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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明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韋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韋明為告訴人許毓庭之夫、並為告訴人許焜仁、林秀卿之女婿,其明知告訴人許焜仁、林秀卿、許毓庭係為節稅,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股票,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力晶公司股票,借名登記在其母楊艷釵(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且其所申辦作為存放附表一所示股票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大甲分行帳號918g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楊艷釵所申辦作為存放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群益證券大甲分行帳號918g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告訴人許焜仁保管,被告、楊豔釵則均簽立委託授權告訴人許焜仁進行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予群益證券,告訴人許焜仁等人仍為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詎料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與告訴人許毓庭感情破裂,竟未經告訴人許焜仁等人之同意,於109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擅自以遺失為由,就A帳戶及B帳戶之存摺、印章掛失並變更印鑑,並於同年4月9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群益證券大甲分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6,738,875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不論是動產、不動產而言,至於無形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焜仁之指述、證人楊豔釵之證述、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群大甲字第1090001547號函、110年7月8日群法字第1100001486號函、110年5月17日群大甲字第110000102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187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91261278A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9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91467000號函、告訴人許焜仁提出之A、B、C、D帳戶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被告與告訴人許毓庭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及被告胞兄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5日之談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家事起訴狀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許毓庭之夫、告訴人許焜仁、林秀卿之女婿,告訴人3人分別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力晶公司股票登記在其或證人楊豔釵名下,又A、B、C、D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告訴人許焜仁保管,被告及證人楊豔釵亦均有簽立委託授權告訴人許焜仁進行買賣證券之代理書予群益證券。其有於109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擅自以遺失為由,就A、B帳戶存摺、印章掛失並變更印鑑,並於同年4月9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群益證券大甲分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出售,得款6,738,875元供己使用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罪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都是告訴人3人要贈與伊的股票,為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告訴人3人均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予被告,此有告訴人3人贈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並申報贈與稅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為證,故其等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自贈與契約成立時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之所有權人,並無侵占之行為。又告訴人許焜仁於贈與時即有告知被告,被告名下部分之股票就是要給被告的,被告可以拿去創業或買房都可以。㈡被告既已因贈與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之所有權,則被告處分出賣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之行為自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自不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㈢況股票並非侵占罪之客體,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僅係力晶公司之股權而已,非有形之動產。㈣是以,被告既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股票亦非侵占罪之客體,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所出售之價款並非屬告訴人3人所有,則被告係持有自己所有之物,並非持有他人之物,則其自無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亦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本案自不成立刑法第335條1項之侵占罪,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許毓庭之夫、告訴人許焜仁、林秀卿之女婿,告

訴人3人分別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力晶公司股票登記在被告或證人楊豔釵名下。且A、B、C、D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告訴人許焜仁保管,被告及證人楊豔釵亦均有簽立委託授權告訴人許焜仁進行買賣證券之代理書予群益證券。又被告有於109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擅自以遺失為由,將A、B帳戶存摺、印章掛失並變更印鑑,並於同年4月9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群益證券大甲分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出售,得款新臺幣6,738,875元供己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焜仁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他卷第90至91頁、第93至95頁、第167至168頁、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楊豔釵於偵查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4至95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存摺影本及印文影本(見他卷第11至13頁)、證人楊艷釵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存摺影本及印文影本(見他卷第15至17頁)、107年度綜合所得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他卷第19至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見他卷第2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見他卷第29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1879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證人楊艷釵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1至7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91261278A號函檢送證人楊艷釵107年度受贈股票之贈與稅申報書等申報資料影本(見他卷第129至14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9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沙鹿所字第1091467000號函檢送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他卷第143至152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群大甲字第1100001029號函檢送被告、證人楊艷釵授權告訴人許焜仁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見偵卷第31至36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群法字第1100001486號函暨檢附被告及證人楊豔釵之證券交易帳戶開戶及交易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7至62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一所示力晶公司股票,均係告訴人3人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被告所有,卻遭被告以遺失為由,而於上開時點將A、B帳戶之存摺、印章掛失並變更印鑑,且將附表一所示之力晶公司股票出售,得款6,738,875元則均侵占入己等語。然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告訴人3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後出售,惟因該等股票均係透過集保方式管理,被告並未持有實體股票,故被告所占有之標的,乃無形之股份,而股份既屬單純之權利,尚非刑法上侵占罪之客體,是被告縱取得該等股票所表彰之股權,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由成立侵占罪。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應屬可採。

㈢依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而言,本即與侵占罪之 構

成要件不該當,實難認被告涉有何侵占罪嫌。至於辯護 人另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詢被告自106年度起迄今受贈股票之贈與稅申報書等資料,然本案業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並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贈與人 股數 備註 1 106年6月28日 告訴人許毓庭 30萬股 106年8月30日配息9000股 2 107年6月14日 告訴人許焜仁 14萬3000股 3 107年6月14日 告訴人林秀卿 11萬3000股 107年7月24日、108年8月13日分別配息2萬8250股、14萬1375股,另於108年4月23日將12萬2000股移轉登記予證人楊艷釵名下。 共計61萬2625股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贈與人 股數 備註 1 108年4月23日 告訴人許焜仁、林秀卿 12萬2000股 乃由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將受贈之12萬2000股移轉登記至證人楊艷釵名下。 2 108年4月23日 告訴人許毓庭 12萬2000股 108年8月13日配息7萬3200股,證人楊艷釵另於108年12月5日將13萬股移轉登記至告訴人許毓庭名下。 共計18萬7200股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