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奇霏
參 與 人 魏林寶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丙○○○因甲○○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之股東,國益公司於民國81年間,即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其後清算多年未能完結。嗣於107年3月30日,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依法負責為國益公司處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以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並不包括權利之拋棄或免除債務人債務。詎甲○○竟意圖為第三人即丙○○○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即國益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國益公司之股東丙○○○尚積欠國益公司約新臺幣(下同)598萬7,631元,且丙○○○名下仍有保單、存款、股票及持有國益公司之股份,並非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丙○○○對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之月配息債權,亦經臺北地院以北院木103司執壬字第39256號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該公司持續按月將丙○○○保單之月配息匯款至國益公司帳戶,卻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8月1日,代表國益公司與丙○○○簽立和解書,約定免除丙○○○所積欠國益公司598萬7,631元,及自8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於同年8月6日,代表國益公司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對丙○○○強制執行之聲請,致生損害於國益公司對丙○○○之債權。
(二)嗣於108年12月17日,另以返還股本、分配盈餘為由,先後由國益公司匯款共計131萬1,378元(102萬0,410元+29萬0,968元=131萬1,378元)至丙○○○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國益公司之財產【丙○○○嗣於109年6月11日,曾匯款返還予國益公司3萬1,676元,故丙○○○因甲○○之行為而自國益公司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27萬9,702元尚未返還(131萬1,378元-3萬1,676元=127萬9,702元)】。
二、案經國益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前曾經國益公司其他股東之繼承人林俊宏向臺中地檢署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26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前,未調查、斟酌國益公司之股東名簿、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保結固資字第1100003486號函及檢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益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巴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日巴黎(110)壽(保)字第3006號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18日北院忠103司執壬字第39256號通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民事裁定等證據,即逕認丙○○○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並認被告免除丙○○○系爭債務,係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並未違背清算人之義務而損害國益公司之利益,而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既為檢察官為該不起訴處分前所未調查、斟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依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國益公司之代表人蕭嘉豪律師於偵訊之指(證)述相符(見偵4034卷第13至21、87至88、165至168、209至211、227至233頁),並有和解書、臺北地院108年8月18日北院103司執壬字第39256號通知、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國益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他139卷第53、55、57至59、75至79、101至105、109頁)、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字第130號聲請狀、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字第243號民事裁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保結固資字第1100003486號函及檢附丙○○○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丙○○○設於臺北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巴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日巴黎(110)壽(保)字第3006號函、臺北地院107年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國益公司股東同意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18號、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國益公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債權憑證、國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益公司自巴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受償彙整表(見偵4034卷29至31、37至53、65至67、81至84、91至97、127至147、219至225、235至255、285至292、296至299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18日北院忠103司執壬字第39256號通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和解書(見司執39256卷第323至327、335頁)、丙○○○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前者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後者則為給予債務人財產),對於國益公司所生之損害亦有別(前者為損害國益公司對丙○○○之債權,後者為損害國益公司之財產),且於時間差距上亦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有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經選派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公司董事相同,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其明知國益公司對於丙○○○尚有債權存在,姑不論其是否有確實查調丙○○○之名下財產,惟巴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仍持續按月將丙○○○保單之月配息匯款至國益公司帳戶,以清償丙○○○對於國益公司所負債務,竟仍違反對於國益公司之忠實義務,免除丙○○○系爭債務,並撤回對於丙○○○強制執行之聲請(臺北地院據以撤銷扣押執行命令後,丙○○○即於108年10月22日向巴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保單解約),致生損害於國益公司對丙○○○數百萬元之債權,尤有甚者,嗣後又再由國益公司匯款131萬1,378元予丙○○○,此種令債務人不但可以不用還錢,還可以反過來分到錢的作法,均顯然與一般社會生活之認知不符;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其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本身並非法律或會計專業之從業人員,僅係受家族內部推舉而應邀受選派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其為本案背信之犯行亦未因此取得其他利益(被告違反公司法規定,逕自決定其清算人報酬為國益公司淨資產百分之8,並於108年12月17日,自國益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出558萬7,602元至其自己帳戶之行為,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管,家庭經濟來源為從事科技業之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各該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國益公司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均諭知最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各該犯行之關聯程度、犯罪情節、型態、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其增訂第三人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參與人丙○○○雖非本案犯罪行為人,然其財產可能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遭沒收,為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前於110年9月17日已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已將審判期日依法通知參與人,惟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所犯背信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業已詳如前述,且參與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對於其於108年8月1日與國益公司(由被告代表國益公司)簽立和解書,免除其所負之系爭債務,及於108年12月17日收受由國益公司以返還股本、分配盈餘為由所匯款之131萬1,378元(嗣於109年6月11日,匯款返還予國益公司3萬1,676元)等情,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59、65至66頁)。是以,參與人確實分別因被告前揭背信之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取得免除系爭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則取得131萬1,378元,扣除其實際合法返還予國益公司之3萬1,676元,仍有127萬9,702元尚未返還,參與人取得前揭因被告違法行為所得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參與人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雖辯稱國益公司已另案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參與人所受領之127萬9,702元並非參與人之犯罪所得,國益公司所告訴參與人涉犯背信罪係該公司現任清算人未查明又蓄意混淆事實,被告代表國益公司與參與人和解免除系爭債務,係為避免參與人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拖延清算程序云云。惟查:
1.國益公司雖另行對參與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然此並無礙於本案沒收程序進行;且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以不法利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使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或非出於善意之第三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是參與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
2.又國益公司所告訴參與人所涉與被告共同背信案件,前已經檢察官就參與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本院亦未認定參與人所受領之127萬9,702元係參與人「自己」之犯罪所得,而係認定屬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是參與人前揭所辯,似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案之審理範圍有所誤解,並援用其另案與國益公司間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答辯,亦難採憑。
3.參與人雖另辯稱被告代表國益公司與參與人和解免除系爭債務,係為了避免參與人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拖延清算程序云云。然查:
⑴國益公司於103年4月2日對參與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
憑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18號、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所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與金額,為863萬6,286元,及自8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據國益公司提出上開執行名義為憑。是國益公司對於參與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觀諸被告代表國益公司與參與人和解所免除之系爭債務
內容,已將金額特定至598萬7,631元,及自8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見雙方就實際剩餘之債權債務金額均經計算、確認無訛,否則,豈有可能將金額特定至個位數之理?顯見雙方對於該債權債務關係及其內容均已知之甚詳。更遑論於斯時(即108年8月1日雙方和解時),參與人對於巴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之月配息債權,於103年5、6月間,即已依臺北地院所核發之債權移轉命令,由該公司持續按月將參與人保單之月配息匯款至國益公司帳戶多年,作為清償參與人對於國益公司所負債務使用,則被告及參與人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能諉為不知。
⑶被告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對於國益公司負有忠實義務,
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並不包括權利之拋棄或免除債務人債務(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公司法另設有特別清算程序),而被告既已知悉國益公司對於參與人之債權內容,卻不依法收取債權,反而免除參與人高達數百萬元之系爭債務,顯然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能諉以其欲加速國益公司之清算程序而解免其對公司應負之責任。⑷更何況,參與人亦持有國益公司股份,而該股份具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非不得作為清償對國益公司之債務使用,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一方面代表國益公司逕行免除參與人之系爭債務,另一方面嗣後卻又依參與人所持有之國益公司股份,分派盈餘給參與人,所為亦顯然與一般社會生活之認知及常理有違。
(四)基上,參與人前揭所辯,均屬無據。參與人因被告本案違法行為而分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法自應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丙○○○因甲○○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丙○○○因甲○○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免除丙○○○所積欠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即新臺幣598萬7,631元,及自民國8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財產上利益。 二 新臺幣127萬9,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