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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英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林宏明(共同對丙○○犯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確定)因不滿丙○○對外指摘其2人對丙○○有不禮貌之言行,而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凌晨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KTV」503包廂內,與丙○○商討解決之道,詎丁○○與林宏明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由丁○○以「我坦白跟你說我丁○○的人會打女人你敢相信嗎?」、「我如果沒有用雙B把永和豆漿圍起來的話,我就隨便你…」、「你等下就跟我上車,我不騙你,要叫人輪姦你很簡單」、「綁在二水,鞭炮給她放下去,猴子就來了,讓螞蟻咬」、「再用冰塊塞你屁股洞,我沒騙你,幹你老欸,雞掰洞再給你貫米兇油」等語;林宏明則以「你真的好哩家在,是我已經結婚生3個小孩,以我以前的個性,我一定把你綁來去山上放屁」、「不用放鞭炮,林北綁起來樹上,用針筒抽她血,抽起來丟掉,等她沒血的時候她就知道痛苦了」、「那是用糖水拉,抹在身體上螞蟻爬起來一直咬」等危害丙○○身體、生命安全,及影響丙○○之母乙○○工作處所生意之話語恫嚇丙○○,要求丙○○簽立悔過書及切結書,丙○○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先後簽立內容為「本人:丙○○ 下次不會亂講話 要是還有下次我就叫我媽媽出來道歉,我對不起大家照顧我的人在這裡跟大家道歉,對不起。以上所說的:是否屬實我說的話,如有不實的話丁○○、林宏明將保留法律追訴(毀謗、附帶民事球場(求償)丁○○、林宏明一人個(各)貳拾萬賠償,如丙○○無力償還由乙○○全額償還此悔過書沒人逼我都是我的意思,空口無貧(憑),依此歷(立)據」之悔過書,及內容為「慈(茲)因本人丙○○因毀謗丁○○名譽、丁○○跟丙○○以(已)達成共識賠償貳拾萬新台幣沒有任何異議本人丙○○特例(立)開此切結書貳拾萬元正」之切結書各1紙,交與丁○○收執;丁○○復承接前揭強制之犯意,要求丙○○及一同前往大都會KTV之戊○○需支付當日包廂費共新臺幣(下同)3280元,否則不准離去,而因丙○○甫遭丁○○等人以上開言語脅迫,戊○○亦因在場見聞,2人在畏懼心理延續下,應允支付,然因丙○○並無足額之現金,便由戊○○以行動電話下載銀行軟體作業系統,匯款3280元至丁○○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為之,丁○○即以此等脅迫方式使丙○○、戊○○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與共犯林宏明在大都會KTV接連對告訴人丙○○告以上開話語,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悔過書與切結書及支付包廂費,惟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很氣告訴人亂說話才會講上開話語,要求告訴人立切結書,是要告訴不要再亂說話,且當日前往大都會KTV目的是談告訴人的事情,費用當然要由告訴人支付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共犯林宏明因不滿告訴人對外指摘渠2人對之有不禮貌之言行,而於109年12月28日凌晨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KTV」503包廂內,與告訴人商討解決之道,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被告向告訴人告以「我坦白跟你說我丁○○的人會打女人你敢相信嗎?」、「我如果沒有用雙B把永和豆漿圍起來的話,我就隨便你…」、「你等下就跟我上車,我不騙你,要叫人輪姦你很簡單」、「綁在二水,鞭炮給她放下去,猴子就來了,讓螞蟻咬」、「再用冰塊塞你屁股洞,我沒騙你,幹你老欸,雞掰洞再給你貫米兇油」等語;共犯林宏明則告以「你真的好哩家在,是我已經結婚生3個小孩,以我以前的個性,我一定把你綁來去山上放屁」、「不用放鞭炮,林北綁起來樹上,用針筒抽她血,抽起來丟掉,等她沒血的時候她就知道痛苦了」、「那是用糖水拉,抹在身體上螞蟻爬起來一直咬」等話語,並令告訴人簽立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切結書及切結書各1紙,交與被告收執,嗣被告復要求告訴人及一同前往大都會KTV之被害人戊○○需支付當日包廂費共3280元,然因告訴人並無足額之現金,乃由被害人戊○○以行動電話下載銀行軟體作業系統,匯款328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為支付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10306號卷第49至53頁、第204至205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56至257),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庚○○、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0306號卷第55至62頁、第85至88頁、第181至187頁、第199至205頁,本院卷第70至96頁),並有丙○○指認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KTV」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影像譯文、丙○○簽立切結書及悔過書原本、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丙○○提出「大都會KTV」現場錄音譯文暨光碟1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2290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聯邦商業銀行110年6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2801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製作之「大都會KTV」現場錄音譯文等在卷可參(見偵10306號卷第63至67頁、第89至149頁、193至195頁、第219至223頁、第227至233頁、第239至2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以及身體活動自由,所謂強暴是指有形力量之施用,脅迫是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之通知,而強暴、脅迫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從而接受行為人之意思來進行事項即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本案被告與共犯林宏明輪流接連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話語,衡諸其等內容已足使接收訊息之人恐其生命、身體受害而心生畏怖,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在KTV有寫悔過書,我沒有願意寫,聽到丁○○說「我坦白跟你說我丁○○的人會打女人」之語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10306號卷第199至205頁)。足見告訴人確係在被告與共犯林宏明共同以危害身體、生命安全,及影響乙○○工作處所生意之話語之脅迫下,始為簽立切結書及悔過書之無義務之行為無誤。再者,當日在大都會KTV之消費款終固係由被害人戊○○以行動電話下載銀行軟體作業系統,匯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為之,然此應係告訴人及被害人戊○○受制於被告以不支付即不准離去之行止,又告訴人甫遭被告及共犯林宏明以前詞脅迫而簽立切結書及悔過書,而無奈支付使然,此觀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包廂費是我支付,我沒有願意支付,因丁○○說處理丙○○的事情,說我們付錢才要讓我們走,但是丙○○沒有錢,我因為害怕才付,匯款金額是3280元等語(見偵10306號卷第202至20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109年12月28日是丁○○打電話給戊○○,叫我過去包廂的,說我講丁○○壞話,所以我馬上過去,他要我付3280元時,我會害怕等語(見偵10306號卷第199至203頁)即明。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至證人庚○○及甲○○雖於警詢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及悔過書係告訴人在自由意識下寫的,沒有人脅迫告訴人,丁○○沒說要付包廂費才可以走。丁○○沒有說要加害女生(指告訴人)的話,單純就是說如果亂講話會查明,然後去跟媽媽講云云(見偵10306號卷第182頁、第186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然此皆與上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事實欄所述之恐嚇言語,脅迫告訴人簽立悔過書及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恐嚇行為應係其強制行為之一部份,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林宏明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使告訴人簽立悔過書及切結書,復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戊○○支付包廂費3280元,而皆涉恐嚇取財罪云云,然參酌上開悔過書記載之內容、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丁○○要我寫切結書,內容由丁○○念給我聽,我聽著寫。他並警告我,還有下次的話,他要憑這一張切結書跟我討20萬元等語(見偵10306號卷第56頁),及被告於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已表明:寫這個我不會跟她拿,但是我一旦聽到聲音的話,我就要跟她討了之語(見偵10306號卷第253頁),可知被告及共犯林宏明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悔過書之目的,係要告訴人勿再對外指摘足妨害渠等名譽之話語,否則即要對之求償,而非有意以此取得財物,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及共犯林宏明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只是要告訴人不要再散布謠言之辯解,尚非無據;另被告因認係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前往大都會KTV,故應由告訴人、被害人戊○○支付包廂費乙節,經其陳明如上,姑不論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合理,然其既係因此而要求支付,則被告就包廂費部分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實有可疑,惟此不影響被告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被害人戊○○行支付包廂費之無義務之事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告知所為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名(見本院卷第257頁),足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共犯林宏明就上開脅迫使告訴人簽立悔過書及切結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脅迫告訴人簽立悔過書及切結書、支付包廂費,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認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所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脅迫告訴人、被害人戊○○支付包廂費,係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其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侵占、竊盜、詐欺、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尤以,其於107年間所犯詐欺罪,甫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猶不知警惕,因認告訴人在外指摘關於其負面之言行,未試圖理性溝通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與共犯林宏明共同以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悔過書及切結書,復要求告訴人、被害人戊○○支付包廂費,令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完全視公權力如無物,亦使告訴人、被害人戊○○心生恐懼而影響生活安寧,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立於主導地位及其為前揭脅迫行為之手段暨強度之犯罪參與及危害程度,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戊○○之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簽立之悔過書及切結書,固為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供稱被告已將之交付與證人乙○○等語(見偵10306號卷第61頁),並經證人乙○○證述無訛(見偵10306號卷第203頁),是悔過書及切結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固令被害人戊○○支付328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然此乃係在場使用包廂之人應支付與店家之對價,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亦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所持有之切結書係恐嚇取財而來,並非確實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日17時34分許,攜帶上述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前往證人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工作之豆漿店內,要求證人乙○○支付至少6000元,並佔據該店面空間拒絕離去,使證人乙○○擔心將影響雇主對其評價而喪失工作機會,致生危害其財產安全,遂央求同事支借2000元後,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認有前往證人乙○○工作處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去要求證人乙○○負擔伊代告訴人支付之租金,沒有說不負擔會怎樣,且提出切結書只是給證人乙○○看確實係由告訴人簽署之文件,並非藉此向證人乙○○索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2日17時34分許,攜帶上述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前往證人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工作之豆漿店內,其有提出切結書與證人乙○○,及當日有像證人乙○○收取2000元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10306號卷第53頁、第205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0306號卷第56頁、第69至71頁、第202至2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告訴人於110年1月3日警詢時證稱:110年1月2日17時34分許,丁○○1個人到我媽媽上班的地方,要求我媽給他1個紅包6000元,不給錢不離開,我媽臨時沒有錢,便找老闆借2000元給他,丁○○將我簽的切結書還給我媽,並稱過幾天還會有人來找我媽談這件事等語。證人乙○○於110年1月25日警詢時證稱:丁○○賴這不走,說他從這麼遠來這邊,妳要包個紅包給我,我問他要包多少,他說6000元,我向丁○○說我沒有錢,丁○○要我向老闆或同事借,我說我已經欠老闆很多錢了,他才說那妳包2000元紅包給我就好。丁○○沒有強暴、脅迫我一定要給錢等語;復於110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2日17時34分,丁○○到我上班地點找我,他說丙○○說他壞話,他拿切結書及悔過書來給我,要我補償他一下,要我拿6000元紅包給他,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就是賴在那邊不走,然後叫我去跟同事或跟誰借都好,所以我才跟同事借2000元,我給他2000元後,他才把那兩張給我。給丁○○2000元,是因為對方拿切結書及悔過書,至於我有沒有害怕,我是覺得還好等語。

(三)則依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述,可認被告固有持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及悔過書前往向證人乙○○索款,然其並未出言恫嚇或有何脅迫之行為。是實無從認被告對證人乙○○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向證人乙○○索款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言恫嚇或有何脅迫之行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