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星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趙○○明知並無共同投資收購臺中市○○區○○頭段道路用地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趙○○於民國106年11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廖○○住所,向廖○○佯稱:投資購買位在臺中市○○區○○頭段之政府未徵收道路用地,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廖○○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某日,在前址住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趙○○。
㈡趙○○又於106年11月某日,在臺中市之大坑○○土雞城,透過不
知情之廖○○引薦而與○○結識,趙○○遂向○○佯稱:投資道路用地,藉以向建商換取建蔽率,投資50萬元,約需40日即可連本帶利獲取70萬元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推由廖○○向○○告知投資機會,以該方式對○○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6年12月19日某時,匯款50萬元至廖○○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山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於一週後某日,再推由廖○○向○○轉述匡稱:投資款項仍差一點,倘再投資20萬元,約需40日即可連本帶利獲取100萬元云云,○○因而誤信為真,於其後某時,再行交付20萬元予廖○○,經廖○○再為轉交趙○○。㈢趙○○另於106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劉○○挹資經營之小吃部,透過不知情之廖○○引薦而與劉○○結識,趙星輝向劉○○佯稱:可找到地主收購道路用地轉賣建商獲利,惟資金不足,欲行募資,每月獲利達30萬元至50萬元云云,以該方式對劉○○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5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間之某日),在同前小吃部,交付100萬元予趙○○。嗣因趙○○藉故拖延,拒絕給付紅利及本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廖○○、○○、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0年10月12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劉○○交付之款項,伊沒有向廖○○拿到錢云云,惟查:
㈠稽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欠廖○○約200多萬元,伊都是對廖
○○,沒有與廖○○之友人對過,伊向廖○○借錢,但伊係私人要用,沒有表示要去投資道路用地,伊係向廖○○表示要處理私人債務,利息如借100萬元,多還廖○○20、30萬元,期間為1年或1年半,約於106年10月間借得,後續還有106年12月、翌(107)年1、2月,○○係八大行業,廖○○曾帶伊前往,伊曾與廖○○、○○見過面,○○帶伊至卡拉ok店,○○就坐在廖○○旁邊,伊與○○沒講什麼話,伊沒有介紹○○看過房子,也沒向○○講述道路用地之事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7-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收到○○、劉○○款項,其等係匯款到廖○○帳戶,於108年2月,在○○區之○○中學門口,廖○○要求伊簽立借據,上面寫200多萬,伊沒有向廖○○拿到錢,因為廖○○旁邊有人,伊只能簽立借據,伊向廖○○拿錢只有10幾萬元而已,係拿來修車,另外一件也是投資土地事情,伊係向廖○○拿12萬元,後續廖○○向別人講述事情,伊都沒有在現場;劉○○係於106年12月間,廖○○表示要去劉俊中那邊談論土方事情,伊到門口表示有事情要先離開,伊就沒有進去,約1、2小時,伊又返回現場,廖○○向伊表示有向劉○○談論道路用地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廖○○沒有給伊錢,伊有與廖○○去土雞城,當日係第一次與○○認識,係廖○○於某日打電話給伊,要求伊載廖○○,伊駕車至豐原第一個交流道,就是三豐路與國四交流道附近某卡拉ok店,○○在該處上班,伊不認識○○,伊與○○沒有談話,○○表示想買房子,伊介紹○○區○○一街、價值400多萬元之房子,○○表示不要,廖○○就告知要不然看看○○有沒有想要道路用地,是廖○○主動要找○○投資道路用地,伊不認識○○,與○○僅見1、2次面;伊沒有向劉○○拿錢,係交給廖○○,伊沒有當場拿錢,劉○○確實拿出100萬元,100萬元係廖○○有一天傍晚打電話給伊,帶伊去○○大道那邊,劉○○是從事一些整治砂石,廖○○與劉○○談這個事情,找伊前往,伊到場後,伊表示要先去友人那邊,就先離開,過了1小時30分後,廖○○又打電話給伊,詢問伊要不要過來,約1、2 小時,伊始而過去找廖○○,廖○○向伊表示已告知劉○○投資道路用地事情,後來要拿錢時,劉○○準備好錢,廖○○打電話給伊,到場時,伊當然曾幫其等數錢,但錢是交給廖○○代收,不是交給伊,伊曾向廖○○告知○○頭投資方案,係廖○○主動要找○○與劉○○談,廖○○第一次曾賺到錢,伊只有向廖○○借10餘萬元,伊車子出問題,係廖○○主動表示要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105-106、115-116、130-136頁),核諸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情詞,被告究竟有無向廖○○拿取金錢?取得金額多寡?取得款項之原因為何?前後所述不一,足徵被告之辯詞是否屬實,實令人存疑。況乎,被告雖前於偵訊時辯稱係因借貸而向廖○○拿取200萬元,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反稱其並未向廖○○拿取任何款項,僅曾向廖○○借得10萬餘元,用以修車使用,所為供述亦屬矛盾,又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所辯自難採信。
㈡被害人廖○○確有於106年11月某日,在其住所,遭被告佯以投
資○○頭段之未徵收道路用地為由加以詐欺,復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伊國中、高中同學,約於10年前,伊與被告偶遇,被告在臺中市七期擔任房屋仲介,需要現金週轉,向伊借款13萬元,惟一直未歸還借款,而於106年間,被告突然出現在伊住所,並表示最近有投資管道並賺到錢,歸還多年前借貸之15萬元,便開始向伊介紹其賺錢管道就是透過被告可以找到地主並購買政府未徵收道路用地,轉賣予建商來換取容積率,中間價差十分豐厚,但被告需先向地主買地、惟資金不足需要募集資金,投資期間為1個月,除保本外,也會保證支付利息,若有興趣可以投資,若伊有興趣可以投資,伊表示可以投資40萬元,被告表示因為伊係同學,可以給伊20萬元利息,換算月息為50%,伊認為可以短期間、高獲利;伊於106年11、12月間,在住所,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投資購買位在臺中市○○區○○頭段之政府未徵收道路用地,被告只有提供1張臺中市○○區○○頭段之地籍圖給伊看,之後又收回去,被告係於其他投資時期向伊表示又有另外1個購買臺中市○○區○○頭段之政府未徵收道路用地案,金額約400萬元,獲利更好,伊不疑有他,便同意投資,被告向伊表示投資案期間只有1個月,地主與建設公司都找好,馬上就要買賣,被告向伊招攬投資案當時,只有隨手拿1張地籍圖,並表示巷道寬度在8米以下之土地,政府係不徵收,但可以購買來轉賣給建商,讓建商運用,伊根本不知道被告究意有無實際向地主購買政府未徵收道路用地並轉賣予建商,且被告也不曾拿過任何土地謄本供伊過目;被告曾於107年1月間,拿1張面額50萬元支票,就是伊之前投資20萬元本金加計獲利,只是另外一半25萬元屬於被告所有,一半25萬元屬於伊,等於伊投資之20萬元及1個月獲利5萬元,伊已經忘記該支票係用何人名義開立,被告表示係建設公司要開給地主之支票,但該支票並非支付伊,係禁止背書轉讓,無法直接由伊向銀行提示兑現,伊與被告討論,被告始建議伊將該款項再投資○○區○○頭段之投資方案等語(見偵卷第29-33、65-68頁),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06年6、7月間,至伊住所,向伊表示可以找地主購買未徵收道路用地,可以向政府機關換到容積率或建蔽率,可以獲利,被告要投資,但錢不夠,被告可以給伊等利潤,表示1個月可以賺50%以上利潤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係於國中認識被告,被告向伊表示可以低投資,短期高獲利,伊第一次係投資25萬元,第一次因為時間很短,被告表示小案件,伊投資25萬元,給伊5萬元利息,總共給伊30萬元,被告找伊當時,表示錢不夠,要找伊投資,被告給伊賺這個錢,當初被告表示投資該案件,至分紅就是1個月,被告表示已經開始收購道路,轉賣獲利,1個月就足夠,伊與被告係於106年11月間碰面,被告至伊住所找伊,因為被告之前欠伊錢,躲了8年,伊也沒有找被告,後來被告出現在伊住所門口並表示要還伊錢,被告向伊表示要投資道路用地,投資標的在○○○○○,基於與被告係同學,伊相信被告,第一次金額很小,伊沒有拿到錢,被告拿1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表示係地主開票,支票有記名,伊答以這樣根本領不到錢,被告表示願意背書,伊表示不敢,後來被告就要求伊再將錢投資進去;被告係於106年11月25日某時,交給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表示係其擔任仲介賺來金錢,欲歸還伊之前積欠之13萬元,被告表示欲還給伊15萬元,要求伊兌領支票後,再將賸餘款項歸還被告,錢係於同年11月28日進帳,被告就一直催伊領錢,因為伊拿了這筆錢,被告就於同年11月間,告知伊有個小案件給伊投資,就是25萬元那筆小案件,投資內容一樣是徵收道路用地買賣,地點一樣是○○○,被告於107年1月間,拿了1張面額50萬元支票,並表示伊投資之案件完成,可是伊看支票,指定姓名並非伊、被告,而是別人,伊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係原地主,伊表示:「那我們領不到啊」等語,被告就表示後面背書,由伊去領,伊表示不敢,被告後來簽了面額30萬元之本票,係因為伊給被告25萬元,然後賺了5萬元,共30萬元,伊係基於與被告多年同學,相信被告,那段期間,約3個月,被告都在伊旁邊,每天約9時、10時許就跑到伊住所,然後吃早餐,伊要做什麼,被告就用車載伊,伊參加投資時,被告告知1個月內完成投資案,就是投資該案至分紅就是1個月,被告表示只要1個月就足夠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0-104頁),細究證人廖○○前開證述其與被告交往經過,迭為證述被告確有對其招攬投資水崛頭道路用地,證人廖○○經被告招攬而交付20萬元投資款後,曾經被告提示面額50萬元之記名支票後,惟因無法由證人廖○○與被告逕行兌現,雙方同意再為投資購買○○○道路用地等情節,均能具體詳述,固然證述其投資金額偶有因將利息計入而對於投資金額之認知產生歧異,然證人廖○○所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抑或相關情節並無齟齬,或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抑或顯不合常理之處。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前開詳盡指述,參以被告亦坦認其係以從事土地買賣工作,曾向廖○○告以已收受其餘買主交付之關於○○○道路用地買賣之斡旋金,招攬廖○○投資位在臺中市○○區○○頭段道路用地獲利之經過情節(見本院卷第131-135頁),足認證人廖○○前開證述曾經被告招攬而投資○○○段之未徵收道路用地乙情,尚屬有據。
㈢又被害人○○有於106年11月某日,在臺中市之大坑○○土雞城,
遭被告佯以投資道路用地為由施以詐術,先後匯款50萬元至廖○○申設之郵局帳戶,復而交付20萬元予廖○○,由廖○○再為轉交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11月間,伊透過友人廖○○認識被告,被告一開始係向伊介紹投資○○地區房地產,後來伊表示沒有興趣,被告另外向伊招攬投資道路用地,被告表示公司拜託其收購這種零碎道路用地,用以向建商換取建蔽率,如果投資50萬元,30日至40日就可連本帶利獲取70萬元,之後被告再透過廖○○向伊表達又有投資機會,伊不疑有他,就先匯款50萬元至廖○○申設之郵局帳戶,過了約1週,廖○○又再向伊轉述被告意思,表示這筆投資款項還差一點,若伊可以再投資20萬元,30日至40日就可以連本帶利獲得100萬元,伊認為有利可圖,便再交付現金20萬元給廖○○,過了約1個月,伊便向被告詢問何時可以取回本金及紅利,被告不斷向伊拖延,之後也不接電話,甚至避不見面,伊匯款與交錢前後,曾向廖○○收取由廖○○開立之同額本票,伊主要係沒有經驗,信任被告說法,覺得購買道路用地有利可圖,始會投資等語(見偵卷第35-3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6年12月19日匯款50萬元給廖○○,廖○○再幫交給被告,另外約10日後,在伊住處,將20萬元交給廖○○,當時還沒拿回紅利,有點懷疑,廖○○為了擔保,就將戒子交給伊,也有開本票,被告係於伊與廖○○相約一起吃飯時,在場邀伊投資,被告表示在賣房屋,也有介紹房屋給伊看,後來就表示買房賺錢比較慢,土地利潤比房屋高許多,道路土地獻給政府容積率什麼,表示投資50萬元,30日至40日後,給伊70萬元,再加20萬元,之後給伊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經廖○○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係廖○○之同學,當初係一起吃飯時,廖○○帶同被告一起到場,吃飯期間,被告講述係從事土地買賣及房屋買賣,被告就介紹房屋給伊看,伊沒有要買該筆房屋,被告又陳稱:「反正投資,妳不如投資這個道路用地」、「你不買房子,妳也可以投資土地」等語,強調這個利潤高,效期又短,買土地投資更好,當時廖○○也在場,因為被告也知道伊有錢,伊有意購買房屋,伊聽了很興奮,很想投資,當下就決定要投資,沒有講到怎麼付款,隔了1、2天,因為伊與被告沒有聯絡方式,就由廖○○向伊講述有個案件,廖○○自己也有投資,詢問伊要投資多少錢,伊即表示投資50萬元,當初吃飯時,伊即表示要投資,廖○○後來詢問伊並告知現在可以投資,就是要付款,第一次係匯款50萬元至廖○○之郵局帳戶,因為伊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匯款給被告,基本常識就是錢匯給廖○○,廖○○也開本票給伊,第二次係將現金20萬元交付廖○○,也是廖○○轉交,廖○○拿了差不多價值之戒指抵押,均是投資收購道路用地轉賣這件事情,當初因為一起吃飯,聽被告講述道路用地,廖○○當時只是附合被告,因為做事之人係被告,被告比較懂,被告講了一些很專業東西,伊聽不懂,廖○○當時也有加入這個投資,被告表示投資很多,錢不夠,想找一些人再投資,當初係表示投資50萬元,第二次再加20萬元,總共70萬元,將來還給伊係100萬元,當初廖○○都是交本票給伊擔保,因為錢是匯給廖○○,講這件事時,被告都有在場,當時只是講述投資,沒有講到錢要怎麼付,廖○○後來提供鑽戒作為擔保是針對後來投資之20萬元部分,因為伊不想投資那麼多,但是廖○○表示被告那邊錢不夠,差20萬元,然後伊就想說拿個差不多價值物品比較安心,伊交付20萬元給廖○○當天,廖○○同時用該鑽石戒指作為擔保,伊與被告見過好幾次面,在一起吃飯都會講這些,當時被告表示投資期限約30天,伊沒到時間,就沒有催錢,就是約定時間到了,伊才會催錢,就一星期、一星期一直拖,伊想說人家在做生意,不要吵人家,伊覺得被告很專業,講得伊等聽不清楚,伊等都會相信,被告知道伊投資70萬元,因為伊等在一起講話就會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6-126頁),證人○○迭為證述係於其與友人廖○○餐敘時,被告陪同廖○○到場而與被告結識,被告原先介紹證人○○購買房屋未果,始而再向其招攬投資買賣道路用地等情甚詳;又被告確有於廖○○與其友人○○相約餐敘當時,到場向○○講述投資購買道路用地,招攬○○參與投資乙情,亦經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亦有投資,因為伊與○○約吃飯時,被告與伊一起前往,被告係伊同學,被告與伊一起前往與○○吃飯認識,那段時間被告都跟著伊,當伊司機,開車帶伊到處跑,然後被告向伊等遊說,被告確實向○○遊說,○○係於106年12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伊申設之郵局帳戶,然後要求伊簽本票,係被告向○○遊說,表示可以短期高獲利,○○投資50萬元,當天被告就要求伊領出30萬元給被告,伊曾詢問被告:「怎麼不一次拿?」等語,被告表示沒有關係,該次投資案,被告先進去這些就夠了,其他慢慢拿,就用提款卡領2萬元、3萬元,後來○○再投資之20萬元是被告表示案件所需金錢不夠,不能完件,因為還缺錢,要再追加,要求伊想辦法,否則伊等投資金錢都會石沉大海,伊表示沒辦法,而且伊也向○○開口,○○表示沒錢,而且○○原則是第一攤有賺到錢,再投資第二攤,後來伊只好拿伊所有鑽石戒指1.26克拉向○○質押,然後開本票給○○,○○係交付50萬元與20萬元,然後由伊再交給被告,於107年1月13日傍晚,○○要求伊至其位在○○路之住處拿錢,伊開本票給○○,拿到錢之後,伊前往靠近○○路口之○○羊肉爐,被告在該處點餐等伊,吃完飯後,被告拿了錢就走,伊向○○表示伊有參與投資,友人信得過伊,所以○○就表示只要伊簽本票供作保障,就拿錢投資,伊確實曾簽本票給○○,前後面額共70萬元,1張係50萬元,1張係20萬元,當初○○知道被告係仲介,當時○○想買房子,被告欲介紹○○購買在豐原神岡那邊一處透天厝,價格400多萬元,後來,被告向○○講述:「房子沒買成,妳如果想投資賺錢,我有門路」等語,這是被告在大坑○○土雞城遊說時所講述,當時伊與○○約吃飯,被告也要跟,○○向伊詢問伊有沒有投資被告之道路用地投資案件,伊答稱:「有,一個20多萬元的小案子」等語,○○表示被告告知有這個好康,短期高獲利,要求○○將錢匯到伊帳戶,過了約1、2星期後,○○突然向伊稱要將錢匯到伊帳戶,請伊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2-100頁),所證關於○○參與投資時間、地點及經過,先係被告招攬○○購買房屋不成,再為招攬投資道路用地等情,均與證人○○前開證述情詞相合,佐之廖○○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揭,106年12月19日確實有署名「○○」匯入50萬元至該郵局帳戶,且於同日領出30萬元等交易紀錄,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核亦與證人○○及廖○○前開證述情節相屬契合,佐之被告亦自承其駕車搭載廖○○至土雞城店,與○○結識,復於介紹○○買受位在○○區○○一街之房屋未成後,經廖○○提議向○○招攬投資道路用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5、131-132頁),與證人○○前開證述何以投資道路用地之經歷相符,足徵證人○○前開證述曾經被告招攬投資道路用地乙情無訛。
㈣另被害人劉○○有於106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劉○○挹資經營之小吃部,遭被告佯以投資收購道路用地轉賣建商,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劉○○因而於106年12月25日某時,在同前小吃部,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劉○○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曾透過友人廖○○關係,與被告見面2次,於106年9月間,廖○○向伊表示,其與被告係國小同學,從小到大之好朋友,被告從事土地買賣,獲利頗為豐厚,廖○○本身也有投資被告,跟著獲利
2、3次,故而找伊一同參與投資,當時廖○○帶著被告前來與伊碰面,廖○○向伊表示如果伊投資100萬元,投資期間為3個多月,每月可獲利30萬元,滿3個月後領回本金,隔1、2天後,廖○○、被告就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友人店內找伊,廖○○與被告向伊表示投資出資購買道路用地,再轉賣給建商,建商就可以提高建蔽率,因為其等欠缺資金,所以找伊投資,伊認為沒有那麼好賺,所以要求廖○○要簽立本票給伊,伊當時將100萬元現金交給廖○○,廖○○並簽立本票1張作為憑據,被告當初向伊表示其與很多建設公司配合買地,其中曾提及○○建設集團,應該是要以建設公司名義買賣,但實際上究否購買土地,以何名義購買土地,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9-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廖○○好幾十年,伊有交付100萬元投資收購道路用地,因為伊與被告碰過2、3次面,伊本身也是做工程,伊知道購買道路用地以增加建蔽率之行規,然後被告與廖○○前往伊開設之小吃部,廖○○表示其與被告係同學,從小到大青梅竹馬,廖○○之前曾投資獲利3、4期,當時廖○○都會來找伊,因為伊開店,廖○○都會來捧場,然後就談到投資,被告就與伊談,伊就詢問被告相關投資情事,伊詢問被告投資購買道路用地來增加房屋建蔽率,被告表示其與○○集團搭配,投資100萬元,1個月獲利30萬元,短期,只能3個月,伊係第二次見面,始而決定投資100萬元,談完後約3天,在伊開設之小吃店內當面交錢給被告,當時係廖○○與被告一起至伊店內拿取,伊交給被告,廖○○在場,然後由廖○○簽本票,因為伊與廖○○係好朋友,伊考慮再三,伊對廖○○表示:「如果你做保人的話,我就敢,你如果沒有做保人,我也不敢」等語,係因為廖○○做保人,伊始而投資,小吃店開設在豐原大道6段168號,究竟交付100萬元之時間係於106年9月或12月,那麼久了,伊沒有記起來,伊曾經於102年間,頭部受傷過,伊考量與被告不熟,要求廖○○做擔保,伊即要求廖○○簽本票,被告係廖○○介紹認識,伊與被告不熟,被告擔保也沒有用,所以伊才會要求廖○○簽本票給伊,伊也怕其等聯合起來搞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6-116頁);又被告係與廖○○一同前開劉俊中開設之小吃店,經廖○○引薦與劉○○結識,被告遂對劉○○說明、招攬投資道路用地,而於數日後,廖○○在場見聞被告收取劉俊中交付之投資款100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去找劉○○,被告跟著伊前往,被告原本表示要去葫蘆墩一街找人,伊係專程去找劉○○,後來被告來找伊,然後向劉○○遊說,被告就是講述道路投資,短期間高獲利,投資為徵收道路用地,地點也是一樣在○○○,劉○○表示不懂,但是如果可以賺錢就有興趣,後來一直沒有消息,過了一星期,劉○○又打電話給伊表示要投資,錢已經準備好,劉○○沒有被告之電話號碼,劉○○表示:「你同學講的那個案件,我錢準備好了,要投資」等語,伊即向被告表示:「你要的話,你當場跟人家講好」等語,因為伊沒有辦法給付那個利潤,關係到利潤,伊不敢隨便答應人家,後來被告到場向劉○○講述,一樣到劉○○開設之餐酒館,劉○○後來投資100萬元,在劉○○經營位在豐原大道之店內,該店類似餐酒館,係劉○○開設,可以用餐、唱歌、喝酒,劉○○係於106年12月25日,在店內交付現金給被告,劉○○係在桌上直接要求被告清點清楚,因為劉○○不是投資伊,案件不是伊提出,伊也沒有那麼高獲利可以給劉○○,因為被告曾答應要給伊利潤,伊曾簽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給劉○○,因為劉○○係伊朋友,劉○○與其女朋友相信伊,但與被告不認識,劉○○與其女朋友想賺這個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10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曾經廖○○電話聯繫,於第二次與劉○○見面時,實際清點劉○○所提出作為買受道路用地投資款100萬元之經歷(見本院卷第116、130頁),足認證人劉○○與廖○○前開證述遭被告以投資道路用地為由施以詐術,復而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之情節,確屬有據。是被告雖以其並未從事詐欺行為云云置辯,洵屬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伊沒有向廖○○拿到錢云云,惟被告曾有於106年
12月19日及同年12月25日,分別簽立面額為5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復於107年1月10日及同年1月13日,分別簽立面額為30萬元、20萬元之本票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134頁),前經劉○○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本案本票裁定確定等情,此有前開本票暨本院民事裁定影本3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69-74頁),觀以上開各該本票所載金額,核與本案被害人廖○○、○○及劉○○遭詐欺之金額大致相合(針對劉○○部分,依證人劉○○前開證述,應係加計先前投資款利息及預期利息,導致本票面額逾10萬元),參以被告前開於偵訊時,亦曾自承確有積欠廖○○高達200餘萬元債務(見偵卷第67頁),核與本案詐欺贓款總額相合,益徵證人廖○○、○○及劉○○前開證述遭被告佯以投資道路用地買賣而交付20萬元、70萬元及100萬元不等金額等情,應堪認定;此外,被告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亦無法提供其確實仲介買賣所稱臺中市○○區○○○段道路用地之相關證據供以查證,是被告上揭辯詞,自難認為真實,足認被告自始並無共同投資收購臺中市西屯區水崛頭段道路用地之真意,被告於招攬廖○○、○○及劉○○投資當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均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
於詐欺被害人○○部分,被告先後2次透過不知情之廖○○向○○收受詐欺贓款50萬元及20萬元等舉止,係被告基於取得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前揭3次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廖○○向其餘被害人劉○○及○○收受詐欺贓款,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本
案被害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非低,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部分所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確有分別詐得被害人廖○○、○○、劉○○交付之贓款20萬元、70萬元及1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又該財物已由被告取去,且迄未實際歸還各該被害人,是就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詐欺廖○○部分 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詐欺○○部分 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詐欺劉○○部分 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