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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昱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立德街交岔路口,因對臺中車站周遭道路紅線設置感到不當,遂向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女服警員丁○○反應,因丁○○之回覆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他媽的」、「你屌什麼屌」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光碟、密錄器影像勘查報告、案發現場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執勤之員警丁○○稱「你他媽的」、「你屌什麼屌」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搭乘火車來臺中,在等待太太前來搭載時,發現臺中火車站周圍載客區標示不清,遂數次對當時正在值勤取締的女警丁○○提出便民建議,卻均未獲置理,丁○○甚且以敷衍的態度表示要我自己去跟上級反應,我一時氣憤下才會說出這些話,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7月21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立德街交岔路口,因臺中火車站周圍標示設置問題,而與適時執行取締勤務之員警丁○○發生爭執,遂對丁○○稱「你他媽的」、「你屌什麼屌」之言語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德派出所109年7月2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卷後證物袋內)、現場譯文(偵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22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辱、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準此,如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行,或其言語舉措縱有粗俗之情,然非出於污衊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依當時客觀情狀下,行為人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措,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綜此,尚難僅憑員警前揭一己的主觀感受判斷,即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三)經查,觀諸被告與丁○○之對談內容:「(乙○○:代稱A:警員丁○○:代稱B)

A:你這個可能要講一下。

B:這個可能要麻煩大哥你去跟交通局反應。

A:那你太嫩了嘛! B:怎麼會咧! A:你領了薪水,說做什麼就做什麼,這樣怎麼可以呢。

B:劃設紅線可以違停嗎?

A:不是,這是怎麼規劃的問題。

B:那麼你跟我反應 沒有用阿!你去跟交通局反應。

A:你應該反應,你看到這麼多老百姓、你看到這麼多老百姓違停,你要反應。

B:你應該去跟交通局反應。

A:你要反應,不是我反應。

A:你他媽的,有沒有領薪水。 B:你再講一次。

A:你有沒有領薪水,我問你。

B:你再講一次,你剛剛前一句是什麼?

A:錄音阿。 B:你再講一次。

A:你為什麼要用這種態度對我。

B:我剛剛對你的態度沒有不好吧!

A:你搞清楚狀況,你要反應,不是我們要反應,對不對,你屌什麼屌?這就妨害公務嗎?我叫你反應你兇什麼兇。

B:我說你可以去反應阿!

A:是你要反應,不是我反應,你搞清楚,你要反應,你拿國家的錢。我講他媽的不是針對你。

B:你再講一次。

A:我不是針對你。 B:你剛才在罵我不是嗎?

A:我罵你嗎? B:你剛罵我他媽的,不是嗎?

A:我無聊罵你。 B:你先等一下。

A:我有無聊嗎?

B:你剛罵我他媽的。

A:我不是罵你。 B:你說不是沒關係,等我同事來。

A:你妨害自由嗎?你妨害自由嗎?你妨害自由嗎?

B:我沒有妨害自由,你等一下喔!你等一下喔!

A:警察抓我。

B: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你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你可以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可以調查有利之證據。」上情有案發現場譯文在卷可憑(偵卷第43至47頁)。細繹前揭對話語意脈絡,可知被告對員警丁○○口出「你他媽的」、「你屌什麼屌」等語之經過,係因被告對當時執行取締勤務之員警丁○○表示臺中火車站附近標線設置規劃不佳,要求丁○○應主動向上級反應現況,然遭丁○○以其無權限、要被告自行向交通局建議等語再三回絕,被告因不滿丁○○支領薪俸,卻對其建議搪塞敷衍、口氣帶有不悅,始引起之本件之糾紛,就對話內容以觀,應係被告對員警丁○○接獲民眾陳情之消極態度表達不滿與質疑,而以此等粗鄙言詞表達其憤怒之意,用詞固難謂文雅、高尚,亦有失莊重,然究非針對毫無所據之事抽象恣意謾罵,而係意欲凸顯員警之舉措消極未洽,是該等話語雖令員警感到受辱而不悅,然尚難遽此認被告主觀上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四)況且,詞語之解讀並非一成不變,日常生活中之語彙,除單純字面文義外,尚可能基於社會變遷、世代更迭、相異之對話語境脈絡,致使詞語別具意義或衍伸其他象徵。審諸「你他媽的」、「你屌什麼屌」,衡情乃我國部分民眾表達內心憤懣、發洩負面情緒之慣用詞語,民眾用以作為日常生活對話中發語詞或口頭禪之情形,亦多有所聞,未必均係作為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語,而於爭執之場合使用此等用語,作為情緒發洩用語之目的遠遠大於確實依照此等用語之文義表達意思之功能,尚不能因為發言者於情緒激動時使用類似此等粗俗字句,即遽認有侮辱之主觀意欲。而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67歲之男性,且自幼於軍眷長大,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3頁),審酌其成長背景、生理性別、社會經驗、案發經過,被告以前開言論作為其慣用以宣洩不滿情緒之口頭禪,未必即有辱罵員警之意,是其所為固實有未當,然究不能僅以被告無禮,即逕令其擔負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責,是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員警丁○○稱上揭言論,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