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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大衛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014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8018、24212 、26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大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大衛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普將中興水世界」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合稱合庫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均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P」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小P」取得合庫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進行詐騙,致如附表編號1 至4 「受詐騙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各該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編號1 至4 「受詐騙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其等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江大衛因向丁○○索款遭拒,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俊皓」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2月10日晚間10時56分許,與「余俊皓」在丁○○位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北路居所樓下(地址詳卷)埋伏等候,俟丁○○外出上班時,江大衛即上前將丁○○之左手反折至背後,並將丁○○帶至臺中市○○區○○○路00號「瀋陽公園」角落,要求丁○○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因丁○○不從,「余俊皓」即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顏面疼痛、右腹部挫傷等傷害(江大衛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致使丁○○心生畏懼,乃依江大衛之指示,而簽立票面金額2 萬元、票號CH295309之本票交予江大衛,復於「余俊皓」先行離去後,由江大衛騎乘車牌號碼8**-EPW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楊燿崴)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台中水湳郵局」,並命丁○○自其名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丁○○為求脫身遂提領現金1 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3000元,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連同身上所攜帶之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金融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3000元)、iPhoneSE手機1 支均交予江大衛,江大衛取得該等財物後,始讓丁○○離去。嗣因丁○○報警處理,江大衛方於110 年3 月間將上開本票1 張、皮夾1 只(含身分證、健保卡、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金融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交還丁○○,並於徵得丁○○之同意後,以3000元向丁○○購買其所取走之前開iPhoneSE手機1 支,復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大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

9 至220 、301 至33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8018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91 至194 、209 至220 、301 至330頁);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1 至3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辛○○、戊○○、己○○、丁○○、證人楊燿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17594卷第11至13頁,偵4675卷第27至29頁,偵8018卷第11至14頁,偵24212 卷第11至13頁,偵12023 卷第41至43頁,偵9030卷第19至22、31至34、77、78頁,偵緝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43至47、93、94、301 至330 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9 年9 月3 日函暨檢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票影本、台灣之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告訴人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5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戊○○所提出交易明細、告訴人辛○○所提出交易明細及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所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月8 日函暨檢附告訴人丁○○名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17594 卷第15至31、33、53至85頁,偵9030卷第23至29 、35至41、43、45至47、4

9、51、79之1 、85、86、95至97頁,偵8018卷第23至32、57頁,偵24212 卷第15至24、29 、31至33頁,偵12023 卷第45至50、69至73頁,本院卷第291 至29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4 「受詐騙人」欄所示之人,或提領詐欺贓款等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己○○雖數次匯款至中信帳戶內,然其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小P」,並經分別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4 「受詐騙人」欄所示受詐騙人之工具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4 「受詐騙人」欄所示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255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101 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同此結論)。

五、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涉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與其餘經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已詳論如前。是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9

2 、212 、274 、304 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余俊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罪、恐嚇取財罪,係分別起意為之,可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㈠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白其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

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再者,被告同時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小P」,嗣該中信帳戶資料經分別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2 至4 「受詐騙人」欄所示受詐騙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8018、24212 、26841號),雖均未載明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合庫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又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向告訴人丁○○恐嚇取財,被告之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乙情,此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329 頁),然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受詐騙人」欄所示受詐騙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就恐嚇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此前無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 、356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經濟勉持、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

1 至4 「受詐騙人」欄所示受詐騙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恐嚇取財所獲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由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其未因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小P」而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9 、327 頁),且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而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受詐騙人」欄所示受詐騙人因受騙所匯款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復因該等詐欺贓款均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被告因恐嚇告訴人丁○○而取得現金1 萬5000元(即告訴人丁○○所提領之1 萬2000元,與其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一節,已如前述,是未扣案之1 萬5000元,乃被告犯恐嚇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此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超出和解額度的剩餘犯罪所得,若予義務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者,即有可能援引過苛條款於個案豁免其沒收。就刑事政策而言,就犯罪所得與和解數額間之差額,運用過苛條款予以減免,也可達成鼓勵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快速清償之目的(詳參林鈺雄所著「沒收新論」第289 、290 頁,109 年9 月出版),有關告訴人丁○○遭被告取走的iPhoneSE手機1 支,其價值為1 萬3000元乙情,固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311 頁),惟本院考量告訴人丁○○既同意以3000元將該手機出售予被告,而願意以低於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與被告達成和解,堪認告訴人丁○○就此間差額1 萬元(計算式:1 萬3000元-3000元=1 萬元),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此觀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被告有私下達成和解,我原諒被告,並願意再給他1 次機會,和解的內容就是被告向我購買手機及返還本票1 張、皮夾1 只(含身分證、健保卡、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金融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沒有其他和解條件等語益明(本院卷第

329 頁),故本院認為若就前揭1 萬元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取得上開本票1 張、皮夾1 只(含身分證、健保卡、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金融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既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丁○○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庚○○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丙○○ 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透過LINE與丙○○聯絡後,對丙○○佯稱有房屋可以出租,但需要先支付訂金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31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江大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日提款2萬元 109年8月1日提款2萬元 109年8月1日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金額為2萬元,餘款1萬元並非丙○○受騙匯款之款項) 2 戊○○ 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與戊○○聯絡後,對戊○○佯稱:能幫忙投資香港大樂透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31日中午12時20分20秒匯款6萬元 江大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1日下午1時6分11秒提款6萬元 (本次提款金額為10萬元,餘款4萬元並非戊○○受騙匯款之款項) 3 辛○○ 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間透過微信與辛○○聯絡後,對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31日下午1時52分55秒匯款15萬元 江大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1日下午1時58分39秒提款5萬元 109年7月31日下午1時59分42秒提款10萬元 4 己○○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底透過LINE與己○○聯絡後,對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日晚間8時27分8秒匯款5萬元 江大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日晚間9時7分7秒提款9萬元 (本次提款金額為10萬元,餘款1萬元並非己○○受騙匯款之款項) 109年8月1日晚間8時28分42秒匯款4萬元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