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禧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廖士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丙○○前係夫妻(其等業於民國108年4月1日協議離婚)。因丙○○懷疑丁○○外遇,遂委託徵信業者即綽號「阿雙」之不詳成年男子進行蒐證。107年11月26日11時52分許,丁○○與乙○○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B房之後,於同日12時11分、12分許,丙○○即與戊○○(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阿雙」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先後進入上址1樓並上樓。其等抵達4樓時,丙○○、己○○、「阿雙」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即開門進入上開套房,戊○○則在4樓門外等候(其等涉犯侵入住居部分,業經上開套房承租人馬愈峰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門一打開,便撞見乙○○、丁○○(其等涉犯妨害婚姻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全身赤裸躺在床上。丙○○當場激於義憤,而與己○○、「阿雙」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丙○○及其中1名不詳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丁○○(此部分未據告訴),己○○則與「阿雙」、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乙○○,而丙○○打完丁○○之後,亦上前毆打乙○○。且丙○○、己○○、「阿雙」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於過程中,亦不讓丁○○及乙○○穿衣服,並喝令其等不許動,而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乙○○並因上開毆打行為,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臂、大腿、背部擦挫傷、雙額紅痛、頭暈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警察於丙○○報警之後到場處理,乙○○、丁○○始穿上衣服,並一同搭乘警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被告丙○○之辯護人就此既已提出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2人、被告丙○○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因懷疑告訴人丁○○外遇,而委請徵信業者「阿雙」進行蒐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①被告丙○○辯稱:當天是我委託的徵信社人員「阿雙」先上樓,其他男子有無先上樓,我不清楚,我就在車上等候,後來「阿雙」通知戊○○上樓,我才和戊○○一起上樓。我上去之後看到乙○○、丁○○沒穿衣服,我就破口大罵、斥責他們,之後我就報警,警察約5分鐘到場。現場沒有人毆打乙○○、丁○○,也沒有人要求其等不准穿衣離去等語。其辯護人另辯護稱:案發時,被告丙○○並未動手。被告丙○○乃委請徵信業者合法蒐證告訴人2人妨害家庭之證據,其無法對徵信業者之蒐證行為全權負責。觀之告訴人丁○○指證內容前後不一,可見其顯係因婚外情遭揭穿,為附和告訴人乙○○說詞,而作出不利於被告丙○○之不實證述。又告訴人乙○○係於107年11月30日始檢查出左側肋骨骨折,距離案發日已相隔4日,衡以肋骨骨折乃常人所難以忍受,倘其於案發當日即受有該傷勢,豈可能未於第一時間察覺,而延宕4日始就醫,故其此部分傷勢應與本案無關。退言之,如認被告丙○○有本案犯行,因當時告訴人乙○○正在妨害其配偶權,故被告丙○○本案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且屬義憤傷害等語。②被告己○○則辯稱:當天我開車載「阿雙」到現場後,「阿雙」先上樓,我停好車要上樓時,有聽到樓上大罵的聲音,但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在哪一間,且「阿雙」他們也沒接電話,我就留在樓下等候,沒有上去。我不知道現場發生什麼事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上址附近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07年11月26日10時52分許(此為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告訴人2人進入上址之後,於11時11分許,被告丙○○與「阿雙」、戊○○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即編號A男、E男)先進入上址1樓,被告己○○(即編號B)與「阿雙」(即編號F男)、1名不詳女子則於同時12分許進入上址1樓。11時39分許,警察到達上址1樓並進入。11時41分許,被告己○○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走出上址1樓並離開。11時49分許,被告丙○○走出走出上址1樓。
11時59分許,告訴人2人與警察一同走出走出上址1樓並坐上巡邏車離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偵續卷第141頁警方製作現場時間表),並有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警卷第36至43頁)。又當天乃被告丙○○於12時30分許撥打110報警,警察係於12時39分許到場處理,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案紀錄單所載警察到場時間,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較實際時間慢1小時。由上可見,被告2人及「阿雙」、戊○○、2名不詳成年男子係先後於當日12時11分、12分許進入上址1樓,亦即其等幾乎是同一時間進入上址1樓,且直至警察於12時39分許到場處理之後,其等才陸續從上址1樓離開。
二、觀諸證人戊○○(即陪同被告丙○○到場蒐證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一開始大家都在樓下等,後來有人說可以上去,我跟丙○○和其他人就全部一起上樓,上樓後,他們前面的人就進去,丙○○也有跟著進去,我就留在房間外面,我有聽到裡面在吵架、大小聲,警察大概半小時內就到了,這段期間乙○○和丁○○都一直在房間裡沒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以及被告丙○○於107年11月26日第1次警詢時自承:當日丁○○到達上址後,因為該樓層大門沒鎖,我就打開入內,我從其中1間套房聽到丁○○做愛的聲音,因套房門也沒上鎖,我就打開房門,看到丁○○和乙○○沒穿衣服在做愛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丙○○係於第一時間與其他人一起上樓,且套房門一打開便撞見告訴人2人全身赤裸躺在床上。又依被告己○○所陳,當日係由其開車搭載「阿雙」到場,可見被告己○○與「阿雙」為同夥。參以被告己○○事後有與馬愈峰(即本案套房承租人)就侵入住居部分簽訂和解書(見警卷第51頁)。倘若被告己○○於案發時並未進入本案套房,其要無簽立該和解書之必要。綜上,案發時被告2人係與戊○○、「阿雙」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一起上樓至4樓,除戊○○留在套房外面,其他人均有進入本案套房,且其等在警方到場處理之前,均未離開該處,足堪認定。被告丙○○所辯當時係「阿雙」先上樓,其與戊○○之後才上樓乙節,及被告己○○辯稱其並未上樓乙情,均與上開證據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三、被告丙○○雖又辯稱:現場沒有人毆打乙○○、丁○○,也沒有人要求其等不准穿衣離去等語。被告己○○亦辯稱:我沒有上樓,故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等語。然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衝進來之後就開始打人,男生都衝去打乙○○,丙○○則跟一個穿紅色衣服的男子先過來打我,後來又跑去打乙○○,當時很混亂,是邊罵髒話邊打,徒手打的;打乙○○的人也包含己○○;當時我和乙○○都全身赤裸,我要拉被子遮,都被丙○○跟一個穿紅色衣服的男子扯掉,丙○○扯掉我被子時有說「你還遮」,我跟丙○○說對不起、不要這樣,但他不理我,後來乙○○拿了一件被子往我身上蓋,又被他們抓去旁邊打,並叫乙○○蹲在地上不能動,這次丙○○沒有打乙○○,而是在旁邊數落他;他們從頭到尾都不讓我和乙○○穿衣服,連遮都不能遮,一直動手打,直到警察到場後,我們才把衣服穿上。當時都是丙○○和穿紅色衣服的男子在講話。當天我被打有受傷,但我在本案沒有對丙○○提出傷害告訴,因為我要提告時已經超過6個月,不過我有將驗傷單附在聲請保護令的案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足見證人丁○○就其與乙○○遭被告2人等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情形,已證述明確,並陳明其係因已超過告訴期間始未對被告丙○○提出傷害告訴。且經比對上址附近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畫面中編號E之不詳成年男子乃穿著紅色衣服(見警卷第40至41頁),堪認證人丁○○所言非虛。
(二)審以證人丁○○前揭所證其與乙○○遭被告丙○○等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情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和丁○○在套房裡,丙○○帶著一群人來,丙○○、己○○和其他我不認識的人都有打我,丙○○打我的頭部,己○○部分因為場面混亂,我不確定,我被打得時候整個人抱著頭;我總共被打2段時間,前後將近20、30分鐘,打完之後就被限制在那邊不能動,有人用手把我壓蹲在地上,我和丁○○也不能穿衣服,直到警方到場,警方才讓我們穿衣服;第1段時間全部人都有動手打我,丙○○也有打,後來其他人把丁○○的棉被拉掉,我幫丁○○蓋被子,結果就開始被打第2次;我有要求要穿衣服,丙○○就說我講的話算數嗎、現在輪不到我講話的餘地等節(見本院卷第226至227、229、232至233頁)相符。且依被告丙○○所提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乙○○當時係裸體蹲在床邊地上、左手抱著頭,且背部有明顯紅腫情形,而告訴人丁○○則全裸蹲在床上,並有拿取棉被遮住身體之舉動。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丁○○拿棉被遮住身體時,有人出言質問「你還遮」,於乙○○詢問可否先穿衣服時,亦有人出言表示「你說的算數嗎?…還有你說話的餘地嗎?那誰的老婆?…睡人家的老婆還話那麼多,你老婆要被人睡嗎?…再來啊,繼續做啊,我在這裡看阿,阿,不再來?」等語(見交查卷第15至16頁)。此情核與證人丁○○、乙○○前揭所證案發經過情形,亦相互吻合。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阿雙」及2名成年男子確有毆打告訴人2人(惟告訴人丁○○未提出傷害告訴),並喝令告訴人2人不准穿衣服、不准動,直至警察到場之後,告訴人2人始得穿衣離去,而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
(四)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丁○○前後證述不一致,顯係附和乙○○之說詞,故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毆打乙○○之行為等語。惟查,觀諸丁○○於107年11月26日警詢已指稱:當時丙○○和他朋友一進來,就把我們的被子拉開,丙○○和另一人打我,其他人打乙○○(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於108年5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是被丙○○和徵信社的人打,打乙○○哪個部位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很混亂,對方一堆人衝進來就先打,打完後,就對我跟乙○○說不能穿衣服、不能動等語(見偵10842卷第35至36頁),復於109年6月19日偵查中指稱:丙○○進來先動手打我,其他人打乙○○,把乙○○壓在地上,丙○○不讓我拿棉被遮住身體,他把棉被扯掉;當時有人對我講不准拉棉被,我不知道是誰講的等語(見他4640卷第15至16頁)。由上可見,證人丁○○就被告丙○○等人於案發時所為之傷害及強制行為,歷次指證內容尚屬一致,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況本案除告訴人2人之指證外,復有前述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要難認證人丁○○有何附和證人乙○○說詞之情形。
至證人丁○○於第1次警詢承認其於案發當天正在與乙○○發生性行為,嗣又改稱其等尚未發生性行為,當係因其此部分陳述涉及其自己是否犯通姦罪(當時尚未除罪化),而與被告丙○○等人有無本案傷害及強制犯行無關。故要無從僅憑證人丁○○此部分陳述內容前後不一,即遽認其就本案傷害及強制犯行之證述有所不實,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人乙○○因上開毆打行為,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臂、大腿、背部擦挫傷、雙額紅痛、頭暈、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告訴人乙○○於新菩提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偵續卷第61至
63、71至74、77至91頁)在卷可佐。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乙○○左側肋骨骨折傷勢應與本案無關等語。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事發那幾天,我全身都是傷痛、瘀青,當下只有一些外傷及頭部的疼痛,我不知道肋骨有斷裂,是案發後第2、3天從腰那邊開始,睡覺時沒辦法側彎,最後爬不起床,我受不了,才趕快去中國附醫掛急診,結果醫生說我肋骨斷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中國附醫診斷之回函及病歷亦記載告訴人乙○○於107年11月30日急診時自述於107年11月26日曾被他人毆打,左邊腰部疼痛2日(見偵續卷第77、81頁)。可見告訴人乙○○係因於案發後腰部開始疼痛,才又前往中國附醫急診,因而診斷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勢,核其所述歷程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再參諸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新菩提醫院急診時,其傷勢遍及頭部、整個上背部、左手臂及大腿,且背部擦挫傷共4處、面積非微(見偵續卷第74頁之傷勢位置圖)。堪認被告2人、「阿雙」及2名成年男子係毆打告訴人乙○○全身,且力道非輕。衡以告訴人乙○○整個上背部均有遭毆打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被打時是整個抱著頭(見本院卷第226頁)之姿勢,則告訴人乙○○確可能於抱頭抵抗毆打時,遭毆擊背部致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準此,告訴人乙○○所受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與上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因當時乙○○正在侵害被告丙○○之配偶權,故被告丙○○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等語。然查,告訴人丁○○固曾於警詢時陳稱其與乙○○當時正在發生性行為(見警卷第12頁反面),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我並未與乙○○性交,本來氣氛是有意開始,正在準備而已;我在警詢說我們有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在做筆錄之前丙○○威脅說如果我們不認,或不拿錢出來和解,他就要把蒐證影片公開,我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當下傻傻的就照做等語(見偵10842卷第34頁,本院卷第238頁)。審以案發當時確實有人在本案套房內對告訴人2人攝影,被告丙○○因而握有告訴人2人在本案套房內全身裸體之錄影畫面,堪認告訴人丁○○所述上情,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丙○○所提現場錄影畫面截圖,亦僅見告訴人2人全身裸體,並未見其等性交之畫面。是以,要難僅憑告訴人丁○○曾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正在與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遽認告訴人2人當時確有性交行為。況且,被告丙○○等人突然開門進入本案套房時,告訴人乙○○即因驚嚇而跳起來,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顯見被告丙○○等人進入本案套房時,告訴人2人即已停止行為,而與正當防衛須有「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此外,本夫或第三人於姦夫姦婦行姦之際殺死姦夫,是否可應認為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應依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認為正當防衛,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406號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丙○○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均非屬正當防衛。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六、按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進入本案套房時,目睹其配偶即告訴人丁○○與告訴人乙○○全身赤裸躺在床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告訴人2人此舉動屬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故被告丙○○受此刺激當場激於義憤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核屬當場激於義憤而犯傷害罪。
至被告己○○及其餘共犯因非告訴人丁○○之配偶,要難認其等目睹告訴人2人全身赤裸躺在床上有何義憤之情可言,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與「阿雙」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79條前段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當場激於義憤犯前2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當場激於義憤犯前2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9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乃提高其法定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至於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固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併此指明。
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五、被告2人與「阿雙」、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於時、空上具有重疊關係,且均係為教訓告訴人2人疑似有通姦行為,而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足認被告2人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就被告己○○部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2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關於妨害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己○○前因毒品、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於101年12月21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5月、5月,嗣於103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丙○○當時為告訴人丁○○之配偶,被告己○○則為徵信社業者「阿雙」之同夥,且其等係於闖入告訴人2人所處套房內進行通姦蒐證之過程中而為上開犯行,復斟酌告訴人乙○○所受傷害與告訴人2人遭妨害自由之程度,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丁○○業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並撤回妨害自由之告訴(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各自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3頁,及被告丙○○111年1月11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79條前段(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9條前段當場激於義憤犯前2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