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國晉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被 告 林秉暉選任辯護人 陳葛耘律師
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16號、第2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為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9樓之1(現變更為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之「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之執行董事,而被告乙○○則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1樓「德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德堃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均交由丁○○保管使用。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被告丁○○與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代表光宇光司與德堃公司簽立矽微粉代工合約,由光宇公司提供矽微粉原料並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委託德堃公司代工矽微粉,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6年4月間,光宇公司共支付6145萬7328元之款項至德堃公司於新光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惟該款項之11%由被告丁○○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乙○○,其中8%用以作為德堃公司之稅款提撥,剩下3%作為被告乙○○之佣金,由被告丁○○自本件A帳戶提領並交付現金予被告乙○○;而該款項其中1480萬元則由被告丁○○自本件A帳戶轉入其於新光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B帳戶)內,另外1077萬元7400元則轉入其向洪麗煌所借用由洪麗煌於新光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件C帳戶),用以作為被告丁○○個人放款及購買股票資金之用,以此方式侵占德堃公司之款項入己。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證、證人洪麗煌之證述、光宇公司、德堃公司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光宇公司之轉帳傳票、加工應付憑單、託外進貨單、託外驗收單、德堃公司之發票影本、A、B、C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雖未否認光宇公司依上開合約支付予德堃公司A帳戶內之代工款項中,11%由被告丁○○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乙○○,其中8%用以作為德堃公司之稅款提撥,剩下3%歸被告乙○○所有;而該代工款項中1480萬元則由被告丁○○自A帳戶轉入B帳戶內,另外1077萬元7400元則轉入C帳戶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德堃公司係被告乙○○借其女兒林佩暄名義所設立之1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上開德堃公司所有之代工款既經德堃公司有權代表人即被告乙○○同意以上開方式處分,被告2人所為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亦辯稱:
依被告2人間約定,入帳之代工款中僅3%係被告乙○○之代工報酬,其餘89%並非被告乙○○或德堃公司可得支配之款項,是被告丁○○將該等款項支配處分之行為,自與被告乙○○無涉,亦未涉及侵占德堃公司款項問題,退步而言,縱認入帳代工款係德堃公司得支配之款項,該款項亦經起訴書所認德堃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之同意,加以處分,亦與侵占無涉等語。經查:
㈠光宇公司依上開合約支付予德堃公司A帳戶內之代工款項中,
11%由被告丁○○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乙○○,其中8%用以作為德堃公司之稅款提撥,剩下3%歸被告乙○○所有;而該代工款項中1480萬元則由被告丁○○自A帳戶轉入自己之B帳戶內,另外1077萬元7400元則轉入被告丁○○向證人洪麗煌借用之C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洪麗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他卷P169至174),且有光宇公司與德堃公司交易明細影本、光宇公司之轉帳傳票、光宇公司託外進貨單明細表、A、B、C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卷P237、P249至263、P411、P579至585、P251至271、P307至315、P317至322),固堪信為真。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乙○○為德堃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德堃公司A帳戶則係(由德堃公司【應係被告乙○○】)交予被告丁○○保管使用,可見被告丁○○支配處分德堃公司A帳戶內之上開代工款,顯係經德堃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所同意,而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德堃公司有其他出資股東,德堃公司之財產上權利本即實歸屬其唯一出資股東即被告乙○○可得支配處分,是被告丁○○支配處分德堃公司A帳戶內之上開代工款,自非擅自將德堃公司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要難以被告丁○○支配處分上開代工款,被告乙○○並取得其中3%款項之情,即認被告2人有侵占德堃公司款項之犯行。
㈡另光宇公司雖委由告訴代理人王森榮律師及許家豪律師具狀
陳明被告2人事實上係利用不實加工之假合約,將光宇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而非起訴書所載係侵占德堃公司款項。惟被告2人如係利用不實加工之假合約,取得光宇公司款項,所涉乃被告2人是否共同詐欺或背信光宇公司問題,而該被告2人共同詐欺、背信光宇公司乙事,與本案起訴被告2人共同業務侵占德堃公司款項之犯罪事實,其訴之目的(保護光宇公司財產或保護德堃公司財產)、侵害性行為(以不實合約詐取光宇公司款項或受託持有德堃公司款項後變為所有)均有不同,況起訴書並無一語提及「不實加工之假合約」情事,是實難認光宇公司告訴代理人所陳上情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關係,因此,縱認光宇公司告訴代理人所陳為真,本院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亦認侵占與詐欺不得變更起法條),加以裁判,否則即係訴外裁判;光宇公司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實加工之假合約取得光宇公司款項之情,如屬為真,則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起訴後,法院始得加以裁判,附此敘明。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上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