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偉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偉明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6次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品得手;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著手搜尋財物,惟無所獲而未遂。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或物品遭翻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國銘、羅夫、林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偉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4、57至59、61至64、195至19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40頁),核與告訴人梁國銘、羅夫、林素貞、被害人張寶珠、許倍誠、許棓然、李佩珊、證人邱永誠、陳銘輝、許右宗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至68、73至74、85至86、97至105、125至127、135至14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採證照片4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75至81、97至93、113至123、129至134、141至151、1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 . . 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⒊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6部分,各係徒手扳開窗戶鐵條
後自窗戶攀爬進入告訴人梁國銘住處、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被害人許棓然住宅內竊取財物得手、由未上鎖之窗戶越入被害人李佩珊住處內著手行竊,核屬踰越門窗(指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未遂行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先翻越被害人張寶珠、許倍誠共同住所後方圍牆進入防火巷後,持金屬製且鋒利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菜刀1把,破壞紗窗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財物得手,自屬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進入告訴人羅夫住處竊取財物得手,核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攀越過林素貞住宅後方圍牆後,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前述住宅竊取財物得手,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就⒈如附表一編號1、4、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踰越門窗(指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踰越門窗(指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⒊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⒋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張寶珠
、許倍誠管領所有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4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贓物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2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09至12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惟
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9至126頁),素行非佳;竟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竊既遂或未遂,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財物或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易緝卷第140頁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財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均未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被害人張寶珠、許倍
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攀越圍牆進入防火巷後,拾取現場菜刀割開紗窗侵入屋內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195至19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40頁),足見該菜刀雖為供被告為前述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菜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菜刀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防火巷內拾取之上開菜刀,衡情應係由他人拋棄之物而非遺失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
1 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備註 1 梁國銘 潘偉明於108年10月4日7時30分至12時許之間之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梁國銘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該屋1樓窗戶鐵條後,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梁國銘所有右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1.現金4,500元 2.銀飾1條(價值約4,500元) 3.女用粉紅色飾品4、5個(價值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⒈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記載遭竊現金為4,000元,應係誤載,爰逕予更正。 2 張寶珠、許倍誠 潘偉明於108年10月20日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之張寶珠及許倍誠住處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該住宅圍牆進入該屋後方防火巷後,持棄置於該防火巷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割破紗窗後,踰越該窗戶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右列張寶珠、許倍誠之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1.張寶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2.張寶珠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 3.許倍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羅夫 潘偉明於108年10月20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即羅夫住處附近,適見無人注意之際,藉由攀爬該住宅旁邊鐵皮屋進入該住宅2樓陽台後,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羅夫管領放置於衣櫃內之右列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1.現金2,500元。 2.銀色手錶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⒈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4 許棓然 潘偉明於108年10月22日10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陳銘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不知情之邱永誠所有),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許棓然住宅附近停放後,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該住宅2樓窗戶外牆邊踏上2樓後,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2樓房間竊取右列許棓然所有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1.現金11,000元 2.行動電源1個(價值4,000元) 3.隨身硬碟1個(價值6,000元) 4.無線喇叭1組(價值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5 林素貞 潘偉明於108年10月24日10、11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即林素貞住宅附近停放後,先攀爬越過該住宅後方圍牆,由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右列林素貞所有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1.金戒指4只 2.金項鍊2條 3.金手環1只 4.金耳環1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6 李佩珊 潘偉明於108年10月30日11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即李佩珊住宅附近停放後,自該住家1樓窗戶之鐵欄杆爬上2樓,踰越該住宅2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無所獲而未遂,隨即離開現場。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潘偉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附表一編號2 潘偉明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附表一編號3 潘偉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4 附表一編號4 潘偉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5 附表一編號5 潘偉明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6 附表一編號6 潘偉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