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亞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99號、110年度偵字第17137號、110年度偵字第18341號、110年度偵字第22173號、110年度偵字第23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或新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丙○○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製造金流斷點。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戊○○、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7頁),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分別匯款至丙○○之中信銀行帳戶,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施行詐術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前述銀行帳戶,且將款項提領出該帳戶致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之一行為,雖使他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數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另起訴書雖均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2頁),以充分保障被告受告知權、防禦權,亦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53、6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丙○○任意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詐財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使該施詐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及市場之交易秩序,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雖聲請將本院移轉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詳被告110年10月19日聲請合併審理狀),然被告丙○○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目前審理中之110年度訴字第118號案件,係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參110偵字第22173號卷第81至85頁之該起訴書),其犯罪手段、涉犯法條及罪名,與本案均不相同,自不宜移送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併審理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兮兮怡婷」之化名,向告訴人庚○○佯稱:可經由DAKA達凱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 24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2.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3.手機操作畫面截圖8張。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李曉婷」之化名,向告訴人戊○○佯稱:可經由ACE領峰平台儲值保證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張。 109年12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張益嘉」之化名,向告訴人辛○○佯稱:可經由DOO外匯交易網路平台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萬元 1.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操作畫面截圖15張。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陳子舒」之化名,向告訴人乙○佯稱:可經由fxpm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晚間9時22分許 15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張。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anne5243」之代號,向告訴人甲○○佯稱:可經由DAKA達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晚間8時3分許 4萬元 1.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張。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操作畫面截圖32張。 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筱倩」之化名,向告訴人癸○○佯稱:可經由ONE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10萬元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 2.中信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9分許 2萬6,000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 7萬4,000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 1萬6,000元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欣然」之化名,向告訴人壬○○佯稱:可經由DAKA達凱金融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2張。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 4萬元 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陳可欣」之化名,向告訴人丁○○佯稱:可經由ON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6,000元 1.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張。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操作畫面截圖2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