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夢霞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42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夢霞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夢霞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多家銀行金融債務,於民國106年3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協商,於106年5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等達成協商,並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15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詎徐夢霞明知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已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永豐銀行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由徐夢霞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地段建號3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何少芬,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以規避前揭執行名義之執行,達到損害永豐銀行債權之目的。
二、案經永豐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永豐銀行債務,並與永豐銀行為債務協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並於前開協商經認可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何少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賣她300多萬元,因為我還有欠何少芬110萬 ,但何少 芬現在還沒將抵掉債務後剩餘的錢給我,另外我當我朋友保證人的部分是70萬,我真的不知道永豐銀行有執行名義,賣的錢都拿去還債了,我不知道不可以這樣做等語。經查:
(一)被告積欠永豐銀行債務,並與永豐銀行為債務協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並於前開協商經認可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何少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易字卷第3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博源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何少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7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15號裁定及其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償方案法院認可資訊、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臺中市○○區0000○○段00○號」、「臺中市○○區0000○○段000地號」地籍資料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4日中東地一字第1100003160號函及檢附「臺中市○○區000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第13至43、81至9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永豐銀行有執行名義,及銀行有限制其不能處分財產,惟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永豐銀行於法院認可清償方案後,即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是本罪之成立,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被告與債權銀行協商清償方案,被告親自為之,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知悉該協商方案已於106年6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15號裁定認可,故其對永豐銀行對其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有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乙情,自難委為不知。又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尚與永豐銀行簽立還款承諾書,約定於108年9月18日繳付4700元,餘額自108年10月起,每月18日繳付4300元,此有環款承諾書1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95頁),然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繳交頭期4700元,於108年11月25日繳交43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債務,此有繳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97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次表示願意還款,卻一再以沒錢為理由推託,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更足徵被告並無還款之誠意,而係以各種理由不斷拖延。又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不再依約繳交債款後,隨即於109年2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何少芬,然觀諸其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生稅負均由何少芬負擔(見易字卷第201頁),此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有違,且經調閱何少芬所得資料,其於109年間年所得僅有17萬513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29頁),則其是否有資力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顯有疑義,是被告顯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永豐銀行債權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其自陳每月收入3至4萬元,卻一再拖延還款,並藉由願意償還款項而拖延訴訟,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餐廳工作,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自住無須扶養親屬等一切經濟、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出售系爭房地,致永豐銀行無法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取償,惟被告乃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