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益佳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1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並應依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1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被告與被害人林利俊、林美玲、邱阿鴦、林景賢、許彩鑾、林培凱及方文宏均已達成和解,除林培凱、方文宏履行期尚未屆至,其餘均已履行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移調字第679 號、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1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1號被 告 陳益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佳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宅之屋主,該住宅出租供方文宏全家居住使用。陳益佳本應注意該住宅內電源配線之電線應依使用年限予以更換,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破損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9 時10分許,上開住宅1 樓車庫側窗框北側立柱與樓頂板交接處之電源配線(實心線),因短路熔斷燒燬電源配線,引燃火花而失火延燒損燬該住宅,導致該住宅1 樓至3 樓車庫、客廳、廚房及房間等之水泥被覆樓層頂板及水泥被覆牆面等均受燒碳化、燒失,並延燒豐年路109巷56號1 樓車庫高處受煙燻黑、豐年路109 巷58號1 至3 樓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庫車頂、兩側車門板金受燒、變色嚴重及豐年路109 巷62號3 樓輕微受燒。嗣於同日9 時13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豐原分隊獲報後,前往救災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益佳於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 ││ │供述 │ ││ │ │ │├───┼───────────┼──────────────┤│二 │證人林利俊、林美玲、邱│上開犯罪事實 ││ │阿鴦、林景賢、許彩鑾、│ ││ │方文宏、林培凱於警詢、│ ││ │偵訊之證詞 │ ││ │ │ │├───┼───────────┼──────────────┤│三 │內政部消防署 109 年 4 │上開犯罪事實 ││ │月 1 日消署調字第 │ ││ │0000000000 號函、臺中 │ ││ │市政府消防局 109 年 4 │ ││ │月 6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 ││ │定書、火災現場位置圖、│ ││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相│ ││ │片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