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興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興(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許賽珠生前與其子女即李坤燦、李美利、李淑玲、被告、告訴人李益獻共同經營舞廳等事業,所得收入均由許賽珠管理,許賽珠並將其事業收入之部分存款,以借簿方式,存入上開子女及媳、孫等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許賽珠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死亡後,許賽珠之繼承人各自委請律師協商分配遺產未果,告訴人即於105年8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61號審理(下稱系爭民事一審),被告於106年5月8日系爭民事一審言詞辯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主張:如附表1編號3之勞工保險金、如附表1編號4至8、11至20、23至31所示及附表2編號1至6、8至10、12、14至23、26至33、35至40所示之上開子女及媳、孫等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定存、存款(下統稱系爭定存、存款),許賽珠早於91年12月3日當日下午某時,進行手術前,已贈與給自己,故扣除許賽珠自91年12月5日住院起至102年3月28日死亡止,共計10年4月所需花費之相關醫療及生活照護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28萬元(計算式:220,000×10年4月=27,280,000),及許賽珠死亡後墓園支出356萬5900元、喪葬費用63萬4091元(下統稱系爭費用),餘款均為其所有,而非遺產範圍云云,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應由李許賽珠之繼承人即李坤燦之女李伶郁(因李坤燦於89年1月15日死亡,由李伶郁代位繼承)、告訴人、李美利、李淑玲、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定存、存款(扣除系爭費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106他8682卷第15頁,易卷第535、539頁),其等間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