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隆明知其與告訴人吳水忍為母子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不滿其向告訴人索要生活費遭拒,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居街0號處所,徒手砸吳水忍所有玻璃門及電視,並致渠等物品破裂並無法使用以損害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之家庭暴力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0年9月3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