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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臻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6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怡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怡臻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起向不知情之黃騰寬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李怡臻嗣因無力按時繳納房租,經與黃騰寬於108年6月20日達成協議提早終止租賃契約,並已於108年7月20日遷出。詎李怡臻明知其與黃騰寬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而無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為申請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於108年7月29日,檢附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核發108年度之租金補貼,致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將李怡臻有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臺中市政府租金補貼核定函(108年12月24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80311237號)上,並據以核發109年3月至109年12月之每月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合計詐得4萬元之租金補貼,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及其餘具備申請資格之民眾獲得租金補貼之公平性;另㈡於109年8月20日,檢附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核發109年度之租金補貼,致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將李怡臻有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臺中市政府租金補貼核定函(109年12月30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90325962號)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及其餘具備申請資格之民眾獲得租金補貼之公平性,惟因李怡臻未於核發租金補貼函3個月內檢具相關租賃房屋之資料以供審查,未經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嗣經黃騰寬於109年11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檢送無租賃關係申明書,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怡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騰寬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被告疑涉詐領補助款案件調查報告及檢附:申請租金補貼流程圖、相關法規、被告、證人黃騰寬107年1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106至109年度申請租金補貼之相關申請資料、106至109年度租金補助撥款年度、期數、金額、核撥期間、匯入帳戶一覽表、補貼紀錄列印資料、證人黃騰寬109年11月27日出具之無租賃關係申明書、被告、證人黃騰寬108年6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提早解約切結書、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4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80311237號函、109年12月30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90325962號函(108、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函)、租金補貼異常情形查核流程圖、作業要點(見110偵7168卷P31-37、P41-58、P61-63、P73-78、P81-88、P91-105、P109-128、P131-137、P141、P159-160、P175-178、P179-182、P185-187);員警109年12月9日職務報告、證人黃騰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16日局授都住服字第1100046240號函及檢附:被告107至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相關文件(含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詹○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存摺封面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命補正函、切結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110偵16530卷P31、P51-55、P71-110、P111-138、P139-167);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0年9月17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00025742號函文,及檢附被告申請106年至109年間住宅租金補貼之核定函文、被告106至109年間住宅租金核撥紀錄(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3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60293698號、107年12月22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70315254號函)(見本院中簡卷P37-62)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 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條文中,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併辦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同一社會事實部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辯護意旨雖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需該公文書登載之內容足以擔保並發生證明效力者,始該當本罪之客體,倘依該公文書之性質,其所表彰僅是行為人有所聲明或申報,抑是該管公務員對於行為人聲明或申報事項之審查結果,均無從擔保或證明公務員登載事項之真實,自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本案接受申請之公務員所登載之事項,並未擔保審查結果一定正確無誤,是本案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辯護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刑法第214條之法定構成要件,況本案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有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臺中市政府租金補貼核定函,確已發生獲補貼資格之法律效力,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就109年該次申請並未實際受有租金補貼,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0年9月17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00025742號函文即明(見本院中簡卷P37-38),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目的,乃在於詐取租金補貼,而所實施之各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與被告確認無訛。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合於累犯規定並請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即為相同罪質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均應予加重其刑。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租賃契約已經終

止,竟仍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詐領租金補貼,枉顧政府照顧經濟弱勢之良善美意,並因此影響真正需要補貼之人獲得補貼之公平性,並審酌其詐得租金補貼之金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返還所詐得款項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P89、P9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得之4萬元租金補貼,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核發租金補貼,同時詐得108年5月至109年2月每月之租金補貼共4萬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期間核發租金補貼之依據係依被告於107年8月21日申請租金補貼而來,有被告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檢附申請文件(見110偵16530號卷P73-100),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0年9月17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00025742號函文暨檢附被告住宅租金核撥紀錄(見本院中簡卷P37-38、P60)等存卷可參,足證被告申請核發此部分之租金補貼之時租賃契約仍然存續。至其於租賃契約終止後雖仍繼續受領租金補貼,依租金補貼之核定函文所載,僅生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追繳其溢領補貼之法律效力(見本院中簡卷P56-57),尚不能溯及認定被告於107年8月21日申請租金補貼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530號移送併辦就如上揭經本院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為相同之社會事實,且經本院實質審理,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爰不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