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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照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宗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何宗照與王勛鐿前因缺錢花用、債信均不佳,遂商議由王勛鐿向告訴人曹文歐借用支票周轉,王勛鐿因而偕同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8日、同年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班迪克咖啡」,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附表一編號1號,下稱甲支票)、45萬元(附表一編號2號,下稱乙支票)之支票共二張(被告、王勛鐿涉嫌詐欺取得上開二張支票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上開二張支票轉交被告,嗣王勛鐿於同年5月27日返還甲支票給告訴人後,於同年6月1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開立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五張以及給付金錢13,500元給伊,伊將提示兌現乙支票,使告訴人票信不良等語,致告訴人因恐乙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造成其票信及商譽不佳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轉帳13,500元至被告指定、由不知情之李虹蓁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共五張給被告,被告始返還乙支票給告訴人,嗣被告先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五張支票交由不知情之黃鈺萍背書,再交付不知情之張國松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王勛鐿、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李虹蓁、張國松、黃鈺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影本、存根、告訴人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支票甲存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取得王勛鐿所交付之乙支票,以及其使用LINE向告訴人表示:其欲提示兌現乙支票、告訴人得以給付金錢13,500元及另開立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共五張來換回乙支票等內容,暨其指示告訴人將13,500元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以及其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五張支票後,將乙支票返還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罪犯行,辯稱:當初王勛鐿是在乙支票之背面背書後,拿乙支票給我用以清償其對我的欠款;我向告訴人表示我要提示兌現乙支票,係屬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因告訴人希望我不要提示兌現乙支票,我才向告訴人提議以另開立五張支票分五次償還及補償我一個月利息費用13,500元之方式換回乙支票,我沒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349頁)。經查:

(一)王勛鐿偕同被告於108年間,在桃園市境內某處向告訴人借得乙支票後,將乙支票轉交被告,以及被告於同年6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使用LINE向告訴人表示:伊欲提示兌現乙支票,但告訴人得以給付利息費用13,500元及另開立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五張來換回乙支票等內容後,告訴人於同日轉帳13,5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土銀帳戶,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五張給被告,而被告當場返還乙支票給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至186、347至348頁),並經證人王勛鐿、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4至75、93至99、154至156、224至226、238至239頁、本院卷第308至337頁),且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影本、存根、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07至127、143至1

44、164至183頁、本院卷第73至1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本案之審理中均證稱:我是因為擔心乙支票經被告提示後會跳票,造成我的信用及商譽受損,才會支付利息13,500元及開立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的支票共五張給被告(註: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跟被告換回乙支票等語(偵卷第97至99、225至226、258至261頁、本院卷第322頁),是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通知欲提示兌現乙支票,而就其信用、名譽可能在乙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後受到減損一事心生畏怖,始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支付13,500元給被告等節,亦堪認定。

(二)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固不限於以違法事項為內容(例如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然若係以合法之事通知被害人而使生畏怖心,則須審酌行為人之手段與其所欲達成目的間之關係後,足認行為人係藉由合法手段來要挾被害人以遂行不相當目的而具非價判斷者,始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復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1、就被告持有乙支票之相關事項,證人王勛鐿於警詢時證稱:當初告訴人是無償出借甲支票、乙支票給我跟被告使用,乙支票一直在被告手上,原本我跟被告是要平分用甲支票、乙支票換來的75萬元,我不知道被告是用該二張支票跟誰借得75萬元,後來被告實際上只有拿給我12萬元,差額部分被告是拿偽造的人民幣給我;我於109年6月12日為警查獲入監執行前,有一直交代被告必須依約定時間返還乙支票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名義上是我向告訴人借甲支票、乙支票,但該二張支票都是被告拿走;當初跟告訴人借甲支票、乙支票之目的,是因為當時快要過年,被告說要借兩張支票、讓我們去跟別人周轉,由我跟被告各拿一半周轉到的錢,後來是被告拿甲支票、乙支票去跟別人周轉,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借款、利息多少,而被告在拿到該二張支票的隔天有拿10萬元給我,之後再拿5萬元給我,但後來被告又有拿3萬元回去,其餘差額被告是交付偽造之人民幣給我等語(偵卷第155至156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告訴人借甲支票、乙支票,我是跟被告一起去向告訴人借該二張支票,我拿到該二張支票後就交給被告去票貼借錢,那個時候我沒有欠被告錢;當初跟告訴人借甲支票、乙支票的用意是因為過年前大家要去周轉,我不知道被告拿該二張支票去哪裡周轉,我也不知道被告用該二張支票借多少錢回來,被告拿到該二張支票後有拿12萬元給我;我有在乙支票的背面背書,因為被告說借我的要用我的名字等語(偵卷第277至279、288至28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拿到告訴人開立之甲支票、乙支票前,沒有積欠被告債務,我不是因為欠被告4、50萬元才交付乙支票給被告,而是因為當初我被通緝、手頭上沒有現金,也沒有比較可以信任的朋友能夠周轉,但又將近過年,所以我就想說請被告拿告訴人開立的二張支票去幫我周轉,然後我跟被告平分周轉到的錢;當初名義上是我出面去跟告訴人借支票,被告有跟我一起去找告訴人,我是跟告訴人講說我要跟他借支票,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說是我與被告要一起借、使用支票,我有跟告訴人保證我會返還支票、不會提示支票;我拿到甲支票、乙支票並在乙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就將該二張支票交給被告去調現金,我有跟被告說我不管他如何使用該二張支票,如果票載發票日屆至,就是由我去跟告訴人換票或更改發票日期,但一定不能提示該二張支票,從我的觀點來看,我在乙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付乙支票給被告,被告就是我的金主,而依我當時跟被告的交情,我相信被告不會去提示該二張支票;我拿甲支票、乙支票請被告去調現後,被告有拿10萬元給我,依我當時跟被告的交情,加上我還沒有把10萬元還給被告,我不可能跟被告拿回乙支票,我會盡量拖住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18頁),是依上開證人王勛鐿之歷次證述內容,雖均證稱其係基於票貼現金、與被告約定平分用支票所周轉取得款項之原因,始交付其出面向告訴人借得之甲支票、乙支票給被告等情,而與本案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取得乙支票係因證人王勛鐿用以償還對其欠款乙節未盡相合,惟細繹上開證人王勛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王勛鐿開口跟我借支票,被告只是陪同王勛鐿過來找我,我出借支票的對象是王勛鐿;王勛鐿跟我借支票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要拿支票做什麼,但王勛鐿有向我保證會將支票還給我、不會軋,所以如果乙支票最後沒辦法拿回來,我會找王勛鐿負責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6頁),堪認證人王勛鐿係單獨以自身名義向告訴人借得甲支票、乙支票,並因信任被告不會提示該二張支票,而以被告為其金主、交付乙支票給被告,藉此從被告處取得金錢,且不問被告所交付金錢係如何利用乙支票取得、向何人取得,足徵被告乃係基於證人王勛鐿之金主(即債權人)身分,從證人王勛鐿處受讓乙支票而成為乙支票之執票人;至被告與證人王勛鐿間,究係如何約定分配利用乙支票所周轉取得之金錢,純屬被告與證人王勛鐿之內部關係,與被告係以證人王勛鐿之債權人身分受讓乙支票一事不相牴觸,故縱被告於證人王勛鐿向告訴人商借乙支票前,有與證人王勛鐿約定各獲取利用乙支票所周轉取得金錢之一半,亦對被告係因從證人王勛鐿處受讓乙支票而成為乙支票之執票人等情不生影響。

2、又被告於取得證人王勛鐿所交付之乙支票後,即成為乙支票之執票人,業如前述,而票據法所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於從證人王勛鐿處受讓乙支票而成為乙支票之執票人後,以乙支票執票人之身分通知告訴人其欲提示兌現乙支票,依票據無因性,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該通知內容仍屬支票執票人提示支票、請求付款等合法事項。再者,被告以其欲提示兌現乙支票此一合法事項通知告訴人,而告訴人表示擔心乙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後,既係以乙支票換取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共五張,以及告訴人轉帳支付之13,500元,衡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五張之總票面金額與乙支票之票面金額相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五張之票載發票日各間隔一個月、以及乙支票為具信用功能之「遠期支票」(實際發票日早於票載發票日),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3,500元利息費用,若以一個月之利息計算,月利率為3%、年利率為36%,尚非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等限制等情,尚難認本案被告所採通知告訴人其欲提示兌現乙支票之手段,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利息費用13,500元等財物間之關係,已達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而顯不相當、應予非價判斷之程度,故本案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以及被告是否係明知其不具以乙支票向告訴人換取該等財物之正當權源而有不法所有意圖,顯均有合理之可疑。

3、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固證稱:當初王勛鐿還我甲支票時,有說乙支票在被告手上,隔一星期會還我乙支票,王勛鐿並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我就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還我乙支票,被告有說好;當初我借支票給王勛鐿,而王勛鐿跟我保障不會提示支票時,被告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35頁),且證人王勛鐿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其於交付乙支票給被告時,有告知被告一定不能提示乙支票等節,亦見前述,然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勛鐿之證述內容,至多僅可認被告知悉證人王勛鐿有向告訴人保證不會提示兌現乙支票,甚或被告有與證人王勛鐿約定不會提示兌現乙支票,而衡諸提示支票請求付款為支票執票人之合法票據權利,且執票人最終選擇提示支票、請求付款而非向前手主張票據或原因關係來取得款項之原因甚多(例如前手已失聯、無資力)等情,自無從因支票執票人知悉其前手曾向發票人保證不會提示支票,或支票執票人曾應允其前手不提示支票、請求付款,即遽認支票執票人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恐嚇取財犯行,是縱被告係在知悉證人王勛鐿曾向告訴人保證不會提示兌現乙支票,甚或其有與證人王勛鐿約定不會提示兌現乙支票等情狀下,通知告訴人其欲提示兌現乙支票,並以乙支票向告訴人換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利息費用13,500元,仍無從率認上開被告以提示乙支票此一合法手段而取得具相當關聯性財物之行為係屬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行為。

(三)末以,有關證人李虹蓁、張國松、黃鈺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影本及存根、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依被告指示轉帳13,5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由證人黃鈺萍背書,再交付證人張國松作為抵償債務之用等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之事實,而均無足證明本案被告通知告訴人其欲提示兌現乙支票,並以乙支票向告訴人換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利息費用13,500元等行為係屬恐嚇取財行為,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通知告訴人其欲提示兌現乙支票,使告訴人因信用、名譽可能在乙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受到減損一事心生畏怖,進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及支付13,500元給被告以換回乙支票等節,然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支票 1 票號:JN0000000號 票面金額:30萬元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1月23日 2 票號:JN0000000號 票面金額:45萬元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4月28日附表二:

編號 支票 1 票號:JN0000000號 票面金額:9萬元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7月17日 2 票號:JN0000000號 票面金額:9萬元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8月17日 3 票號:JN0000000號 票面金額:9萬元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9月17日 4 票號:JN0000000號 票面金額:9萬元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10月17日 5 票號:JN0000000號 票面金額:9萬元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