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679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上憶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眞民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79號被告黃眞民、黃碧鶯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上憶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眞民、黃碧鶯詐欺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上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憶公司)因而獲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依上揭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上憶公司。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憶公司業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登記解散,並選任股東黃眞民為清算人,有相關資料在院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79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而上憶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利益乙節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79號案件就被告黃眞民、黃碧鶯部分,已訂於110年12月13日10時40分在本院十八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42號
犯罪事實黃真民係上憶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下稱上憶公司)之負責人,黃碧鶯則係上憶公司之股東兼會計,渠等2人以替上憶公司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為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士豪係黃真民之子,並自民國98年3月起迄至109年11月15日止,受僱於上憶公司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不等(含全勤獎金、職務津貼、加班費等)。黃真民、黃碧鶯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詎黃真民、黃碧鶯為降低上憶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明知黃士豪於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月實領薪資超過2萬6000元,竟意圖為上憶公司獲得減少繳納勞保費用及勞退費用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碧鶯將黃士豪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109年1月至109年11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憶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申報表」,並以網路申報方式,據以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黃士豪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2萬3800元,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因而少計上憶公司於黃士豪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離職之日止,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2562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168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士豪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上憶公司因而取得減少該等支出之不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