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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諭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諭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家諭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明知其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委託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撰寫如附表所示之訴狀並遞送至本院,向本院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案件,嗣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終結訴訟,而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家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不具律師資格而仍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金錢並代其等撰寫訴狀,然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其係義務性幫忙,收取之金錢係裁判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收取金錢並代

其等撰寫訴狀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沛玲、張良惠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寫文件、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本院109年度中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中保險簡第3號民事裁定、10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中保險簡字第 3號之民事抗告狀及撤回起訴狀、本院109 年度中保險簡字第 3號民事裁定及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判費通知、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 151 號民事起訴狀、本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 186號調解筆錄及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判費通知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7頁、177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20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2份(見偵卷第55頁、第73頁、第105頁)、LINE對話紀錄2份(見偵卷第58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9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收取之金錢係裁判費、交通費等必要費用,並未

有營利意圖云云,然證人魏沛玲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因弟弟與遠雄保險有訴訟問題,所以才找被告,但伊不知道被告本名;伊與被告間無金錢借貸關係;伊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被告是因伊要請被告協助伊弟弟魏寬逢與遠雄保險訴訟的費用,包含被告向遠雄公司申訴、撰寫起訴狀等相關文書費用,裁判費1%是繳給法院;伊匯款後,被告於108年10月間替伊弟弟撰寫向遠雄保險申訴的函文,後來因遠雄保險不願與伊弟弟和解,被告後來再替伊弟弟撰寫起訴狀;伊不知道被告是否具律師資格,伊以為被告是律師,所以曾叫被告為王律師,但被告沒有反對伊這樣叫他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於偵查時證稱:伊經朋友介紹而請被告處理保險案件;伊以為被告是律師,被告說幫伊處理要收1萬2000元,伊有匯款給被告,被告有寫起訴狀;伊不知道1萬2000元有無包含裁判費,伊沒再付其他費用;伊不知道該訴訟案件如何結案,法院有寄開庭通知,但都是寄給被告;被告跟伊說保險公司拒絕開庭,伊也沒有去開庭,後來保險公司有通知同意不加費用,伊覺得案件結束;伊沒有跟本案相關的書類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證人張良惠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經同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說可以幫忙寫狀紙,但不包含出庭,伊那時不知道被告本名;伊當時與被告討論時,被告說可以幫忙寫狀紙、撰寫費用及支付法院的費用,但不包含出庭的費用,總共1萬5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先將狀紙傳與伊確認,伊就於109年5月1日匯款1萬5000元給被告;伊與被告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於偵查時證稱:伊是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幫伊寫有關伊弟弟的訴狀:被告收取1萬5000元費用,包含7000多元的裁判費,剩下的被告幫伊寫訴狀的費用;案件已經和解結案,法院有退裁判費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15頁)。依證人魏沛玲、張良惠上開證述,渠等所支付之費用均包括委託被告撰寫訴狀之費用,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取其他費用云云,已非事實。另被告向證人魏沛玲收取1萬2000元後,向本院提起如附表編號1所示訴訟案件,裁判費經本院核定為1330元,後又提起抗告,裁判費為1000元,嗣該訴訟案件經撤回而退還裁判費887元,有本院109年度中補字第215號109年度中保險簡第3號民事抗告狀、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及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判費通知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被告向證人張良惠收取1萬5000元後,向本院提起如附表編號2所示訴訟案件,裁判費經本院核定為7050元,嗣該訴訟案件經成立調解而退還裁判費4700元,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及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判費通知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向證人魏沛玲、張良惠收取之金額,遠超過需繳交之裁判費,且被告自承扣除裁判費之所餘金額,均未退回證人魏沛玲、張良惠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被告迄今未提出該等訴訟其他必要費用支出憑證,是其所辯,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明示:

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又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既在杜絕未具律師資格者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則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於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到庭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乃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等而言;換言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然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前述「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其民事非訟事件,包括登記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信託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包括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又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將督促程序事件、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非訟事件,分別羅列於三款明定為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益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法所定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其性質與非訟事件法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有別,均非非訟事件法所定之得由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辦理之非訟事件,自無疑義。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實際辦理如事實欄所示民事支付命令事件,應認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事件,從而被告未取得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辦理之,顯與該規定本旨有違。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該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除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實行之

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且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本案被告無律師資格,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報酬並為訴訟行為,其犯行於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在密接之時間,在特定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具有職業性或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行為,屬於包括一罪,從而被告前揭行為,宜認僅成立1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律師資格而仍執行律師業務,所為蔑視律師

之專業能力,並誤導他人對司法制度之正確觀念,實值非難;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內容;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張良惠、魏沛玲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取總額原則。而此所謂不扣成本之總額原則,所不扣之成本,乃指行為人為犯罪所支出之成本。查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有2萬7000元,雖有向本院支付裁判費,然此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支出之成本,依上開說明,本仍應沒收,然因本院退還裁判費887元、4700元與被害人2人,有上開退還通知附卷可查,則該部分即應扣除而無沒收之必要;另被告亦退還8000元與證人魏沛玲,此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魏沛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是此部分亦不予以宣告沒收。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413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委託人 訴訟案件 訴訟行為 報酬 (新臺幣) 裁判費 (新臺幣) 訴訟結果 1 魏沛玲(訴訟原告:魏寬逢) 本院10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訴訟 民事起訴狀 1萬2000元, 1330元及1000元(後因撤回而退回887元) 撤回起訴。 民事抗告狀 撤回起訴狀 2 張良惠(訴訟原告:張曹春蘭) 本院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1號民事訴訟 民事起訴狀 1萬5000元 7050元(後因調解而退回4700元) 雙方成立調解(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程序筆錄)。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