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素嬌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
洪翰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平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內托育嬰幼兒。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接受乙○○及甲○○之委託照護其子吳○洳(108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吳童)。嗣於110年1月28日7時起,被告在上址照顧收托之吳童時,明知吳童為僅1歲11個月大尚屬無法自理生活之嬰幼兒,本應注意提供安全托育環境及以適當方式照顧吳童,以防止吳童受有傷害,且依其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1月2日上午7時至同日10時18分間,在上開住處疏未妥適照顧吳童,致吳童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硬膜上水血腫等傷害,經多次施以相關醫療措施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功能喪失,腦神經損害無法回復,導致受有右側肢體運動神經障礙、右手五指、右腳五趾永久機能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公訴意旨原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公訴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648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傷勢為重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吳恒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何銘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9至14、53至58、61至67、137至140頁),及110年1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丙○○與證人何銘檣、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家庭暴身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26日家防護字第1100004888號函暨檢附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7月9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46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7、23至50、69至79、115、121至127頁、偵卷第19至219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疏未照顧被害人吳童之情事,而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然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49歲,受託照顧被害人吳童,被害人於110年1月28日,經報案後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救治,到達醫院時已昏迷,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等傷害,此有光田綜合醫院110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經醫治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功能喪失,腦神經損害無法回復之後遺症,另經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有右側肢體動作障礙顯著、右手指精細動作受限、右下肢須穿矯正鞋,走路步態不協調,同時合併有認知功能遲緩之情形,已達重傷之程度等情,業據證人即鑑定人張鈺孜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93至298頁),並有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0月20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766號函、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110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1年5月30日院醫行字第111000798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3至105、107至109、12
1、229至2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那時候我在家帶小孩,因為一次帶兩個小孩,所以當時沒注意到小孩 吳童爬上去椅子玩,轉頭看到她的時候就叫她下來,沒料她從椅子上掉下來,頭往後有撞到地板上固定門的門軸,她當時只哭了一聲,我問她有沒有怎麼樣,她說沒有,我們就繼續在客廳玩玩具了。約15分鐘後,我和吳童一起走去隔壁間,我在隔壁間幫她換紙尿褲,當時我跟她坐在地板,吳童頭一直往地墊撞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吳童爬到椅子上,我有喊她不要爬上椅子,她可能聽到我喊她結果就自己跌下來,吳童的後腦勺著地,我看到趕快去將她抱起來,我有檢查吳童的身體及頭部都沒有外傷,並問吳童有無不舒服,吳童回答我說沒有,之後我就又將吳童帶到地板說我們到那邊玩玩具,這時吳童有些情緒,就開始自己拿頭撞地板,吳童這個情況有好幾次,我之前有反應給吳童的父母,我有跟她說不可以這樣,結果吳童的腳就抽抽搐一下,之後吳童就往後倒躺在地板上,我看到就馬上給吳童按摩心臟並給予人工呼吸,當時吳童有看著我,但吳童的腳是癱軟的,我就將吳童抱起來固定好後就打119電話,並告知家裡住址,我也有打電話給吳童的父親,跟吳童爸爸說吳童今天情緒不好又撞地板,也有跟他說吳童從椅子上跌下,我已經有將小孩要送光田醫院等語(見他字卷第55至58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致被害人受傷之原因為被害人自椅子上跌落撞擊後腦勺,以及被害人自己以頭部撞擊地板,被告並無大力搖晃被害人或其他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三)惟被害人送醫時,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硬腦膜上血腫、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依被害人所受傷勢分別觀之:
1、外觀雖可見被害人右側額頭2×2公分暗紅色瘀傷,此傷勢案於發前一天晚上案家即被害人家中即發現,被害人之哥哥表示被害人是撞到客廳的櫃子,此處的瘀傷來自於意外撞擊的機會較高,故被害人額頭之瘀傷並非案發當時所造成。
2、就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部分:被害人於案發時近2歲大,此年齡骨頭富有彈性,通常意外跌倒基於人本體的防禦機制通常手腕或手肘受傷的機率較大,因跌落造成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機率較低,同時一般而言意外所造成的骨折通常位於長骨的骨幹而非末端處(幹端),幹端的骨折即須高度懷疑身體虐待所致乙情,業據證人即鑑定人張鈺孜於審理中證稱:她的骨折的確有可能意外跌落當中,會不會造成這樣的傷勢,當然是有可能會,只是她骨折的位置也跟一般意外跌落的位置稍微有所不同,所以在評估報告上也有寫到假設一個孩子跌落,會用手去撐,最常斷的地方在手腕或手肘,比較不會在肱骨近端的地方,這是比較不符合跌落的狀況,一般跌落的骨折大部分在骨幹區,就是骨骼的中間處,被害人是在骨頭比較兩端,就是近端的地方,一般我們都會懷疑有受虐性的骨折,不是單純意外造成,如果受虐性的骨折,大部分來自於用力的扭轉或拉扯,所以他比較不像我一般跌倒折斷或者是撞擊斷,或者在中央一個線的位置,他在比較接近近端是因為他們在用力拉扯,或者是扭轉當中所造成的傷勢,若跌倒的時候是沒有用手去撐,直接以肩膀處著地的話,其實最容易斷的是鎖骨,那比較像意外骨折的地區,本件骨折傷勢來看,也比較不符合,不管是任何情況的意外等語明確(見302、305、311至313頁)。
3、就腦傷部分:被害人於110年1月28日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左側額-顳-頂葉-左右大腦半球間前側裂缝和大腦簾間(anterio
r interhemisphere fissures and falx)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明顧腫脹中線位移合併大腦鐮下腦疝(Subfalcineherniation),無頭骨骨折、無頭皮腫脹,頸部電腦斷層檢查未有頸椎骨折或位移的跡象,開刀記錄記載出血約50毫升血塊合併明顯腦部腫脹,腦部表面並無挫傷的跡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3至125頁),被告雖供稱被害人係跌落撞到後腦勺,及以頭撞擊地板始造成昏迷,然證人即鑑定人張鈺孜於審理中就下列事項證稱:
(1)就受虐性腦傷之成因部分:被害人的傷勢符合受虐性腦傷要件,包括腦部的出血,意識上面的障礙,視網膜的出血,視網膜的出血,一般不會是低處跌落所造成的。受虐性頭部創傷的意思是說頭部的受傷並不是因為單純只是在安撫,或輕微的玩樂搖晃,搖晃當中或者是意外跌落所導致的,通常還是一個蓄意,比較劇烈的搖晃或者是拋摔撞擊等等的結果所造成的,為什麼會用受虐性頭部創傷取代舊有的嬰兒搖晃症候群的名稱,原因就在於這不是單純在急救拍打,輕微搖晃會造成的傷勢,而是比較劇烈的一個蓄意行為所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00至301、305頁)。
(2)就腦傷位置部分:以吳童來講,右側的骨頭斷,代表她傷勢在右邊,可是她右邊頭並沒有腫,而且她的出血處比較嚴重是在左邊,她的視網膜出血在左邊,這是不太符合她跌落的症狀,人倒下去的時候,會撞到肩膀,頭一定是在肩膀的旁邊,一定是在靠頭的右邊的地方比較會受傷,但是她右邊的肩膀上面並未看到頭皮有瘀腫,假設出血這麼厲害,撞擊這麼厲害,應該頭皮會有點腫脹,或者是會有骨折,但是她並沒有,她頭皮沒有腫脹,也沒有骨折,然後她開刀進去看,也沒有頭皮的挫傷,比較不像外傷,也不可能是跌倒先用右手撐,再往左邊倒,因為那個力道已經減弱了。又撞擊鈍傷在經驗上大部分是撞擊在堅硬的平面上,撞在比較實體,比如說牆、地板這種比較堅硬的地方,有可能造成頭皮的腫脹或損傷,以本件吳童傷勢來看,理論上後腦勺應該有腫脹,或者是瘀腫,然後才會同時間有這麼明顯的出血,另外一個,如果她直接撞擊的地方在後腦勺,她右邊手的骨折就不太合理,因為撞擊點在後腦,頭是整個往後倒,手一般位置比較不會是同時間骨折,除非是撞到頭,又撞到右邊,通常如果右邊要撞到,通常是在右側跟肩膀才是同邊,有很多小朋友滑倒,他去撞到後腦勺,可是他的手並不會相對骨折,因為他手是懸空的,因為他撞擊點在後腦勺,吳童如果後腦勺撞到,但並沒有相對應的後腦勺的腫脹,右手骨折也對不太起來等語(見易字卷第302至304、310、314頁)
(3)就高度部分:被害人當時站立之高度縱使跌落,亦不致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乙節,業據證人即鑑定人張鈺孜於審理中就此部分證稱:低處跌落的定義為150公分,此指站立處的高度,吳童的臨床表徵,沒有辦法只是單純用椅子跌落這件事情來解說等語(見易字卷第301頁)
4、如上所述,如被害人係因跌落撞及後腦勺造成嚴重腦傷之情況下,客觀上竟無頭皮腫脹、腦部表面無挫傷,實無可能發生,又被告供稱被害人自行撞擊地板之地點舖有軟墊,縱兒童有此自傷行為亦無可能造成本件診斷之傷勢。況4歲以下幼童,因頭骨仍富有彈性而且頭骨縫未完全閉合,對側性腦傷十分罕見,通常係由高處跌落或車禍所造成,且對側性腦傷,大多同時存在於腦部之撞擊處及對側處,併鮮少伴有大量腦出血及合併明顯腫脹,依被告供稱,被害人站在椅子上跌落,其總高度約為椅子高度60公分加上被害人身高約90公分,共計150公分高度,根據研究造成嚴重腦部出血的情形是微乎其微,而且本件被害人年齡近2歲,在150公分的高度下,倘若跌落,人體本身本能的反應通常會以手腕手肘的地方去防禦,應不會導致腦部重創,縱使不慎防禦而造成腦部損傷,應係後腦勺與前額部分有對側性腦傷,然在不及以手撐地防禦之情況下,亦無可能導致右側肱骨骨折,且本件被害人腦部硬腦膜下出血部位係位於左側,同時伴隨左側視網膜出血,依家屬所提供的過去病史,被害人過去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初步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所造成之顧内出血的可能性,故視網膜出血部分,顯係案發當時因外力所造成,被告之供述顯難解釋客觀傷勢形成之原因,其供述情節自難採信。
5、參照衛生福利部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第二版第二章中所提「受虐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以及美國兒科醫學會等相關文獻(National center on Shaken baby)說明如下,所謂受虐性腦傷是指嬰幼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此處所指劇烈搖晃或撞擊,是指一般成年人(照顧者)蓄意對嬰幼兒做出劇烈搖晃或撞擊鈍傷所造成(英文以Violent shaking暴力搖晃稱之),其非不經意如拍打嗝、輕拍安撫搖晃或意外的處置所造成。受虐性腦傷臨床表現輕微者包含嗜睡、躁動、嘔吐;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於死亡。大部分案例都有廣泛性的眼底出血現象,典型三大特徵則為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與視網膜出血。傷害機轉:劇烈搖晃嬰兒頭部,或將嬰兒頭部直接暴力衝擊堅硬的平面,致使頭部驟然減加速,對腦組織以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剪刀傷害導致,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5頁)。且經本院將本案相關卷證、病歷、傷勢照片等資料檢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進行鑑定後認定:依目前所提供之卷證和病歷資料、診斷書等紀錄,參照上開文獻,吳童之傷勢均符合三大特點(即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及視網膜出血)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1年5月30日院醫行字第1110007984號函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33頁)。上開鑑定已排除被害人傷勢係因不慎自椅子上跌落或自行以額頭撞地板所致,而係照顧者蓄意對幼兒做出劇烈搖晃頭部,或將嬰兒頭部直接暴力衝撞堅硬平面,如蓄意將嬰幼兒拋摔至床墊、軟墊等動作(撞擊鈍傷)行為機轉始可能造成上述受虐性腦傷。
(四)按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係基於主觀上故意之犯意,而為積極之加害行為,應為故意犯,而非過失犯。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提及有用力搖晃被害人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疏忽讓孩子從椅子上跌落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然依鑑定人及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害人診斷為受虐性腦傷,幼兒頭部顯有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此處所指劇烈搖晃或撞擊,是指成年人蓄意對幼兒做出劇烈搖晃,或蓄意用力拋摔撞擊鈍傷所造成,其非不經意如拍打嗝、輕拍安撫搖晃或意外的處置所可能造成,而以被害人之傷勢,均已符合臨床上受虐性腦傷會出現之狀況,且本件被害人除腦傷外,尚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此等傷勢均非被害人自椅子上跌落所能造成之傷勢,顯有高度受虐之情形,又被害人之傷勢依送醫時之專家評估,應係4小時之內所產生,故係於被告家中受傷無誤,被告對案發之情節顯有隱匿之情,足見被告主觀上係故意對被害人為用力搖晃其身體及頭部之傷害行為,故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五、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所指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在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此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者,並非相同,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參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92年台上字20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身為專業保母,本應注意提供安全托育環境及以適當方式照顧吳童,以防止吳童受有傷害,且依其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住處疏未妥適照顧吳童,致吳童受有前開重傷害,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光田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報告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吳童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主張吳童之傷勢應構成刑法定義之重傷害,且主張被告係成年人蓄意對幼兒做出劇裂搖晃或撞擊鈍傷造成吳童受有受虐性腦傷,蒞庭檢察官復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滿2歲之吳童故意為傷害行為致重傷,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故意對吳童為傷害致重傷,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過失傷害吳童致重傷,而故意傷害行為,與起訴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罪事實間,並無事實同一可言,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就被告所為是否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加以審理、裁判。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之行為,是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