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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華玲

王明祥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被 告 周益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華玲、王明祥、周益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育駿(原名黃柏豪、黃威懌)」應更正為「黃育駿(原名黃柏豪、黃威懌,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華玲、王明祥、周益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張華玲、王明祥、周益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張華玲、王明祥、周益萱與同案被告黃育駿(由本院另行審結)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華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明祥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被告周益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83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5月1日入監,於9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上開被告張華玲、王明祥、周益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協商合意認被告張華玲、王明祥、周益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張華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王明祥、周益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華玲、王明祥、周益萱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7號被 告 黃育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華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明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被 告 周益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駿(原名黃柏豪、黃威懌)委託房屋仲介張華玲出售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周益萱原有意與陳文熙合資以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購買,而於民國102年4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周益萱並已出資500萬元以清償物上擔保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因陳文熙申辦貸款未果,前揭買賣契約因而解除。周益萱旋即介紹新任買家王明祥予張華玲,王明祥亦與張華玲達成以3200萬元承接系爭房地之合意,然王明祥為提高貸款額度以獲取實質上免自備頭期款之利益,周益萱亦為取回其為黃育駿塗銷抵押權登記支出之500萬元,於徵得黃育駿、張華玲同意後,合意將契約價金由實際金額3200萬元墊高至4560萬元,以便由王明祥向台中商銀申貸4560萬元約70%之貸款金額3200萬元,周益萱並同意由其出資1360萬元協助製作期款之不實金流。黃育駿、張華玲、王明祥、周益萱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9日,在弘鑫地政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朱泓瑄(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不實買賣總價為4560萬元。周益萱則依計畫提供資金1360萬元存入王明祥設於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王明祥開立面額250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號)、250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號)、860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號)共3張支票,金額合計1360萬元,形式上交予張華玲簽收,製造王明祥支付契約期款1360萬元之外觀,惟該3張支票經全數經由周益萱提示兌現而返還周益萱。台中商銀嗣於102年5月24日核撥貸款3200萬元至王明祥設於台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390萬9392元於同年月27日匯付黃育駿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貸款餘額,其餘809萬608元,則由張華玲於同年月29日陪同王明祥提領後,由張華玲用於支付黃育駿所應負擔之仲介費、稅費、規費等費用,張華玲並將其中300萬元匯至周益萱設於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付現金200萬元,合計500萬元,償還周益萱前為黃育駿塗銷抵押權所支付之500萬元。不知情之朱泓瑄則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之某日,以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申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總價為不實之456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張華玲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2、被告張華玲於國稅局談話紀錄。 1、被告黃育駿授權其代賣系爭房地,3200萬元是實際交易金額,4560萬元是為了配合向銀行貸款,以取得比較高的貸款。 2、貸款銀行是被告周益萱找的,其與被告王明祥也有配合,其是代表被告黃柏豪,三方都同意這麼做。 3、被告周益萱拿4560萬元的契約給其跟被告王明祥,簽完交由被告周益萱去向銀行送件。貸款之後被告周益萱有拿回他之前支付的500萬元。 4、3張支票之款項係由被告周益萱提供。 2 被告王明祥於調詢中之供述與證述。 1、為取得較高貸款成數,而簽立價金4560萬元之契約書,實際交易價格為3200萬元。 2、1360萬元之契約期款係由被告周益萱支付,事後已返還被告周益萱。3張支票資金均由被告周益萱提供,亦由被告周益萱兌現。 3、被告周益萱向其表示可製作2份契約書,以提高貸款金額。 3 被告周益萱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實際交易金額是3200萬元,因為被告王明祥想要向銀行貸款3200萬元,所以才另簽訂4560萬元的買賣契約,因其要把付出的500萬元拿回來,所以其有幫忙被告王明祥製造金流。 2、被告王明祥有開3張支票出去,金額共1360萬元是其存到被告王明祥的支票帳戶內,這3張支票也是其與被告張華玲去領回來。 3、被告王明祥、黃育駿、張華玲合意製作2份契約書,以提高貸款金額。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泓瑄於調詢、偵查中證述。 受被告王明祥、張華玲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事宜,並代為辦理實價登錄。 5 102年3月31日共同購置不動產契約書。 被告周益萱原有意與陳文熙共同購入系爭房地。 6 102年4月3日授權書。 被告黃育駿授權被告張華玲出售系爭房地。 7 102年4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周益萱、陳文熙,總價款3200萬元)。 被告周益萱原有意與陳文熙共同以3200萬元向被告黃育駿購入系爭房地。 8 102年4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周益萱、陳文熙,總價款4560萬元)。 被告周益萱、陳文熙與被告黃育駿之契約因故解除,當時即有墊高價金至4560萬元之意圖。 9 102年4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王明祥、總價款3200萬元)。 實際買賣價金為3200萬元。 10 102年4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王明祥、總價款4560萬元)。 被告等人將買賣契約價金墊高為不實之4560萬元 11 被告王明祥設於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表。 被告周益萱提供500萬元、860萬元合計1360萬元(其中1筆委由被告周益萱之員工曾育斌存入),存入被告王明祥左列帳戶,作為被告王明祥開立購屋期款之3張支票所需資金。 12 面額250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號)、250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號)、860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 左列3張支票均由被告周益萱背書兌現。 13 1、被告王明祥設於台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 2、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存 摺取款憑條。 3、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 臺中銀行南屯分行於102年5月24日核撥貸款3200萬元至左列帳戶,其中2390萬9392元於同年月27日匯付被告黃育駿設於台新銀行帳戶以清償貸款餘額;所餘809萬608元,則由被告張華玲於同年月29日陪同王明祥提領。 14 被告周益萱設於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 被告張華玲於102年5月29日現金存入300萬元致被告周益萱左列帳戶。 15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同案被告朱泓瑄受被告王明祥之委託申報不實交易總價4560萬元。 16 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查詢。 被告等人申報不實交易總價4560萬元。 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90002540號複查決定書 被告王明祥、張華玲於接受國稅局訪談時,均表示實際價格為3200萬元。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明祥、張華玲雖於偵查中改口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4560萬云云。然查,被告王明祥、張華玲於調詢時均已供稱,於102年間確實簽訂3200萬元、4560萬元2份契約,目的是為了取得較高的貸款。且被告王明祥、張華玲於接受國稅局訪談時,亦均表示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格為3200萬元,其簽訂456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為了提高銀行貸款額度(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90002540號複查決定書第10頁最末行以下、第11頁)。

(二)被告周益萱於調詢、偵查中坦承,為墊高契約金額,由其出資1360萬元協助製作不實之期款金流,事後1360萬元票款亦回流返還予其,核與被告張華玲供述一致,並有支票3張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故該1360萬元顯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實際買賣價金應係3200萬元(4560萬元-1360萬元=3200萬元)。

(三)台中商銀於102年5月24日核撥貸款3200萬元至被告王明祥帳戶,其中2390萬9392元匯付清償被告黃育駿之台新銀行帳號貸款餘額,所餘809萬608元,則由被告張華玲用於支付被告黃育駿所應負擔之仲介費、稅費、規費等費用,及償還被告周益萱前為被告黃育駿塗銷抵押權所支付之500萬元。故於本件買賣契約,買方即被告黃育駿實際取得價金為3200萬元,賣方即被告王明祥實際付出價金亦為3200萬元(實質上全額貸款),被告周益萱則從中依計畫取回前因塗銷抵押權所支付之500萬元。又關於102年4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卷附證據八,買方王明祥、總價款3200萬元),不論被告王明祥是否係於108年12月16日始補簽名,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金應為3200萬元,被告王明祥、張華玲於偵查中之辯解,不足採信。另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育駿雖未到案(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然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被告黃育駿有犯罪嫌疑,爰併提起公訴

三、論罪法條: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 項)。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 項)。前2 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4 項)。前3 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5 項)。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5 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 項)。」;「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被告4人行為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至第7 項、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責,此參內政部101 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10209582號函、101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0296604號函敘明: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又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等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實價登錄而遂行前開事實欄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4人均明知本件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卻仍簽訂載有不實價格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進而完成不實之實價登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