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眞民
黃碧鶯
參 與 人即 第三人 上憶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眞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人上憶企業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上憶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下稱上憶公司)之負責人,丙○○則係上憶公司之股東兼會計,渠等2人以替上憶公司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則係乙○○之子,並自民國98年3月起迄至109年11月15日止,受僱於上憶公司擔任作業員。乙○○、丙○○均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員工投保薪資;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乙○○、丙○○為使上憶公司減少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支出,明知甲○○於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月實領薪資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竟意圖為上憶公司獲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據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變更,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於109年1月至109年11月之薪資確為每月2萬3800元,並據以核算上憶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因而少計上憶公司於甲○○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離職之日止,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2562元、勞工退休金2168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408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上憶公司因而取得減少該等支出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他卷第45頁至第49頁),就甲○○於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月實領薪資超過2萬6000元乙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被告乙○○係上憶公司負責人,被告丙○○負責會計、出納事務外,並以替上憶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渠等最初為員工辦理投保時,依常情自必就如何申報詳予查詢,自非能就投保薪資之基準諉為不知。
(二)而告訴人甲○○自109年1月至109年11月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被告二人未據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變更為正確金額,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據以核算上憶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因而少計上憶公司於甲○○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離職之日止,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256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168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408元等情,有勞保局110年3月15日保退三字第11010045850號函文、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109年12月16日勞局納字第10901847690號裁處書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勞保局109年12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960288960號函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960288961號裁處書、勞保局110年5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060109200號函附勞動部109年12月16日勞局納字第10901847690號裁處書(稿)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裁處書、甲○○之上憶薪工資領款單暨扶養親屬暨各項所得明細表、甲○○108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於上憶公司個人及單位應負擔與實際負擔保險費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勞保局110年9月11日保退三字第1101316342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健保署110年11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04081254號函附上憶企業有限公司-甲○○健保投保金額及短付之保費計算明細表、健保署111年2月8日健保中字第1119101231號函、勞保局111年2月14日保退三字第11113024200號函附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他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5頁至第101頁、第185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299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65頁至第381頁、第405頁至第407頁),亦足認定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明知他人業陷於錯誤而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
(二)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
是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
(三)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得利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二人自109年1月至109年11月,未依規定按時、定期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告訴人正確應投保薪資,而以不作為方式使上開二機關人員陷於錯誤,此部分係基於減少上憶公司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二人詐欺得利部分,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
(五)再「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係將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調整,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因勞保投保薪資與健保投保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得由申報人以一式二份的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局作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調整,被告二人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取得減少支付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不法利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二人使上憶公司詐得減少負擔健保費之不法利益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二人上情,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15頁)。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經營上憶公司,月收入1萬多元,要扶養父親,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上憶公司已經收掉了,現在做代工,月收入1、2萬元,沒有要扶養的家人(見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願意給予乙○○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6頁),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乙○○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至被告丙○○案發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無暫不執行被告丙○○刑罰為適當之特別情事,乃有藉刑之執行使被告丙○○知所警惕、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同法第455條之26亦有明定。查上憶公司前經本院裁定命其等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易字第1679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最終目的在於不允許任何人保有不法利益,故應徹底清除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沒收國庫外,發還給被害人,同樣可達此一目的,因既然已藉由發還,犯罪所得已可被徹底清除,如再予沒收,反而造成重複剝奪結果,有違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或類似刑罰之修法意旨。
(三)有關上憶公司自109年1月至109年11月短繳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合計2168元已經補收,至於短繳之勞工保險費,勞動部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倍數之罰鍰,而裁處上憶公司罰鍰計13144元,有勞保局110年5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060109200號函附勞動部109年12月16日勞局納字第10901847690號裁處書(稿)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裁處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5頁至第199頁)。是就上憶公司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既然已於完成補繳,而剝奪其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堪認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要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而就上憶公司就因施用詐術而獲得少繳告訴人勞工保險費之不法利益,如重複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依勞動部裁罰數倍的罰鍰後,再由法院諭知沒收),顯已逾越沒收之目的,在於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且悖離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並無對持有犯罪所得者施以刑罰之作用。本院考量上憶公司因被告二人犯罪行為,致遭勞動部裁罰,除可剝奪上憶公司因被告犯罪之不法利益外,亦兼具懲罰上憶公司未誠實申報之作用,且裁罰金額遠高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因而認諭知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不僅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且造成上憶公司有遭重複剝奪之虞,而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上憶公司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408元,既未受實際剝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真民、丙○○為降低上憶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將甲○○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109年1月至109年11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憶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申報表」,並以網路申報方式,據以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然查: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27號判決參照)。本案係勞保局依據上憶公司提供薪資資料,與上憶公司提繳資料核對結果,始查知上憶公司有未覈實申報調整告訴人月申報工資,而上憶公司於98年3月17日為告訴人以勞、健保二合一申報表辦理加保,之後並未曾再填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有勞保局111年2月14日保退三字第11113024200號函附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9頁、第405頁至第407頁),是以本案被告二人並無上開『作成上憶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申報表」,並以網路申報方式,據以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以就被告二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