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沁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沁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余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8 月20日晚間9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雙蔬鮪魚飯糰1 個(售價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攜帶手提袋,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09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47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松強門市,徒手竊取燒肉泡菜飯糰2 個、椰香紫芋露1 盒、黃金煎餃1 盒、滷豬血4 盒(總售價232 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攜帶手提袋,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09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32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松強門市,徒手竊取雙蔬鮪魚飯糰1 個(售價3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攜帶手提袋,未結帳即離去。
(四)於109 年8 月31日上午7 時5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松強門市,徒手竊取魚卵巢軟龍蝦飯糰1 個、椰香紫芋露1 盒、綠豆蒟蒻1 盒(總售價131 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攜帶手提袋,未結帳即離去。
(五)於109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松強門市,徒手竊取玉米棒1 支、黃金煎餃1 盒、質立優格1盒、丸龜製麵1 盒(總售價212 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攜帶手提袋,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劉志豐發覺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沁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所示的東西有的我都不敢吃,那個日期我去高雄,去找我小時候的鄰居,我會在他家住,我娘家也在高雄,有統聯客運車票票根2 張可證。監視器上拍到的人都不是我。
他們說我拿手提袋,我沒有拿手提袋。我有患老化失智,我前科就是因為失智及癌症,我都要吃很多藥,頭都昏昏沉沉的,我並不是故意要跟他們拿,而且之前我身上也有零錢,我都買小東西,我說我忘了,她們也不給我付帳,問我身上有沒有五千元,如果五千元拿出來我就可以沒事,我告訴他們我真的有病,他們硬要說我有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40-45 、69、114 頁)。
(二)經查,告訴人之店家,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載時間,分別遭竊,損失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6 頁、第37-38 頁,本院卷第38-46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28 頁)、遭竊商品明細表(見偵卷第39頁)、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畫面14張(見偵卷第41-5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之竊盜犯行?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豐警詢時證述:五次竊盜都是同一老婦人所為,年約60歲短髮,都會戴口罩,手持手提袋及一件黑色外套,鞋子都穿淡黃色的涼鞋。因為我們發現部分商品短缺就調閱監視器,發現這位老婦人長期在我們門市偷東西,就開始注意過他了,所以可以確定照片中(即員警擷取店家監視器內行竊之人照片5 張及被告至派出所時所拍攝之照片比對表,見偵卷第53頁)之人就是竊取我們店內財物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3-38頁)。
2.又依據遭竊店家內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1-53 頁),均可見有1 名短髮婦人在犯罪事實所示日期、時間進入店內竊取商品,又經員警擷取監視器畫面中拍攝之行竊者正面照片(見偵卷第53頁),與109 年9 月18日員警通知被告至松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被告本人正面照片,經比對髮型、眼睛外觀,均為同一人,且109 年9 月18日被告至派出所時,所穿著之涼鞋,與109 年8 月20日、
109 年8 月31日行竊時,均為同一雙黃色涼鞋(見偵卷第
41、47、53頁)。本院於110 年2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對到庭之被告本人,亦當庭拍攝被告之臉部正面照片、全身正面照片(見本院卷第48、50頁),與前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經比對確實為同一人,已堪認定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
3.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所載5 次竊盜行為時,其都在高雄,並經被告當庭提出統聯客運之車票票根2 張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之車票票根,其中1 張為109 年8 月15日下午12時43分,從臺中站搭乘往高雄中正站;另1 張則為109 年8月22日下午12時43分,從臺中站搭乘往高雄中正站,有票根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票根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0、52、53頁)。但被告所提出之票根,搭乘前往高雄之日期,與犯罪事實所載5 次竊盜行為之日期均錯開,被告縱然有在票根所載日期搭乘客運前往高雄,亦與其竊盜犯行沒有衝突;且被告只能提出臺中前往高雄之票根,卻沒有從高雄返回臺中之票根,也無法說明前往高雄之明確行程、確切時間等,是否真的有前往高雄,亦屬可疑;何況被告所提出之票根,為無記名車票,實際購票、乘車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亦有疑問。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有罹患失智症、大腸癌,不是故意的,是生病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惟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照)。依據本院勘驗遭竊店家之監視器畫面所見以及卷內行竊過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在犯罪事實
一、(一)至(五)5 次竊盜犯行時,均為直接進入店內,拿取商品後放入隨身外套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見本院卷第70頁,偵卷第41-51 頁),下手未見遲疑,其舉止均與一般人無異,可以正常的挑選商品,並加以行竊,縱然被告有罹患其所稱之疾病,在本案行為時,應無因疾病影響導致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欠缺或減損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5.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沁薇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4 年8 月31日確定,104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以及1 次準強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歷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提出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分別竊取告訴人商店內之商品,均為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據為己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 │余沁薇犯竊盜罪,累犯,處││ │一、(一)│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雙蔬鮪魚飯糰壹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余沁薇犯竊盜罪,累犯,處││ │一、(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燒肉泡菜飯糰貳個││ │ │、椰香紫芋露壹盒、黃金煎││ │ │餃壹盒、滷豬血肆盒,均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3 │犯罪事實 │余沁薇犯竊盜罪,累犯,處││ │一、(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雙蔬鮪魚飯糰壹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4 │犯罪事實 │余沁薇犯竊盜罪,累犯,處││ │一、(四)│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魚卵巢軟龍蝦飯糰││ │ │壹個、椰香紫芋露壹盒、綠││ │ │豆蒟蒻壹盒,均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 │余沁薇犯竊盜罪,累犯,處││ │一、(五)│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玉米棒壹支、黃金││ │ │煎餃壹盒、質立優格壹盒、││ │ │丸龜製麵壹盒,均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