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225、13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3、4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進行下述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㈠、㈢、㈣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就㈡部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7 月底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民和藥局,
向藥師丁○○佯稱:認識佾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佾岳公司)之總經理,可以幫忙代購口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向乙○○訂購1 箱口罩,並當場給付現金8000元予乙○○(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詳下述)。丁○○誤信乙○○上開其有管道能購得口罩之說詞,遂於109 年8 月初向乙○○表示欲多買幾箱口罩等語,乙○○又誆稱可提供25箱口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2日在民和藥局給付現金19萬2000元予乙○○;而乙○○見丁○○未起疑心,復於同年8 月13日至民和藥局向丁○○聲稱:可再提供4 箱口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即給付現金3 萬2000元予乙○○(按丁○○共計支付23萬2000元予乙○○,嗣後乙○○委由其母返還23萬2000元現金予丁○○)。
㈡於110 年1 月6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
臉書網頁,以臉書帳號「王弘」,在交易鋼材之臉書社團刊登販售H 型鋼材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資訊,適錦德(起訴書記載「得」應屬有誤,爰更正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錦德公司)負責人何自柔瀏覽前開販售訊息後,即指示錦德公司工務部外勤人員丙○○與乙○○洽談交易事宜,丙○○遂透過臉書之Messenge
r 即時通訊功能與乙○○聯繫,乙○○對丙○○佯稱:願意以每公斤18元販售20支H 型鋼材,總價金11萬8000元,但須先給付
1 萬8800元訂金云云,丙○○向何自柔報告上開交談內容後,致何自柔陷於錯誤,而依乙○○之指示,由該公司會計人員於該日下午自錦德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 萬8800元,至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甲郵局帳戶)內。
㈢乙○○於109 年10月間向陳進坤借款共12萬5000元,為償還其
所積欠之債務,在瀏覽戊○○在臉書社團「二手中古貨櫃」所張貼欲購買貨櫃之留言後,即於110 年1 月13日以臉書帳號「王弘」與戊○○聯繫,並透過臉書之Messenger 即時通訊功能對其佯稱:願意以3 萬元販售貨櫃1 個,但須先給付1 萬元訂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乙○○之指示,於該日下午5 時19分許匯款1 萬元至不知情之陳進坤(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土銀帳戶)內。
㈣乙○○為償還上述積欠陳進坤之債務,在瀏覽甲○○在臉書社團
「小怪手聯盟專區」所張貼欲購買小怪手之留言後,即於11
0 年1 月15日以臉書帳號「王弘」與甲○○聯繫,並透過臉書之Messenger 即時通訊功能、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願意以10萬元出售二手小怪手1 台,但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乙○○之指示,分別於該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3 萬元、於同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帳2 萬元(起訴書記載「於110 年1 月15日匯款2 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至不知情之陳進坤名下土銀帳戶內。
㈤嗣丁○○、錦德公司、戊○○、甲○○於付款後均遲未收到貨物,而驚覺受騙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錦德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至
64、149 至19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丁○○、錦德公司、戊○○、甲○○(下稱其等姓名,合稱丁○○等4人)商談前開買賣事宜,並收取丁○○等4人給付之款項乙情坦認在案,且就其對丁○○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錦德公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對戊○○、甲○○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事實上有H 型鋼材、貨櫃、二手小怪手這些東西,過年期間因為貨運的關係遲到,錦德公司、戊○○、甲○○說不要交易了,叫我直接退款給他們,後來因為退款遲延,他們才告我詐欺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3883 卷第39至46頁,本院卷第55至64、149 至196 頁),核與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13883 卷第63至67、125 至1
32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民和藥局付款單據、收據等附卷為憑(偵13883 卷第69至75、77、12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部分:⒈被告與證人即錦德公司工務部外勤人員丙○○(下稱其名)、
戊○○、甲○○洽談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買賣事宜,並允諾依議定之交易內容出貨,錦德公司、戊○○、甲○○即各自給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款項予被告,然被告收到該等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貨物予錦德公司、戊○○、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偵8225卷第49至51、53至56、169至176頁,偵13883卷第39至46頁,本院卷第55至64、149 至196頁),核與戊○○、甲○○、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8225卷第57至59、63至65頁,偵13883卷第79至81、125至132頁,本院卷第149 至196頁),並有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帳號「王弘」網頁之截圖、被告與戊○○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戊○○名下元大銀行金融卡影印資料、甲○○在臉書社團「小怪手聯盟專區」之留言截圖、被告與甲○○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甲○○名下關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丙○○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含被告名下大甲郵局帳戶封面影本、錦德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卷為憑(偵8225卷第67至69、81、85至93、95、
97、99至109、111、113、115頁,偵13883卷第91至112頁);而被告於109 年10月間向證人陳進坤分別借款5 萬元、5萬元、2 萬5000元,共計12萬5000元一節,亦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8225卷第169 至176 頁),核與證人陳進坤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8225卷第43至45頁反面、第46至47、163 至16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我先貼文跟PO照片在買賣鋼鐵的臉
書社團,說我有H 型鋼材要賣,大家會加入那個社團去做鋼鐵的交易,其他加入社團的人看到會來詢問我等語(本院卷第192 、193 頁),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說他有H 型鋼材要賣,因為何自柔上網瀏覽到被告刊的H 型鋼材販售訊息,就指示我跟被告聯繫,H 型鋼材是錦德公司要買的,只是透過我去接洽,錦德公司要買中古未使用過H 型鋼材,不是買新品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9、180 、182 頁),是就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H 型鋼材訊息乙節,堪予認定。
⑵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二手H 型鋼材的市價大概是每
公斤24、25元,被告以每公斤18元出售是低於市價,就鋼鐵來說,11萬8000元算滿小的價格,不算是一種比較大型的交易,而且約定的交貨日期很近,才覺得被告可以出貨等語(本院卷第174 、181 頁);併觀被告與丙○○之Messenger 對話訊息顯示,被告於110 年1 月7 日向丙○○表示其於同月8日出貨,H 型鋼材就堆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錦德公司可派車前來載運乙情(偵13883 卷第94、95頁),故被告應係以低於市價、短期內出貨之方式,誘使不特定多數人與其聯絡並達成交易之約定,而錦德公司即受此不實交易資訊之吸引,復誤信被告可依約出貨,遂先行支付訂金1 萬8800元。衡諸被告既提出明確之交貨時、地,並議定由錦德公司自行派車前來載貨,被告理應能如期出貨,惟依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錦德公司於110年1 月6 日下訂後,約定我們公司於同月8 日要去載貨,可是被告用電話通知說沒辦法載貨,就說他家裡有事,在山上趕不回來,導致我們的車沒有到目的地就先返回,被告當時有說他可以幫我們送到工廠,我也告知工廠的地址,交易過程中,我們都有詢問是否安排出貨了,但是,被告就用各種理由去推託,2個禮拜後,我們覺得苗頭不對,因為東西也一直沒有來、訂金也給了,我們想說至少被告把訂金退還,但是被告用很多理由去推託,到今天我們都沒有收回訂金等語(本院卷第173 、175至177 頁),顯見被告遲不出貨,且以各種理由拖延交貨時程,是被告所為其有H 型鋼材能進行買賣之辯解,即難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有於臉書社團張貼H 型鋼材照片云云為辯(本院卷第193 頁),意指其確有H 型鋼材可進行交易,然取得H 型鋼材照片並非難事,亦無法排除被告隨意拿取其他鋼材照片充數之可能性,故縱使被告確有張貼鋼材照片,亦無從以此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是有要賣H 型鋼材給錦德
公司,但是我自己進價的金額太高,所以我反悔不想賣,訂金的部分,因為我自己資金周轉不過來,就先花掉了,所以沒辦法退還給錦德公司云云(偵13883 卷第44、45頁);於偵訊時則稱:我當時有6600公斤的H 型鋼材在農安路舊家,後來其他人的收購價比較好,而且當時我急需用錢,我就賣給
1 位「陳先生」等語(偵8225卷第172 頁),關於被告未交貨予錦德公司之原因為何,被告忽而供稱錦德公司所付價金低於其取得H型鋼材之成本,故不願出售予錦德公司,忽又改稱有其他買家出價更高遂轉賣他人,足見被告歷次說法並不一致,其前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何況,被告就其所辯與錦德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時,確有H 型鋼材能出售一事,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資佐憑;而被告固稱其係將H型鋼材出售予「陳先生」云云,惟被告並無「陳先生」的資料、出售之證明,且與丙○○聯繫時,被告並未提及已將H 型鋼材轉售他人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8225卷第172 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有H型鋼材可出售,僅係轉賣他人云云,要難遽信。從而,就被告與錦德公司達成上述買賣合意時,被告實際上並無20支H 型鋼材可交付予錦德公司乙節,堪可認定。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⑴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 月13日在臉書社團徵求
20呎的貨櫃,被告於該日中午就用臉書帳號「王弘」私訊我,說他有20呎的貨櫃,並談好價格3 萬元,我依照被告所言匯訂金1 萬元給他,那時候也約定好該週星期六交貨櫃,等到星期六聯絡被告時,被告說他沒空,就改成星期日,等到星期日,被告又說沒空,要改成星期一,我說星期一要上班沒辦法,被告就說改成星期一下班的時間,等到星期一下班的時候,被告又開始說沒空,要改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63、166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訊息截圖為憑(偵8225卷第85至91頁),足認戊○○給付訂金予被告後,被告不僅未在約定時間交付貨櫃予戊○○,且屢屢要求更改送貨時間,苟若被告本有貨櫃可供交易,實無不能交貨,甚至不斷遲延交付貨櫃之理。而由戊○○上開證詞及其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訊息,即知變更交貨時間者乃被告,是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我跟戊○○說110 年1 月17日安排看看是否可以出貨,不然就要平日,戊○○跟我說他平日沒空,我要交貨櫃給戊○○,也有打電話給他,但是戊○○說沒有空云云(偵8225卷第50、174 頁),以此指稱係戊○○不願意提供可以收貨的時間,顯係刻意曲解交易經過,洵屬無稽,自不足取。
⑵又被告雖有傳送貨櫃之照片予戊○○,此有被告與戊○○之Messe
nger對話訊息截圖存卷足憑(偵8225卷第8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傳送貨櫃照片予戊○○之客觀事實,尚難憑此認定被告與戊○○洽談買賣事項時,確有貨櫃可販賣予戊○○。另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傳送貨櫃的內部照片給我看,而3 萬元的交易金額有比市價便宜,被告也同意無償將貨櫃送到我指定的地點,所以我決定要跟被告買這個貨櫃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足知戊○○係因被告傳送貨櫃照片,而相信被告有貨櫃可隨時進行交易,且被告同意將貨櫃送至指定處所、貨櫃價格又較市價便宜,致使戊○○誤認被告確有買賣之誠意,乃不疑有他而匯款1 萬元訂金予被告;參以上開所述,被告收受戊○○所給付訂金後,即一再更改交貨日期,此實與一般為取得買家給付之價金,遂誆稱有貨物可供出售,待取得部分款項後,即以諸多藉口展延交易過程之常情相合。諸此益證被告前揭傳送照片、低價出售等,不過係被告為博取戊○○之信任,僅意在虛構其有戊○○所需貨櫃之不實事由,致令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⑴有關被告與甲○○談妥二手小怪手1 台10萬元、訂金為3 萬元
,被告於其應交付上開小怪手之該日上午聯絡甲○○,並要求甲○○再支付2 萬元訂金,而在甲○○給付共計5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未依其允諾將上開小怪手交付予甲○○,且數度更改交貨時間等情,業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星期五在臉書的怪手買賣社團留言說要找10萬元以內的怪手,被告就主動跟我聯絡並說有1 台怪手要賣,之後決定用10萬元的價錢購買,被告說隔天即星期六會有1 批鋼筋要送到臺東的工地,怪手也會一起送到臺東,結果被告於星期六早上打電話要求說再匯2 萬元的訂金,我在前天已經先匯3 萬元的訂金給被告,我想說怪手當天就會送到了,所以就再匯2 萬元給被告,等到下午2 時許,問被告到哪裡了,被告說在路上,我就繼續等,但是被告沒有依照說好的時間送怪手來,到了星期天,被告說要幫我把怪手上油,才會送怪手過來,我就相信被告,然後繼續等待,到那天中午還是沒有送來,因為被告反覆多次更改交付的時間,我認為交易有問題,就去找警員協助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是難認被告與甲○○達成前述買賣約定時,確有二手小怪手1 台可供交易,否則被告要無可能一再延宕交貨時程。
⑵又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跟甲○○洽談二手小怪手的買賣時
,實際上那怪手不是我的,是「大安區老闆」的,他委託我賣,讓我賺差價,但是我沒有跟那名「大安區老闆」簽約,也沒有去記「大安區老闆」的資料等語(偵8225卷第174 頁),被告既係受託出售他人之物,並從中賺取價差,為免事後發生糾紛,一般就價金收取、標的物如何移轉、利潤分配等細節應會予以約明,並留下彼此聯繫方式,然被告未與「大安區老闆」簽約,本已異於一般商業交易模式,又未能提出關於「大安區老闆」其人之聯絡方式、年籍資料,或受其委託轉售二手小怪手之資料佐憑,則是否確有「大安區老闆」此人,抑或係被告憑空杜撰,殊值懷疑;且觀卷附被告與甲○○之Messenger 及Line對話訊息、甲○○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證詞,均無被告向甲○○提及二手小怪手為他人所有,其僅係代替他人轉售等內容,益證被告辯稱受他人委託轉售二手小怪手以賺取價差云云,洵屬子虛之詞,無足採信。實則被告係為掩飾其與甲○○達成買賣合意時,並無二手小怪手1 台可供販售之事實,乃虛構受託轉售二手小怪手之情節。基此,被告對甲○○隱瞞其並無二手小怪手之交易資訊,更以於締約隔日即將貨物送到指定地點之說法取信於甲○○,堪認被告係積極施用詐術,使甲○○以為其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藉以獲取甲○○給付之財物,殆無疑義。
⒍基上各情,有關被告在與錦德公司、戊○○、甲○○締約之初,
並無相關買賣標的可交付予其等一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佐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我於110 年1 月初急需用錢,因為當時有欠他人款項、欠運費,還有買賣、回收東西的費用等語(偵8225卷第172 頁,本院卷第191 頁),足徵被告因需錢孔急乃假稱有H 型鋼材等物品可以販售,而誘騙錦德公司、戊○○、甲○○與其交易,其目的只在取得其等給付之訂金,此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涉及主觀詐欺犯意及客觀施用詐術等犯罪手法,顯屬有別。從而,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故意,捏稱該等不實交易資訊詐騙錦德公司、戊○○、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內,是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灼然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丁○○等4 人因受被告所騙,而各自給付前述款項予被告,及被告係為清償其對證人陳進坤之欠款,乃指示戊○○、甲○○將款項匯款、轉帳至證人陳進坤名下土銀帳戶內,以達縮短給付之目的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得者均係具體之財物無誤。又被告在洽談交易過程中,除提供相關標的物照片予錦德公司之人員、戊○○、甲○○觀看外,並稱可於數日內出貨等情,此參前開丙○○、戊○○、甲○○於本案審期間之證述即明,由此觀之,被告既已虛捏不實交易訊息藉以訛詐錦德公司之人員、戊○○、甲○○在先,並致錦德公司、戊○○、甲○○誤信為真而各自轉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縱使錦德公司之人員、戊○○、甲○○疏未詳加進行查證,以究明被告所述之真實性,然僅係更加彰顯被告所營造虛假交易訊息,確實足以引人產生錯誤認知,並使錦德公司之人員、戊○○、甲○○因信賴被告所言以致未加提防,最終蒙受財產上之損失,適足作為被告施用詐術不法手段之證明方法,非可據此指摘錦德公司之人員、戊○○、甲○○疏於查證,即將責任歸咎於其等,而解免被告應負之刑責。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意旨未予細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93 頁),即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五、另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佯與丁○○、甲○○進行口罩、二手小怪手買賣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向其等詐得數筆款項,並侵害丁○○、甲○○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包括於詐欺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六、丁○○因受騙而分別交付現金8000元、19萬2000元、3 萬2000元,共計23萬2000元予被告一節,此據丁○○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偵13883 卷第65頁),併參被告之母於109 年11月5 日代被告返還23萬2000元予丁○○乙情,亦經丁○○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偵13883 卷第127 頁),且有收據可資佐憑(偵1388
3 卷第121 頁),足見丁○○之所以給付8000元予被告,亦係遭被告以相同事由詐騙所致。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列此筆款項,自非允洽,然丁○○因受騙所給付之8000元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前揭所犯3 個詐欺取財罪、1 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 年度侵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42 、1
030、10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23 、930 、93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㈡、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且因上開㈠所示案件之緩刑遭撤銷,而與該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36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手法由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提高侵害強度轉為對他人積極施用詐術,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可認其並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漠視法律規範,是以,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丁○○等4 人之信任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對丁○○詐取財物,並返還詐欺所得款項予丁○○,至於就其對錦德公司、戊○○、甲○○詐騙部分,則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調)解,且將自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以托詞卸責,冀圖混淆本院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自屬可議;參以,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曾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有其他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至36頁),可徵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回收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沒有其他家屬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 、3 、4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之1 萬8800元、1 萬元、5 萬元,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而獲取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丁○○詐得現金共計23萬2000元後,被告之母已代被告將款項全數歸還予丁○○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者,被告積欠證人陳進坤共計12萬5000元乙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陳進坤於偵查期間證稱:被告欠我12萬5000元,因為被告的帳戶被凍結,被告問我是否可以將生意款項直接匯入我名下土銀帳戶內以抵銷債務,我聽完後就同意被告之請求等語(偵8225卷第45、165 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的帳戶無法使用,對陳進坤又有欠款,我就將買賣的錢匯入陳進坤名下土銀帳戶內作為我的還款等語(偵8225卷第165 頁),足知證人陳進坤並非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3 種事由,而取得戊○○、甲○○匯款、轉帳之款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對證人陳進坤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從而,亦無開啟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所定「沒收特別程序」,以保障證人陳進坤訴訟上權利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在被告所涉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㈠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 ㈡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 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 ㈣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