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騰翔
參 與 人 翔王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解散)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王玉鳳
住○○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騰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翔王實業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騰翔係翔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騰翔之母王玉鳳)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翔王公司對外業務之接洽。緣泉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泉鋅公司,負責人為陳俊齊)因欲將所代理「濟州美人水」品牌之商品「天然熔岩氣泡水-檸檬」及「天然熔岩礦泉水」(下稱系爭商品),經由全家便利商店之通路上架銷售,惟無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簽約供貨之經驗,泉鋅公司負責人陳俊齊獲悉翔王公司為全家公司供貨商,為加快商品上架銷售時程,乃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住處樓下,與翔王公司實際負責人賴騰翔協議,委由翔王公司將泉鋅公司所代理之系爭商品供貨予全家公司,使系爭產品得在全家便利商店之通路上架銷售,並約定由泉鋅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作為系爭商品在全家便利商店銷售之履約保證金(嗣泉鋅公司因資金不足,雙方協議降低履約保證金為370萬元),由翔王公司支付予全家公司,待系爭商品終止銷售後,再由翔王公司向全家公司領回,返還予泉鋅公司。待泉鋅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其或楊素美(陳俊齊之母親)名義,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賴騰翔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後,賴騰翔即於105年間,以翔王公司名義與全家公司就系爭商品簽定商品交易契約書,並與全家公司約定應以貨款抵押之方式,提供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全家公司。詎賴騰翔竟意圖為翔王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翔王公司與全家公司就系爭商品簽定商品交易契約書時,約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200萬元,竟未將向泉鋅公司收取款項之差額返還予泉鋅公司,亦未向全家公司辦理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設定,反將泉鋅公司交付之370萬元款項,全數挪為翔王公司業務之用,以此方式侵占前開款項。俟系爭商品於105年11月9日起在全家便利商店之通路上架銷售,迄於107年間,已因銷售完畢而下架,泉鋅公司負責人陳俊齊旋要求賴騰翔返還前開370萬元款項,賴騰翔竟藉故拖延,避不見面,經陳俊齊向全家公司查詢該公司與翔王公司簽定之合約後,得知翔王公司並無就上架銷售系爭商品支付履約保證金予全家公司之情事,始悉前開款項遭侵占。
二、案經泉鋅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賴騰翔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騰翔固坦承係參與人翔王公司之總經理,告訴人泉鋅公司有委託參與人翔王公司將系爭商品供貨予全家公司,在全家便利商店上架銷售,及參與人翔王公司有於上揭時間,取得告訴人泉鋅公司以其或楊素美名義匯款之37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翔王公司原本跟泉鋅公司約定50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而翔王公司跟全家便利商店的合約原本是要扣200萬元,但是全家對此商品沒有信心,所以當泉鋅公司匯入370萬元時,伊就跟泉鋅公司負責人陳俊齊說夠了,105年10月以前,伊有跟陳俊齊說保證金只要200萬元,170萬元變成是翔王公司向泉鋅公司的私人借貸,但借貸關係沒有任何佐證,伊沒有將370萬元挪為他用,翔王公司在106年1月倒閉前,公司的錢是超過370萬元的,是因為翔王公司破產,所以才沒以還錢的,伊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52頁、第159頁)。
二、惟查:
(一)被告賴騰翔係參與人翔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參與人翔王公司對外業務之接洽;告訴人泉鋅公司負責人陳俊齊為將公司所代理之系爭商品,快速經由全家便利商店之通路上架銷售,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協議委由參與人翔王公司將系爭商品供貨予全家公司,使系爭產品得在全家便利商店之通路上架銷售,並約定由告訴人泉鋅公司提供500萬元款項作為系爭商品在全家便利商店銷售之履約保證金(嗣告訴人泉鋅公司因資金不足,雙方協議降低履約保證金為370萬元),告訴人泉鋅公司即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又被告有於105年間,以參與人翔王公司名義與全家公司就系爭商品簽定商品交易契約書,並與全家公司約定應以貨款抵押之方式,提供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全家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泉鋅公司負責人陳俊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8年度他字第6060號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5年3月31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22日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參與人翔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被告於107年4月12日所簽立之保管條影本、參與人翔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名單、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8年9月23日一丹鳳字第00129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8年9月23日一華江字第00120號函暨所附參與人翔王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9年7月9日一丹鳳字第00096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全家公司109年8月12日全管字第1933號函暨所附106年度交易推廣契約書影本、商品銷售數量及期間資料、全家公司110年6月15日全管字第1446號函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606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237頁、109年度偵緝字第587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泉鋅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銀行帳戶內之370萬元,係供參與人翔王公司作為系爭商品在全家便利商店銷售之履約保證金,由翔王公司支付予全家公司,待系爭商品終止銷售後,需由翔王公司向全家公司領回,返還予泉鋅公司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泉鋅公司匯入的370萬元是作為系爭商品在全家可以上架的履約保證金,伊是要預留有可能會被全家暫留貨款,所以先收370萬元,系爭商品下架後,該370萬元應返還給泉鋅公司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587號偵卷第60頁、第211頁本院卷第58頁)甚明,並經證人陳俊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8年度他字第6060號偵卷第54頁);而參與人翔王公司出具證明書上,亦明確載明:「翔王實業有限公司,因業務關係,為泉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台之通路合作夥伴公司,為泉鋅將濟州美人水品牌旗下產品引進全家便利商店及代銷。因為業務需求,泉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三百七十萬元整,在翔王實業有限公司代為保管及支付給全家便利商店的履約保證押金」等語,有前揭證明書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6060號偵卷第17頁)可資為憑;參以被告與證人陳俊齊於107年4月12日簽立之保管條亦記載:「本人陳俊齊107年4月12日將現金370萬元整交予賴騰翔代為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並請於108年4月7日前,如數歸還」等語,其上並有手寫「此款項緣為翔王實業與泉鋅國際配合全家便利商店之保證金」之語,有保管條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6060號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泉鋅公司前揭匯入被告所指定銀行帳戶內之370萬元,確係供參與人翔王公司作為支付系爭商品在全家便利商店銷售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商品終止銷售後,參與人翔王公司即需返還予告訴人泉鋅公司,不得挪為他用乙節,應足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中170萬元屬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顯係飾卸之詞,難認可採。
(三)被告於105年間,以參與人翔王公司名義與全家公司就系爭商品簽定商品交易契約書,並與全家公司約定應以貨款抵押之方式,提供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全家公司,惟因全家公司106年度對參與人翔王公司之進貨貨款未達200萬元,故未完成履約保證金設定,又系爭商品於105年11月9日上架,於107年因銷售完畢下架,全家公司與參與人翔王公司亦於107年結束交易,查無參與人翔王公司存入履約保證金或有參與人翔王公司提供擔保品之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109年度偵緝字第587號偵卷第191頁),且有全家公司109年8月12日全管字第1933號函、110年6月15日全管字第1446號函各1份(見109年度偵緝字第587號偵卷第13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既已知悉參與人翔王公司與全家公司就系爭商品簽訂之商品交易契約書中,僅約定履約之保證金金額為200萬元,自應將逾200萬部分主動返還予告訴人泉鋅公司,於未向全家公司完成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之設定時,更應將告訴人泉鋅公司前揭匯款之370萬元全數返還為是。
況觀諸參與人翔王公司前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頁),參與人翔王公司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31日下午1時11時前,帳戶餘額原為110萬6,785元,嗣告訴人泉鋅公司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05年3月31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參與人翔王公司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使帳戶餘額達310萬6,785元後,該帳戶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出250萬2,610元作為「償放款」,致該帳戶餘額僅餘129萬3,413元,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泉鋅公司匯款的370萬元作為翔王公司的管銷支出,泉鋅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後,該款項就作為公司營業之用,後續用來支付薪水、客戶貨款及還銀行貸款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587號偵卷第88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翔王公司確實有收到370萬元,伊沒有拿來個人用途,是給翔王公司使用,用在支付員工薪資、費用,翔王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匯出250萬2,610元部分,是伊主動跟第一銀行說戶頭裡面有錢,可以先償還之前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相符一致,是告訴人泉鋅公司前揭匯入被告所指定銀行帳戶內之370萬元,既係供參與人翔王公司作為支付系爭商品在全家便利商店銷售之履約保證金,被告知悉參與人翔王公司與全家公司就系爭商品簽訂商品交易契約書中,僅約定履約之保證金金額為200萬元時,非但未將逾200萬部分主動返還予告訴人泉鋅公司,亦未向全家公司完成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之設定,反將所收取之前揭款項全部用以支付參與人翔王公司營業之用,甚而於告訴人泉鋅公司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200萬元後3小時內,旋將該筆款項挪作參與人翔王公司償還借款之用,足證被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且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純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賴騰翔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1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 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賴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擅自將告訴人泉鋅公司匯款作為履約保證金之37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泉鋅公司之財產法益,且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被告或參與人翔王公司迄未給付告訴人泉鋅公司任何金錢,賠償告訴人泉鋅公司所受損害,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清算人王玉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所為實不足取,並考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悟,態度欠佳,另衡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慮及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即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應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且考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等情,為達於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是除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已由行為人或上開第三人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查參與人翔王公司確有取得告訴人泉鋅公司以其或楊素美名義匯款之370萬元,且該370萬元係供參與人翔王公司使用,並非供被告個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是參與人翔王公司取得之370萬元,係被告為參與人翔王公司實行上開侵占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又參與人翔王公司固於108年3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並經公司股東決議選任董事王玉鳳為清算人等情,有參與人翔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20302號函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卷第25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而參與人翔王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該公司並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9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58632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7頁)在卷供查,足認參與人翔王公司之法人格尚屬存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參與人翔王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370萬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105年3月31日 楊素美 (陳俊齊之母親) 翔王公司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2 105年6月13日 泉鋅公司 同上 100萬元 3 105年6月22日 楊素美 賴騰翔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