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德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政德與葉昆憲為鄰居,知悉葉昆憲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1樓客廳,飼養名為「粉圓」之黑色混種母犬1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中午,謝政德酒後行經葉昆憲住處前,見大門未關且「粉圓」亦在客廳內,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乘葉昆憲在樓上休息,客廳內僅有其失智父親葉承國之際,接續於當日中午12時7分許,擅自進入葉昆憲住處客廳逗弄撫摸「粉圓」,並於當日中午12時9分許離去;復於當日中午12時14分許,再度進入葉昆憲住處客廳與「粉圓」玩耍,惟不慎遭「粉圓」咬傷,謝政德遂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離去。嗣葉昆憲於當日中午12時22分許外出,謝政德認有機可乘,竟於當日中午12時26分許,另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傷害動物之犯意,擅自進入葉昆憲住處客廳,取出隨身黑色包包中藏放之棍棒,朝「粉圓」之頭部揮擊數下,致「粉圓」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後,於當日中午12時42分許離開該處。迄當日中午12時44分許,葉昆憲購買午餐返回住處後,發現「粉圓」受傷,遂立即將「粉圓」送醫救治縫合傷口。復經調閱住處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而查獲。惟「粉圓」仍於109年9月21日,因謝政德之攻擊行為加劇其慢性心臟病、肝臟腫瘤及腎上腺腫瘤之惡化而死亡。
二、案經葉昆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謝政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政德固坦承有侵入住宅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動物、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要以棍棒恫嚇「粉圓」,是朝地面打,不確定是否打到「粉圓」云云。經查:㈠被告謝政德於109年9月14日中午,基於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
,乘告訴人葉昆憲上址住處客廳內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葉承國之際,於當日中午12時7分許、中午12時14分許,擅自進入葉昆憲住處客廳;嗣當日中午12時26分許,被告再度擅自進入葉昆憲住處客廳,取出隨身黑色包包中藏放之球棒,朝「粉圓」之頭部方向揮擊數下,並於當日中午12時42分許離開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卷第143頁光碟片存放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至91頁)在卷可稽。
又「粉圓」於109年9月14日經送往臺中市○區○○街○○號東大動物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撕裂傷,後於109年9月21日,因謝政德之攻擊行為加劇其慢性心臟病、肝臟腫瘤及腎上腺腫瘤之惡化而死亡等節,亦有粉圓診斷費用明細(見偵卷第65頁)、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動物109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7頁)、東大動物醫院收據(見偵卷第69頁)、粉圓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3至95頁)、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9年10月19日中市動稽字第1090007732號函(見偵卷第71頁)、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見偵卷第73至74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葉承國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1樓門口處
看電視,被告未經伊同意,亦未獲伊邀請,即擅自走入伊住處,並以棍棒毆打伊家中的狗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指稱:伊於當日中午12時44分許外出返家,即發現「粉圓」有吐血之情形等語。參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22分許離家外出,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26分49秒持棍棒進入告訴人住處,先後於中午12時26分51秒、12時26分55秒、12時27分29秒持棍棒朝「粉圓」頭部方向揮擊數下,於當日12時41分46秒將棍棒收入隨身黑色包包中,於當日12時42分32秒離開告訴人住處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至91頁)附卷足憑。亦即於告訴人離家至返家之期間內,僅有被告一人持棍棒朝「粉圓」攻擊,被告辯稱僅朝「粉圓」頭部部位附近之地面攻擊,不確定是否擊中「粉圓」之頭部,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粉圓」所受之上開傷勢確實係被告持棍棒攻擊所致無誤。
㈢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
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未得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雖其辯稱其母擔任鄰長,得以隨意進入鄰人家中云云,然此顯非侵入住宅之正當理由,應屬無故侵入,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動物保護法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本次修法理由:「一、第1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款。三、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第2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又「粉圓」因慢性心臟病、肝臟腫瘤及腎上腺腫瘤致死,雖無法確定「粉圓」之死亡是否與被告之虐待行為直接相關,然不排除被告之行為引發「粉圓」原有疾病加劇,導致「粉圓」死亡之可能性乙情,有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9年10月19日中市動稽字第1090007732號函(見偵卷第71頁)、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見偵卷第73至74頁)附卷可佐。而告訴人所飼養之狗「粉圓」屬權利客體而為物之一種,又被告持棍棒毆打之,引發「粉圓」原有疾病加劇,導致「粉圓」死亡,自屬損壞他人之物之行為,足使告訴人感受到保護個人財產之法秩序已經受到動盪,是被告所為已符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7分許、14分許,擅自進入告訴人
住處客廳,顯係基於一個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其侵入住宅數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其當日中午12時26分許,為毆打告訴人所有之「粉圓」,而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則顯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其侵入住宅及毆打「粉圓」之數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當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侵入住宅、毀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26分許所犯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當日中午12時7分許、14分許所犯之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
侵入他人住宅,對告訴人之隱私期待及空間自主權益妨害甚大,又不知愛護自然生命、尊重他人財產權,顯然漠視法紀且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應受相當苛責,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又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園藝之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持以傷害動物「粉圓」之棍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現仍存在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且本身不具非難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若予追徵,亦須另行估算價額,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