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寶德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劉鈞豪律師林錦隆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寶德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寶德於民國100年間經他人引薦認識楊昀綺(原名楊夢琳,更名為楊騏榕,又更名為楊晨馨),並知悉楊昀綺因第三人陳李雲鄉遺產繼承而需法律協助。趙寶德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向楊昀綺稱可替其處理遺產事宜,要求楊昀綺給付所受遺產百分之40之報酬,雙方於100年1月30日簽立委任契約書,趙寶德先於100年3月間委任林忠宏律師對陳李雲鄉之遺產為假扣押,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經該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案件為審理,於101年9月24日確定。楊昀綺為請求陳李雲鄉遺產出租之利益及共同繼承人陳明宗擅自將遺產設定抵押之損害,由趙寶德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01年10月19日以書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重訴附民字第5號、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趙寶德並於101年10月30日上開2案件審理時,擔任楊昀綺之訴訟代理人,以此方式為楊昀綺辦理訴訟事務。趙寶德待楊昀綺於101年11月2日及同年月5日回復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該段6024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該段656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共有人身分後,即要求楊昀綺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其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其等間約定之報酬實現。嗣於107年間,上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因共有人陳宗源欠款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司執字60871號案件為強制執行,拍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99萬9999元,趙寶德因而取得600萬元分配款,惟趙寶德事後僅返還220萬元,而保有380萬元之所得,因而牟利。
二、案經楊昀綺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寶德固坦承其有與楊昀綺簽立契約,為楊昀綺爭取應繼份權利,並於上開案件中出庭擔任告訴代理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原律師法第48條是規範沒有律師資格從事律師業務來謀取利益,我只有在重附民字第5號開庭時代理出庭,我是陪同楊昀綺去的,她也有去,庭長有問我並同意我代理,另外,縱使我有出庭代理,但是我沒有跟她收取任何費用跟酬勞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去那件訴訟代理的事實部分是承認,審判長也有同意他代理,他那件不是用律師的名義去代理,因為這部份我們認為只是單純的陪同當事人出庭,沒有違反律師法的行為,被告幫楊昀綺爭取繼承利益的期間,很多案件都是由律師代理出庭,被告那次出庭沒有注意到,不是故意去違反律師法,被告也幫楊昀綺代墊了400多萬的相關費用,被告與楊昀綺約定由被告為楊昀綺代墊費用,待訴訟終結後,由楊昀綺如數償還,雙方約定訴訟另委由律師辦理,其他非訟事務部分始由被告處理,被告對高雄房地產市價不清楚,才另約定按爭取到之遺產價值百分之40作為被告酬勞,被告與楊昀綺的委任關係於101年11月5日為楊昀綺辦理繼承權登記取得2分之1所有權時及以為承,楊昀綺因身無分文,同意將取得之房地持份抵押登記給被告,被告取得之款項是代墊款及幫楊昀綺取回應繼分,而非執行訴訟事件之所得等語。經查:
(一)被告沒有取得律師證書,而在100年1月30日與楊昀綺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辦理陳李雲鄉之遺產稅務代理人,幫告發人爭取應繼份權利,該契約記載被告受委任為該案件之代理人,委任權限包含稽徵機關查核事項說明相關文件調閱及民、刑事訴訟事宜,酬金為遺產價值百分之40,被告並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審理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案件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13至114、180至181頁、偵字卷第51至52頁,易字卷第269頁),且有證人即告發人楊昀綺、證人林忠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7至181頁、偵字卷第69至70頁),並有楊騏榕101年10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01年10月17日民事委任狀、101年10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更正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101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0分報到單、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楊騏榕101年12月14日民事抗告狀、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00年1月30日委任契約書、法務部檢察司109年10月8日法檢三字第10900644130號函各1份可憑(見重附民5卷第1、22、25至26、32、36至38、52、54頁、重訴6卷第21至23頁、台抗102卷第6、頁、他卷第21、23、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若行為人不具律師資格,卻接受他人委託,約定報酬製作書狀或代理出庭,並於訴訟中有所主張,即屬律師法第127條規定之「訴訟事件」內涵。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楊昀綺之委任關係於101年11月5日時已終止,依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只有協助楊昀綺回復繼承權,楊昀綺取回上開房地共有人身分後,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被告沒有主觀上犯意,也無辦理訴訟事件等語,然查:
1、觀諸被告與楊昀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其第二項第1款約定:為本案件之代理人及有關代理人一切行為之權,包稽徵機關查核事項之說明相關文件調閱、及民、刑事訴訟事宜,簽訂日期為100年1月30日(見他字卷第2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為被告辦理民、刑事訴訟之意思甚明。
2、被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01年10月19日以書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記載事實及理由略以:陳宗明明知被繼承人陳李雲鄉於97年12月6日死亡,楊雲綺有代位繼承權,陳宗源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其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之文件,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足生損害於遺產究為何人之正確性,另製作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持向高雄市三民區及楠梓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繼承登記,刑事部分雖為陳宗明無罪之判決,然陳宗明有獨自侵吞遺產而侵害楊雲綺權益之企圖,始偽造上開文書,且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即向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設定抵押權,並將上開房地出租收取租金,致楊雲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該起訴狀及該裁定各1紙在卷可稽(見重附民5卷第1至5頁、他字卷第6頁),從上開起訴狀觀之,被告仍係為楊昀綺主張爭取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且被告提出上開訴訟的時間為101年10月19日,出庭日期為101年10月30日,均為101年11月5日前所為,當時楊昀綺尚未回復為上開房地共有人身分,其繼承權仍屬被侵害之狀態,被告提出上開訴訟,顯係基於其與楊昀綺委任關係所為。又被告不僅單純陪同被告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及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時出庭,其於101年10月1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101年度上易字第754號案件時,陳報民事委任狀,受委任擔任楊昀綺之代理人,就該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1紙可參(見重附民5卷第22頁),復於101年10月19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為楊昀綺撰寫書狀,並於書狀末頁訴訟代理人欄位核章,以表彰其為楊昀綺之訴訟代理人,有起訴狀及更正聲請狀1紙可稽(見重附民5卷第1至5、25頁),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陪同楊昀綺出庭時,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答覆訴之聲明、陳述起訴事實及理由,此有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重附民5卷第37至38頁),已非單純陪同出庭,由上書狀資料可見,被告顯有辦理訴訟事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縱其於委任契約書上另約定所涉訴訟事宜另由受任人委請律師辦理,仍無礙其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在明知自己無取得律師證書,且無另外委任律師出庭的情況下,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為楊昀綺撰寫書狀及出庭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而實質辦理訴訟行為。
3、證人林忠宏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完全不會寫狀紙,簡單的叫他寫,被告也不會寫等情(見偵字卷第70頁),然被告既於上開書狀訴訟代理人欄位核章,顯見被告已詳細知悉其內容,仍同意署名為訴訟代理人,縱該等書狀實際上非被告親自撰寫,內容仍與被告主張無違,況被告有實際出庭對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訴訟問題為答覆,足徵被告確有辦理訴訟事件。被告縱有聘用律師擔任其助手輔助其出具書狀,仍無礙其有實際參與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楊昀綺因身無分文,同意將取得之房地持份抵押登記給被告,被告取得之款項是代墊款及幫楊昀綺取回應繼分,而非執行訴訟事件之所得等語。然查,楊昀綺於101年11月2日因判決登記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該段656建號房屋共有人,並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房地抵押登記予被告;復於101年11月5日因判決登記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該段6024建號房屋共有人,並於同年月12日將上開房地抵押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50頁),嗣因陳宗元積欠債務,上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該段656建號房屋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60871號案件強制執行,拍賣價金為3799萬9999元,被告分得60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4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見他字卷第51至57頁),被告僅返還其中220萬元,而保留380萬元為其所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4頁;易字卷第269頁),有被告與楊昀綺108年7月9日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7月9日匯款憑證各1紙可證(見他字卷第53、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要求楊昀綺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係為確保委任契約書所約定報酬之實現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1頁、偵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楊昀綺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8至179頁),且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至46頁),足認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顯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上開所辯皆屬無稽,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本案被告所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行,於被告行為後,律師法第127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其中要件原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改為「無律師證書」,然此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是就此條項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僅為條項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否則將無法達成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之立法目的。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本案被告代楊昀綺陳報上開訴狀,並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為訴訟行為,並收取費用營利,自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無誤。
3、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楊昀綺委任後非法執行律師業務,所為蔑視律師之專業能力,並誤導楊昀綺對司法制度之正確觀念,實值非難,且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返還楊昀綺所匯款項,就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不足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認定。另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退休,退休俸每月約5萬元,已婚,目前與配偶同住等一切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易字卷第271頁);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法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斟酌各項情形認定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詳敘理由時,即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不得遽指為違背法令。本件辯護人雖稱被告平日有在做公益,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本案被告雖無刑事前科紀錄,但被告違反律師法取得之利益甚鉅,未與楊昀綺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本案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亦併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受委任後,為楊昀綺辦理訴訟事件,並取得380萬元利益之事實,業如前述,迄今仍未返還楊昀綺,核屬其因違反律師法第127條所得無訛,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雖辯稱其另有為楊昀綺代墊擔保金及律師費等情,然係屬被告與楊昀綺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另行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