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瑜歆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2號、第1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瑜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瑜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希希」之不詳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23時至24時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鎮揚門市,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下稱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778899」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統家門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希希」使用,容任「希希」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希希」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假冒王承得母親廖春香之友人「阿葛」,先後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春香、王承得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王承得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6分許,在臺北莒光郵局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8萬元至邱瑜歆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1時29分至31分許,提領共計15萬元得手(剩餘未被提領之款項,因該帳戶於同日19時59分許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嗣已將該帳戶圈存之餘額3萬0,098元,匯款返還予王承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嗣因王承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承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瑜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希希」之不詳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後,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予「希希」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貸款網站上認識「希希」並加入「希希」為通訊軟體LINE的聯絡人,我當時是要向「希希」辦理貸款,而「希希」說要跟我確認我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方便放款給我,因為我並不熟悉貸款流程,所以我都是依照「希希」的指示操作,「希希」叫我將金融卡密碼更改成統一的密碼,說是這樣比較方便管理,我有一再詢問她這是否合法,她說她是永豐銀行的方案並提出永豐銀行的證明,但我也不知道是否是真的,當初我主要目的是貸款,但她說貸款手續比較繁複,如果想要更快拿到錢,可以改成1本帳戶1天1,000元的方式,但我主要還是要辦貸款,是「希希」勸我改成這個方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年紀與社會歷練不高,為了申辦貸款,經再三向「希希」確認是否為詐騙後,仍然遭「希希」欺騙而交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被告並非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交出本案帳戶,自不能以被告疏於注意之情,即逕認其具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希希」並非被告虛構之人,而係確有其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7、1296號案件(下稱另案收簿手案件),即認被告係遭該案被告李奕晅所共同詐欺之被害人,被告發現自己遭「希希」詐騙後,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並於同日前往警局報案,益足徵被告並無幫助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8、61至73、146至147、149至155頁)。經查:
(一)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假冒告訴人王承得之母親廖春香之友人「阿葛」,先後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春香及告訴人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6分許,在臺北莒光郵局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8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1時29分至31分許,提領共計15萬元得手(剩餘未被提領之款項,因該帳戶於同日19時59分許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嗣已將該帳戶圈存之餘額3萬0,098元,匯款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4142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莒光郵局匯款回執聯、告訴人與「Amy」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142卷第63、67至75、79至
87、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987卷第121至1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儲字第1100151178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告訴人前述受詐欺而無摺存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前之109年10月5日23時至24時許間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希希」之成年人指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鎮揚門市,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為「778899」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統家門市,提供「希希」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4142卷第17至21、135至138頁、偵1296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7至58、141至145頁),並有被告與「希希」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2卷第53至61、77、101至105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7卷第33頁、偵1296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佐,就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三)依上開事實之因果歷程,客觀上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希希」使用,並經「希希」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遂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被告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希希」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係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廣告上看到永豐銀行有優惠
貸款,我便加廣告上的ID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希希」的人接洽,「希希」告知我要確認身分且是可用的帳戶,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給對方,將會快速審核以利提早相約見面放款,對方只說是永豐銀行的員工,沒有公司地址和聯絡方式等語(見偵4142卷第19至20頁)。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在FB看到貸款訊息,我
當時經營服飾店缺錢,想在網路借錢,對方要我寄金融帳戶給他,確認帳戶是可以使用的,我當時說要貸款,而對方說如果我急需錢,有另外一個方案,他們是永豐銀行的,就是他們跟我借帳戶,可以先1筆給我,說1本帳戶1天1,000元,我之前沒有過不需要做任何事,1天就給我1,000元的工作,所以我將金融卡寄給對方時也有曾經懷疑過,但因為當時要創業,急需要用錢,我又無法跟銀行貸款,對於媒體有宣導不可以輕易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我知道等語(見偵4142卷第136至137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我將金融卡寄
給對方,不曾懷疑嗎,我回答說有,我的確有懷疑,但是我寄出去之後,我有跟她說我不要跟她合作貸款的事情,但是她後來都沒有回我,她有說她是永豐銀行的人,但相關對話目前沒有留了,當時我沒有將對話全部截圖,因為我不知道這些會觸法,所以我只有留一些我覺得比較奇怪的地方,我不認識對方,我年紀太輕,沒有想清楚,不熟悉貸款就自己亂貸款,後來家裡收到郵局通知,才發現帳戶變警示帳戶,才有打165,我當時是因為創業急需要用錢,才會把帳戶寄出去,寄出去的帳戶裡面沒有錢,最多損失存摺、金融卡,我當時是想要貸款,因為她說她要先確認我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所以我在等她的消息,結果她就沒有訊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
⑷又依被告撥打16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
對於詐騙訊息之案情描述略以:當時她告訴我說他們銀行需要我們的存簿及金融卡,作為給公司證券客交易使用,說銀行要跟我合作,給我看了合約書還有金豐的商工執照,我就把金融卡跟存簿給了他們,事後我發現不對勁,我就詢問他們是合法的嗎?他們卻一直說他們是合法商業請我放心,後來我不跟他們合作了,卻聯絡不到人,我的存簿與金融卡就這麼不見了等語(見偵1296卷第23至25頁,同辯護人提出之被證2,見本院卷第159頁)。
⑸依被告提出其與「希希」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被告
於寄交本案帳戶予「希希」使用前之對話內容略以(見偵4142卷第53、139、157頁,時間為通訊軟體所顯示之時制,粗體底線為本判決所加註):
時 間 發話人 內 容 下午9:00 被告 (手持郵政金融卡之照片1張) 下午9:01 希希 好的 那妹妹 你方便現在去7-11寄件到公司嗎 被告 因為存簿不在我這 可以明天嗎 下午9:02 被告 或者晚點 謝謝你 希希 那存簿現在在哪裡呢 不客氣喔 被告 那怎麼寄呢 下午9:03 希希 你去寄件的時候我會告知你的 我會把寄件的流程發送給你的喔 很簡單的 請不用擔心喔 被告 好 謝謝你 希希 不客氣喔 那妹妹 你大概多久用好呢 下午9:04 被告 最早11:00最晚明天中午 下午9:05 希希 (回覆「最早11:00最晚明天中午」) 好的喔 妹妹 因為單號我是幫你申請的是今天的 如果你方便的話可以晚點寄一下嗎 被告 好 下午9:06 希希 嗯嗯 是的 好的 那你好了告知我喔 被告 好的 下午10:08 被告 想問一件事 這個是非法的嗎 下午10:09 希希 請你放心喔 妹妹 我們是正規合法的公司 而且我還要跟你見面簽署合約書的 你不用擔心任何的問題 被告 因為我看很多人說永豐銀行不會用這個 希希 合約書具有法律保障 對你也是最好安全保障的 被告 好的 下午10:10 希希 這個是我們公司內部租用的 很多人都是不知情在亂講的喔 有什麼問題我到時候也會當面跟你講清楚的 並且簽約的時候也會付給你薪水的 你合作了一期你就知道啦 被告 好的 謝謝 下午10:11 希希 不客氣喔 妹妹 合作期間你有什麼不懂的地方都可以隨時問我的
⑹綜合前揭被告於歷次程序之供述及與「希希」間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希希」使用,約定有一定之報酬,因此「希希」在前揭對話內容中方會向被告稱「這個是我們公司內部『租用』的」、「簽約的時候也會付給你『薪水』的」,並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他們跟我借帳戶,可以先1筆給我,說1本帳戶1天1,000元等語,及其撥打16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稱:當時她告訴我說需要存簿及金融卡,作為給公司證券客交易使用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應係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希希」使用。
⑺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
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操作自動櫃員機時使用,並因與金融帳戶具有直接且密切連結,因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於個人理財工具之一;金融卡相對應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了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金融帳戶內之金錢而設;是以,金融卡倘若與相對應之密碼相結合後,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相對應之密碼同時提供不熟悉甚至身分不詳之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此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極為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均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傳播媒體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生活常識。倘若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即有可能係將帳戶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更遑論倘若有人刻意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帳戶使用,更明顯係與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具有密切關聯性,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該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目的。而衡以當時:
①被告已成年,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異於社會一般人
認知程度之情事,且其自陳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大一開始工作,曾擔任麥當勞服務生、火鍋店服務員,並自己經營服飾店,此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詳(見偵4142卷第135至136頁),而本案帳戶為其之前打工時作為薪資匯款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其應具有相當之工作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則其對於金融卡與相對應之密碼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於媒體有宣導不可輕易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我知道等語甚詳(見偵4142卷第137頁),則其既已知悉前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傳播媒體長期、多方宣導之事項,猶反於一般金融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希希」使用,則其對於「希希」極可能係將本案帳戶用以供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更不能諉為不知。
②且由前揭被告之供述及其與「希希」間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對於「希希」欲出資租用本案帳戶使用是否合法等情已有所懷疑,並可預見其租用帳戶極可能係欲供非法使用(縱使如其撥打165專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稱,係供證券客交易使用,亦已明確知悉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供掩飾、隱匿實際交易金流,規避洗錢防制之目的),甚至向「希希」明確表示「看很多人說永豐銀行不會用這個」等語詢問「希希」,足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相關宣導已知之甚詳,卻仍基於個人急需用錢之考量,以寄交予「希希」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不多,認為其最多亦僅係損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卻可不勞而獲取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對於「希希」極可能係欲租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之事實,抱持著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係向「希希」申辦貸款之過程,因年紀與社會歷練不高,又不熟悉貸款流程,因而遭到「希希」詐騙云云。然而姑不論其等前揭所辯,已與前述「希希」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中所明確提及是公司內部要「租用」帳戶,會給付被告「薪水」等情有所出入,而難採憑。且查:
⑴透過報紙、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欲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提供者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與其原意是否為辦理貸款,並非必然相對立而不能併存,縱使提供者原係從報紙、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所刊登之貸款廣告或訊息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該等具專屬性、私密性之金融帳戶物件予對方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時,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可見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且心智正常,具有相當之工作與
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等情,已如前述;且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上所載之「請儲戶注意事項」中,亦已明確標註有「不得將本儲金簿或帳戶權利提供擔保、出售、出租或轉讓他人從事違法行為,違者需自負法律責任」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0年9月11日雲營字第1100000426號函及所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樣本94年及96年版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與前述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符。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希希」使用前,對於「希希」實際所屬之公司名稱、地址均毫無所悉,空泛陳稱「希希」自稱係永豐銀行云云,對於「希希」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非法使用等情亦已有所認知,依照被告撥打165專線所供述之內容,更已明確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用以供掩飾、隱匿實際交易金流使用,復已認知到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有限,最多只是損失存摺、金融卡等情,足見被告雖可預見「希希」租用本案帳戶極可能係用以作為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惟經權衡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抱持著僥倖之態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堪認其主觀上確實有縱使「希希」利用本案帳戶實行不法行為,仍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
⑶更何況,被告雖不斷強調其主要目的是要申辦貸款云云,然
於本院審理時卻又供稱:我當時大學肄業,還沒有決定要貸多少錢,沒有跟對方提到貸款的金額、利息以及如何返還,對方只有跟我說要把帳戶寄給她,確認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其他事情都沒有談到,因為她說她要先確認我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所以我在等她的消息,結果她就沒有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8、144頁)。而衡以一般借款人於借款時,即使因一時需錢孔急,未能慮及提出詳細還款計畫,然對於所欲借款之本金、利息,莫不錙銖必較,是被告一方面辯稱當時急需要用錢,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希希」,另一方面卻又供稱沒有談到貸款金額、利息及如何返還,亦與常情不符;再參照前述其與「希希」之對話截圖中所提及是公司內部要「租用」帳戶,會給付被告「薪水」等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委難採憑。
3.辯護人雖以另案收簿手案件認被告係遭該案被告李奕晅共同詐欺之被害人,被告發現自己遭「希希」詐騙後,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並於同日前往警局報案,足徵被告並無幫助犯意云云。惟查:
⑴另案收簿手案件係以該案之被告李奕晅加入「牛奶」、「橫
財神陳國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或「取簿手」之工作,並於109年10月7日18時19分許,依「牛奶」之指示到超商收取被告所寄交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存卷可憑(見偵1296卷第105至109頁)。該案雖將被告列為被害人,然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有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既已有所預見,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8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車手」提領之結果),已詳如前述,則其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不因另案收簿手案件將其列為被害人,並就該收簿手提起公訴而影響上開認定。
⑵至於被告於案發後,固然有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前往警
局報案之事實。然查,被告係經郵局通知其家屬,告知其本案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始於同年月31日撥打165之反詐騙諮詢專線,並轉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於同一時地、由同一名員警分別為被告製作以被告身分應詢之詢問筆錄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之調查筆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當日製作之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296卷第15至17、23至25頁、偵4142卷第17至21頁)。是以,被告會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前往警局報案,乃是因郵局及其家人通知本案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其前往警局報案,實際上亦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尚難僅憑被告於事後有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更何況,依據被告提出其與「希希」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截圖,其等於本案案發後之109年10月12日之對話內容略以(見偵4142卷第59、145、163頁,時間為通訊軟體所顯示之時制,粗體底線為本判決所加註):時 間 發話人 內 容 下午6:06 希希 好的 那妹妹能麻煩你明天先去銀行打一份賬單明細給我一下嗎 下午6:07 被告 跟銀行說要帳單明細嗎 好的 下午6:08 希希 嗯嗯 是的 跟銀行的工作人員說打10.7號到10. 12號這幾天的賬單明細就好了喔 被告 好的 希希 帶上身份證就可以辦理了 如果銀行的工作人員問到本子的話 你就說掉了就好了 被告 好的 希希 只要打好了明細就可以幫你申請薪水啦 下午6:09 希希 那妹妹 你明天大概幾點有時間過去喔 被告 所以銀行人員不會多問什麼嗎 希希 是的 不會多問的 如果問到你的賬戶你就說掉了就好了 不用講是跟公司合作 這樣就不會多問你啦 被告 好的
由上開對話內容中,「希希」反覆叮囑被告若金融機構行員問及本案帳戶之下落,必須推稱帳戶遺失(即「你就說掉了就好了」),不要談及其「與公司合作」的事情,之後會為被告「申請薪水」等情,再參照前述被告寄交本案帳戶後,可不勞而獲取得每日1,000元之「薪水」等不合理之情事,依社會正常一般人之認知,該所謂「與公司合作」的事情,顯然係在從事不可告人之非法勾當,因而必須欺瞞金融機構行員,然被告於斯時,卻仍未為任何處置,任由本案帳戶供「希希」使用,遲至約半個月後,始因郵局寄發通知,並經被告家人轉知本案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始「被動地」撥打165之反詐騙諮詢專線及前往警局報案,益足見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4.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希希」有提出永豐銀行的證明云云,然卷內並無該證明或此部分對話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之後會請辯護人協助是否能將該證明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當時並未將該對話紀錄全部截圖,只有有留自己覺得比較奇怪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上開所謂的銀行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希希」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6、1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白承認本案犯行,直接面對錯誤,反而不斷地以申辦貸款為由自我合理化(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意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43頁),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不久,年紀尚輕,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本案係因心懷創業夢想而一時需錢孔急之下所為,又本案之被害人僅告訴人1人,並因警察機關與金融機構之聯防機制發揮作用而獲得一定程度控制,未再使犯罪所生之損害擴大,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是在麥當勞,目前則從事婦產科護士工作,暨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偵4142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希希」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惟並未取得「希希」允諾應給付之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均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