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戊○○之姊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丁○○因細故與戊○○有不愉快,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晚間,偕同前員工丙○○前往戊○○與其前夫乙○○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欲找戊○○理論。於同日晚間11時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腰間拿出長約40公分之西瓜刀放在桌上,並將攜帶之手提包置放於桌面,手指西瓜刀及手提包並向戊○○恫稱:「不然現在是怎樣,要用刀用槍隨便你啦」等語,復拿起上開手提包予乙○○,接續出言恫稱:「你摸摸看這個重量這個形狀,會是假的嗎?」等語,暗指手提包內可能藏有槍枝(無證據證明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戊○○,使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戊○○委由林伸全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戊○○稱:「不然現在是怎樣,要用刀用槍隨便你啦」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攜帶西瓜刀到場,且伊是因為告訴人先生先前跟伊說,告訴人要拿刀子去找伊太太,伊一時氣憤才會這樣跟告訴人說,伊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有不愉快,於109年6月25日晚間,偕同前員工丙○○前往告訴人與其前夫乙○○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欲找告訴人理論。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向告訴人恫稱:「不然現在是怎樣,要用刀用槍隨便你啦」等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發查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7至42、65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丙○○、證人即告訴人妹妹蔡○鈴、證人即被告同事詹○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家護卷第19至2
3、25至27頁、發查卷第35至37、39至41、49至50、53至5
4、57至59頁、偵卷第35至38頁)大致相符,復有110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15至20頁、發查卷第27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和被告有家庭糾紛,被告對外謠稱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伊因而向伊父親哭訴,被告知悉伊告知伊父親後,就主動來找伊。109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被告跑到伊住處要找伊理論,他一進入伊住處後,就從腰間拿出預藏之西瓜刀,並將之與其手提包置放在桌上,向伊恐嚇稱:「不然現在是怎樣,要用刀要槍隨便你啦」等語。經伊前夫乙○○勸阻後,被告才稍微緩和下來,然後就將他的手提包遞給乙○○,要他摸摸看這重量、形狀,暗指其內裝有槍枝。之後警方到場,被告就將西瓜刀藏放至沙發後方,將手提包藏至客廳桌下,等警方調解完離開,被告才請蔡○鈴來伊住處將其西瓜刀取回等語(家護卷第19至23頁、發查卷第35至37頁)。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長期有糾紛,案發當天被告到場後,就將西瓜刀還有手提包放置在桌上,並向告訴人稱:「要用刀用槍隨便你啦」等語,並作勢揮舞西瓜刀要砍向告訴人,伊趕緊居中勸阻。過程中,被告還有將其手提包拿給伊,要伊秤秤看該手提包內是否裝有槍枝。嗣後警方到場,被告就將西瓜刀藏至沙發後,將手提包放到客廳餐桌下方,等警方處理完畢離開後,被告才叫蔡○鈴來將西瓜刀取回等語(發查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37至38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當天是伊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到場後,就將西瓜刀還有手提包放在桌上,對告訴人稱:「不然看看現在誰比較厲害」、「看要用刀用槍隨便你」等語以刺激告訴人,被告並持續對告訴人叫罵。之後警方到場,被告就將西瓜刀及該手提包藏起來,最後是告訴人父親和姐姐到場才將被告勸離現場。至於手提包內是否裝有槍枝,伊並沒有親眼確認,只是被告一直說有而已等語(家護卷第25至27頁、發查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35至37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日被告進入其住處後,隨即將西瓜刀及手提包置放到桌上,並向其稱「不然現在是怎樣,要用刀用槍隨便你啦」等語,復暗指手提包內裝有槍枝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核與證人乙○○、丙○○所證大致相符。再且,審以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作證當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偵卷第39、41頁),實無可能僅因與告訴人身為朋友或家人關係,即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維護告訴人,進而誣陷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使己身涉有偽證等刑責風險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丙○○前揭證述,憑信性甚高,而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持西瓜刀到場,復暗指手提包內裝有槍枝等節,甚難採信屬實。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因故生有糾紛,彼此互有不滿,被告仍持西瓜刀1把到場,並暗示其手提包內裝有槍枝,而向告訴人稱:「看要用刀用槍隨便你」等語,則參諸一般常情,當足以使人產生有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或以手提包內裝有之槍枝射擊其之念想,甚且當時雙方均已情緒失控,一言不合之下,被告持西瓜刀或其自稱之槍枝逕向告訴人揮砍或射擊,即非難以想像。從而,堪認被告所為實足令告訴人因而生有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以證人乙○○、丙○○分別為告訴人之前夫及男朋友,而認其等上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惟證人乙○○、丙○○前揭所為證述,部分業經具結,已如前述,且其等所為證述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而偽證之刑責非輕,實難認其等有何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伊當天確實有向告訴人稱「看要用刀用槍隨便你」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倘被告當日並無上揭持西瓜刀到場及暗指手提包內裝有槍枝之舉,其何故以前述話語恐嚇告訴人。至被告雖辯以其僅是因為告訴人稱要拿刀去找其妻子,然此仍未能解釋其為何刻意選擇以「刀、槍」等話語恫嚇告訴人,足見其所辯並非可採。
2.證人詹士毅雖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發現被告誤拿伊的手提包,因此伊事後也到告訴人住處找被告,並將手提包取回等語(發查卷第57至59頁),然被告前揭持西瓜刀恫嚇告訴人,復向告訴人稱其手提包內裝有槍枝等恐嚇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何況縱使被告當日並未持槍枝到場,惟依其上開所為行舉,實足令告訴人對於手提包內裝有槍枝乙情心生懷疑,進而萌生生命、身體之危殆感,是自難以證人詹○毅之證述,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證人乙○○雖稱其目視該把西瓜刀約有100公分長,而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所述有所歧異,然此究屬枝微末節之事,且衡以常情,一般人對於物品長短之估量,實因人而異,若未曾以工具仔細計算,彼此所述容有些微之差距,顯非難以想像。是以,證人乙○○雖就此部分之證述有所瑕疵,然仍無礙於其證述之憑信性,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空言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為2親等姻親關係,有告訴人訊問筆錄(家護卷第19頁、發查卷第35頁)在卷可佐,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恐嚇告訴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持西瓜刀到場,並向告訴人稱其手提包內裝有槍枝,復以上揭話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於罪質及犯罪類型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素有家庭糾紛,然其等既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爾持西瓜刀到場,並暗指其另帶有槍枝,而以上揭話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有所不該,應予非難,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心理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手提包1個(無證據證明其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西瓜刀1把,雖均為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工具,然因該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俱非違禁物,考量其等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