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02號、第22503號、第26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外徑分厘卡工具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宥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另「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只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即足當之。再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張家宥於打烊時間進入告訴人王政福之住處兼工廠竊取物品,對於該營業場所間沒有設施區隔之其他供人居住空間之居住安寧,仍有相當危害,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12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竊盜案件,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此次所犯之毀損案件,與前案所為之竊盜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就毀損罪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曾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僅因無聊而恣意損壞告訴人吳耀盛之車輛;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部分贓物已經告訴人廖明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迄今未與告訴人吳耀盛、王政福、廖明靖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竊之贓物及損壞之物品價值均非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及毀損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之外徑分厘卡工具2支,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政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自小客車1部,業已返還告訴人廖明靖,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22502號110年度偵字第22503號110年度偵字第26160號被 告 張家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宥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確定,後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3月(2次)、7月,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18日11時28分許,在吳耀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徒手將吳耀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張惠瑄)推倒,致該機車左側車身刮損、烤漆掉落而影響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吳耀盛。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吳耀盛發現機車遭推倒在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6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王政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工廠兼住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該處鐵門未關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外徑分厘卡工具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離去,並棄置於不詳地點。嗣於110年6月9日8時許,王政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11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廖明靖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外,見廖明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以該車鑰時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廖明靖於同日17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二、案經吳耀盛、王政福、廖明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宥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耀盛於警詢之指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機車毀損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政福於警詢之指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 4 證人即告訴人廖明靖於警詢之指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