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俊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俊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俊英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大買家大里國光店」賣場內購物,時值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未依法令載上口罩防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張嘉維、蔡欣宜據報後到場勸說古俊英必須遵照規定戴上口罩,詎古俊英因不願配合,員警即依法舉發違規行為,且明知張嘉維、蔡欣宜係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8分35秒許起至同日12時29分35秒許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接續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不要臉」、「不要臉」等穢語辱罵警員張嘉維,足以妨害公務正當行使,及貶損張家維之人格及社會聲譽,隨後警方當場將古俊英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㈠訊之被告古俊英(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妨害公務或公然
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因伊要講話很不方便,才將口罩戴了又拿下來,不是不戴口罩,警察所述不實,警察勸伊填一些資料,但警察亂寫資料要伊簽名,伊要求警察先簽名負責,伊才要簽名;伊雖有罵警察「不要臉」,但沒有罵三字經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時只對警察表示很討厭想法,沒有要貶低警員人格之意思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賣場逛街,及員警張嘉維、
蔡欣宜據報到現場勸被告要戴上口罩等情,此經證人張嘉維、蔡欣宜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偵卷第31-33、35-37頁),且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38頁),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49-51頁)存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事實,首予認定。
㈢按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
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警察於公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一、…。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國家衛生指揮中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簡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自110年5月19日至5月28日止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參見衛生福利部網站,https://covid19.mohw.gov.tw/ch/cp-0000-00000-000.html),且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5月27日,正值我國臺灣境內爆發新冠肺炎之第三級警戒期間,此乃眾人週知之情。又證人即員警張嘉維、蔡欣宜2人係當時被指派前往上址處理本件民眾未戴口罩之防疫事務,乃依法執行防疫查緝之公務員,此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偵卷第53-54頁)在卷可佐。又上址賣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公開場所,該員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並即時錄影蒐證,因認被告經勸告後仍不依法令戴上口罩而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情,予以查證其身分並為開單舉發,亦未逾越必要程度,依前揭說明,當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行為。
㈣被告雖以其只有說不要臉,沒有罵三字經等語置辯。惟查:
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員警蒐證錄影光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錄影畫面中與員警對話之人為其本人無訛(本院卷139頁),且勘驗當時上開員警2人與被告互動或對話歷程如下:證人即員警張嘉維、蔡欣宜2人於110年5月27日12時許到達上址賣場,依法執行防疫勤務,多次勸導被告將口罩戴上,不要一直脫下口罩,但被告卻戴上又脫下,反覆多次,之後,被告仍不從勸說而將口罩脫下,不再戴上口罩,員警張嘉維即告知被告,將依據傳染病防治法開單舉發,乃製作舉發單並告知被告在舉發單上簽名,惟被告當場拒簽,反而要求員警張嘉維先簽名後,被告才要簽名,隨後於110年5月27日12時8分35秒許,被告當場叫罵「幹你娘」一語,員警張嘉維即多次警告稱「你再講一次(臺語)」及「你剛剛罵什麼(臺語)」,被告旋於同日12時8分47秒許,又辱罵「幹你娘(臺語)」一語,並以員警張嘉維不簽名為由,其即拒絕簽名,直至同日12時28分27秒許,員警張嘉維向被告告稱「我是警察,代表執法單位,不用給你簽名」,被告旋即於同日12時28分30秒許又辱罵「幹你娘、不要臉(臺語)」,及於同日12時29分2秒許辱罵「幹你娘(臺語)」、同日12時29分35秒許更辱罵「不要臉(臺語)」等情,此節有卷附錄影光碟(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9、140頁)在卷可憑。由上,可清晰辨認被告在員警張嘉維、蔡欣宜2人執行防疫勤務時,當場以「幹你娘」、「不要臉」(均臺語)等語辱罵警員張嘉維屬實明確。故被告前揭辯稱其沒有罵三字經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無足採信。㈤次按所謂「幹你娘」一語,要屬極度不雅、污穢不堪之語詞
;「不要臉」一語,係對人之品行或言行舉止、行為表示毫無羞恥心、品德極差或為一般人所不齒之意,上開言語甚具詆毀、損抑他人品德或社會聲譽甚明,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5月27日,正值我國臺灣境內爆發新冠肺炎之第三級警戒期間,憑據如前所述,依法出門在外一律配戴口罩甚明,然依上開勘驗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未配戴口罩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斯時,證人即員警張嘉維、蔡欣宜至上址現場處理之初,百般勸說被告戴上口罩,因被告不聽勸誡,方依法舉發開單,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被告竟口出「幹你娘」、「不要臉」等語,當場辱罵員警張嘉維,並員警妨害上開公務執行,其間,員警張嘉維尚有警示被告所言不當,斯時,被告主觀上自應有所認知或警惕,卻不自省或節制,仍依然故我,續以上開穢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張嘉維,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上開員警為侮辱,亦對張嘉維有侮辱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數次辱罵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在密切接近時間,侵害同一妨害公務之國家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乃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另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被告縱有對上開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論斷。
㈢另本院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回答狀況,對被告身
心精神狀態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似應送醫療院所為鑑定,惟此時我國仍處於受新冠肺炎危害之防疫期間,並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全國仍屬第二級警戒狀態,客觀上於短期間尚難以快速為是項鑑定程序,且被告無固定住居所,經通緝到案而被羈押,所犯罪名又屬輕罪,若為等候醫療院所之鑑定而持續羈押被告,恐違反羈押要件及立法意旨,是以本院祇能依被告當時為警查獲後,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問答之具體狀況,資為是項判斷,合先說明。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5月27日中午時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伊要請布希、梅克爾、劉兆玄來幫忙處理;戴口罩是陳時中玩的遊戲;員警要把自己的名字先簽名上去留證據;總統府、行政院、縣市政府根本不會玩這些等情,此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27、70頁);迄至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訊問程序中供稱「(法官問:有沒有行動電話聯絡?)答:沒有。我靠著路邊的電桶照顧全世界,用金屬的照片,照顧全世界。鄧小平、周恩來、毛澤東那些幾十個人,都是我運作過來,用電把他抓過來,被我關在監獄,請法官不要公開,這是機密。而且把大陸兩萬多個高幹運作沒有掉剩下7千多個,這也是機密。(法官問:臺灣總統現在是誰?)答:吳總,不貪污的那個,不是蔡英文,我不知道他名字,我知道他姓吳,他是我們做給他的,行政院長姓什麼我忘記了。」、「(法官問:今天是幾月幾日?)答:忘記了。11月幾日。」、「(法官問:台北市長是何人?)答:丁守中,我們有好幾次談話的緣份,不是面對面,是靠無形的在談話。」等語;再於本院於110年12月2日審理程序中陳稱「錄音都是灌進去的,我從小到大我的修養非常的好,我連佛教法師都考得上,全世界只有我壹個佛教法師。以我的修行不可能與人吵架罵三字經」、「我考了二十幾年通過了法師的執照,這段期間我還在看要不要就任」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8-90、139-143頁)。
基上,憑據被告上揭種種行為表現與認知反應為推斷,被告雖對案發過程有部分記憶,但其認知功能、記憶能力相對於一般人較差、低落,且精神上呈現妄想或幻覺狀態,現實感明顯較差,思覺顯有失調之高度可能,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似有因上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之可能情形甚高,方於員警執行公務時為辱罵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惟其未能思慮違反上開防疫法令之行為,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辱罵,更以粗話穢語言語當場辱罵員警張嘉維,不僅詆毀貶損員警張嘉維之人格聲譽,亦妨害上開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仍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11頁),暨考量其身心、認知或精神狀態,顯比與一般人較差,與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