函、109年12月2日中檢增一108執護857字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於109 年8月6日、109年8月27日、109 年9月10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15日、109 年11月5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1 月7日、110年1月21日、110年2月4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29日均有遵期至臺中地檢署接受觀護人輔導,另於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21日、110年2月4日、110年2月26日、110年

3 月11日,亦有遵期至臺中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字第857號案卷,核閱卷內各次執行保護管束情狀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明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先後違反觀護人之命令3 次,然次數非多,頻率亦難認頻繁,且經告誡後,尚能心生警惕,遵守觀護人之命令,按期至地檢署接受輔導及採尿檢驗,態度並非輕忽傲慢,違反程度未達情節重大,且觀諸受刑人上開報到時間,其自109 年8月起,每月至少有向觀護人報到1次,是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