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2、8469、10038、14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哲凱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哲凱知悉自己並無償還代墊款、借款之真意及資力,亦無合夥投資股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邱麒銓、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4人佯稱自己欲招募私人助理,要求助理先為其代墊消費款項(包括佯稱贈送與助理之服飾、彩妝、香水等治裝費、吹風機、金飾等消費)、保險費,或佯欲向其借款,之後均會返還云云,或邀約合夥投資股票可短期獲利,若虧損亦可拿回本金云云,致邱麒銓、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4人因而陷於錯誤,認李哲凱有償還代墊款項之意願及資力,或合夥投資股票之真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間,以現金、信用卡為李哲凱支付其購買商品、遊戲點數、交通票券、餐飲、住宿、手機儲值、保險費等各項消費,或交付股票投資款、借款或簽立本票作為股票投資款項,李哲凱因而取得邱麒銓、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4人為李哲凱支付各項消費之金錢、投資款、借款及本票。嗣因李哲凱一再拖延未償還代墊款項,邱麒銓、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3月16日10時35分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李哲凱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麒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邱麒銓訴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陳妤萱、鄭育琪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吳珮合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哲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63、79、221頁)。
㈡告訴人邱麒銓(見他5131卷第22至28頁;偵35228卷第119至1
25頁;偵3782卷第69至70頁)、陳妤萱(見偵10038卷第41至48、251至252、273至275頁)、鄭育琪(見偵10038卷第65至68、219至220、267至268頁)、吳珮合(見偵14026卷第27至28頁)4人(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字第1643號卷第7
至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妤萱、鄭育琪指認被告(見偵字第10038號卷第49至55、69至75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73號搜索票(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83至87頁)、被告手機軟體、LINE封面及個人檔案截圖(第143至145頁)、扣案物照片(第221至249、303至321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73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5至298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7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
㈣邱麒銓遭詐欺資料:邱麒銓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
他字第5131號卷第2至4頁)、邱麒銓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第4至6頁)、被告與邱麒銓簽立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第8、42頁)、邱麒銓簽立之10萬元本票(第9頁)、被告簽立5萬5000元面額之本票(第10頁)、邱麒銓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至22頁)、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第38頁)、邱麒銓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第39頁)、衛風科技有限公司介紹書面資料(第40頁)、邱麒銓存摺內頁明細(第43頁);邱麒銓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字第3267號卷第13至28頁反面)、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告訴人記事本記載之消費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明細、iTunes刷卡簡訊截圖、遊戲儲值成功頁面、高鐵訂位付款明細、新驛旅店刷卡明細(第29至38頁)、被告簽立5萬5000元之收據(第39頁反面)、邱麒銓提款5萬5000元之明細截圖(第40頁);邱麒銓持用手機下載應用軟體、LINE對話紀錄、刷卡簡訊截圖(見偵字第35228號卷第47至53頁)、7-11、全家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1至83頁);邱麒銓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㈤陳妤萱遭詐欺資料:⑴信用卡消費明細①遠東銀行交易明細(
見他1643號卷第67、103頁)②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第69、101至102頁)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71、99至100頁)④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第73、95至97頁)、⑵購買金飾之照片及刷卡明細(第89至91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第15
7、161至162頁);⑷信用卡交易明細、LINE記事本明細(見偵10038號卷第131至139頁)、⑸陳妤萱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1、147至172頁)、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3至197頁)、⑺指認PCHOME購買之公仔(第255至265頁)、⑻彙整之遭詐明細、LINE記事本明細(第287至294頁)。
㈥鄭育琪遭詐欺資料:⑴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明細①永豐金控
交易明細(見他1643號卷第75頁)②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第7
7、107頁)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第79頁)④花旗銀行交易明細(第81至87、105至106頁)、⑵購買金飾之照片及刷卡明細(第91至93、109頁)、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9至154頁);⑷鄭育琪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038號卷第179至191頁)、⑸提出之遭詐交易明細、LINE記事本明細(第279至285頁)。
㈦吳珮合遭詐欺資料:⑴刑事告訴狀(見他字第2942號卷第3至9
頁)、⑵LINE記事本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第11至137頁)、⑶彙整之遭詐明細(第139至142頁)、⑷信用卡消費明細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第143至144頁)、帳戶明細(第145頁)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第147至151頁)③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第153頁)④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第155至156頁)⑤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第157頁)⑥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第159至160頁)⑦凱基銀行信用卡帳單(第161至162頁)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第163至164頁)⑨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第165頁)⑩樂天信用卡帳單(第167頁)⑪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第168頁)⑫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第169至170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償還代墊款、借款之真意及資力,亦無合夥投資股票之真意,而佯以招募私人助理,要求邱麒銓、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4人先為其代墊消費款項、保險費,或欲向其借款,或邀約合夥投資股票短期可獲利,若虧損亦可拿回本金之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為被告支付消費款項、保險費,交付借款、股票投資款與被告,或簽立本票,被告因而取得商品、借款、股票投資款、本票,此部分係屬財物甚明。另被告因邱麒銓、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4人支付消費款項而取得遊戲點數、手機通訊、搭乘交通工具、餐廳飲食、住宿之服務,該等服務固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本案被告係向邱麒銓、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4人施用詐術,佯要求渠等墊付其購買遊戲點數、交通票券、餐飲、住宿、手機儲值等各項消費之金額,嗣後再返還,依此被告詐欺之對象為邱麒銓、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4人,並非提供遊戲點數、手機通訊、搭乘交通工具、餐廳飲食、住宿之服務之業者,被告所詐欺取得者乃渠4人代為支付被告上開消費而交付之金錢,換言之,被告實際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自提供遊戲點數、手機通訊、搭乘交通工具、餐廳飲食、住宿之服務之業者處取得免除債務、提供勞務或服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座談會研討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至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部分係構成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未詳述二者之區分,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多次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侵害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未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以邀約邱麒銓合夥投
資股票短期可獲利之詐術,致邱麒銓陷於錯誤,而簽立如附表六所示之10萬元本票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並以被告要求邱麒銓簽立本票之原因、欲擔保何事,邱麒銓陳述不明,且邱麒銓知悉當時係簽發本票,及邱麒銓嗣並未再交付何財物或利益給被告為由,認此部分被告並無施用詐術,邱麒銓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尚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11至12頁)。然邱麒銓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迭證稱:被告稱他有在投資未上市股票,該股1人限購10張(1張13萬元),他已購到上限,並稱該股票10天1期,1張能獲利3000元,要出資10萬元,並用我的名義購買1張(要我出資3萬元),並保證6月底出售能獲利1萬8000元,如虧損則還我本金等語(見他5131號第26頁 ;偵35228號卷第122頁),被告亦自承確實以其已投資10萬元為由,要求邱麒銓簽發10萬元本票,卻未交付10萬元現金與邱麒銓一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從而,被告既無與邱麒銓合夥投資股票之真意,竟以其已投資10萬元股票為由,要求邱麒銓簽發同面額本票,卻未交付任何投資款與邱麒銓,平白令邱麒銓背負10萬元本票債務,自係欺罔之詐術,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屬詐欺取財犯行至明。公訴意旨認犯罪嫌疑不足,尚有誤會,於法未合。再者,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業經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僅係詐得金額之擴張,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金額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其無償還代墊款、借款之真意及資力,亦無合夥投資股票之真意,竟佯以招募私人助理為由,要求助理先為其代墊消費款項、保險款項,或佯欲向其借款,之後均會返還云云,或邀約合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麒銓、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4人因而陷於錯誤,認李哲凱有還款之意願及資力或投資短期可獲利,為被告支付消費款項、保險費,或借款與被告,或以現金、簽發本票方式支付投資股票款項,被告因而取得商品、借款、股票投資款、本票,及渠4人為被告支出手機通訊、搭乘交通工具、餐廳飲食、住宿等服務之金錢等財物,悉數供己花用殆盡,嚴重侵害邱麒銓、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4人之財產法益,致渠等分別負擔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債務,貪得無厭,惡性實屬重大,犯後之初否認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與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3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195至196頁),惟僅給付陳妤萱5萬元,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4、226頁),其餘尚未履行調解內容,堪認被告尚有些許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具體作為,良心未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空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考量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範圍及價額並不具特定性,如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依實務之需求估算之,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經查:
⒈邱麒銓部分: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
編號9所示之股票投資款3萬元及借款2萬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俱未扣案,除其中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包括佯稱贈送與邱麒銓及其女友之服飾4000元,此部分雖由邱麒銓代墊消費款項,惟實際係由邱麒銓取得,此據邱麒銓證述明確(見他5131號卷第23頁;偵35228號卷第121頁),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部分(計算式:8萬1268元-4000元=7萬7268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欺取得之如附表六所示之本票1張,固為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被告屢屢供稱:已找不到了(見本院卷二第80、221至222頁),恐已交付第三人。又邱麒銓雖簽發本票,然並未交付現金10萬元,實係負擔10萬元之本票債務,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復票據法第13條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準此,被告因詐欺犯行而取得附表六所示之本票,被告倘持之向邱麒銓行使,邱麒銓得以此抗辯,主張被告並無法律上權源;另倘第三人出於惡意而取得本票,邱麒銓亦得以其與被告間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助益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恐影響非惡意取得本票之執票人合法行使票據之權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陳妤萱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詐欺陳妤萱
所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及陳妤萱證述明確(見偵10038號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二第134至147頁),並有陳妤萱提出之公仔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76、203頁),堪以採信。參以,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前已返還陳妤萱4萬元一情,業據陳妤萱證述屬實(見偵
10038號卷第47、252、274、275頁),及調解後返還5萬元,業如前敘,是此部分因已返還被害人陳妤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包括佯稱贈送與陳妤
萱之服飾、彩妝、香水等治裝費、吹風機、金飾等消費,而由陳妤萱代墊消費款項者,此部分財物實際係由陳妤萱取得,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⑷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
,除上述⑴外,俱未扣案,扣除⑵⑶部分,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品,陳妤萱代墊金額共計4萬2274元,編號3、4則係購買商品所贈送,另編號5係加購商品等情,分別據被告自承及陳妤萱證述明確(見偵10038號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二第134至147頁),並有陳妤萱提出之公仔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
76、203頁),自堪憑採。而關於編號5商品之加購價格一節,被告初供稱係以1、2000元加購,嗣改口稱超過2000元加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本院以2000元至3000元中間值即2500元估算認定之。從而,此部分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為39萬3019元(計算式:64萬3864元-4萬2274元-2500元-9萬元-11萬6071元=39萬3019元)。
⒊鄭育琪部分: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均屬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除其中佯稱贈送與鄭育琪之服飾3380元,此部分雖由鄭育琪代墊消費款項,惟實際係由鄭育琪取得,此據鄭育琪證述明確 (見偵10038號卷第67至68、220頁),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部分(計算式:16萬9490元-3380元=16萬611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吳珮合部分: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均屬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附表五編號2、6所示之商品分別係另案(已審結)追加起
訴被害人莊巧妤、張家綺、吳俐萱代墊款項所購買,並非本案被害人代墊款項所購買,亦分別據被告供述及陳妤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是與本案無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供稱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包包係吳珮合代墊款項所購買,惟吳珮合表示無法確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是無證據足認係吳珮合代墊款項所購買,罪證有疑,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屬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⒍此外,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
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邱麒銓部分) 18萬1268元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陳妤萱部分) 64萬3864元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三(鄭育琪部分) 16萬9490元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四(吳珮合部分) 141萬9388元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邱麒銓部分):
編號 代墊消費項目或詐欺名目 代墊消費時間、交付現金或簽立本票時間 代墊消費、交付現金或簽立本票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證出處 1 Uber Eats 晚餐 109年5月11日 400元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事本(偵緝3267卷第15頁反面、第29頁反面) ②台新未結帳明細(他5131卷第39頁) 2 遊戲儲值 109年5月11日 5000元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事本(偵緝3267卷第18頁反面、第29頁反面) ②付款成功頁面(偵緝3267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③刷卡簡訊截圖(偵35228卷第53頁) 3 高鐵票 109年5月12、13日 1210元 1210元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事本(偵緝3267卷第22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 ②台新未結帳明細(他5131卷第39頁、偵緝3267卷第30頁) ③高鐵付款成功頁面(偵緝3267卷第35、38頁) ④刷卡簡訊截圖(偵35228卷第53頁) 4 海底撈餐費 109年5月12日 2615元 ①LINE記事本(偵緝3267卷第29頁反面) ②台新未結帳明細(他5131卷第39頁、偵緝3267卷第30頁) 5 Vegas旗鑑店購買衣服 109年5月12日 1萬元 ①LINE記事本(偵緝3267卷第29頁反面) ②台新未結帳明細(他5131卷第39頁、偵緝3267卷第30頁) 6 悅萊精品旅館住宿費 109年5月12日 2020元 ①LINE記事本(偵緝3267卷第29頁反面) ②台新未結帳明細(他5131卷第39頁、偵緝3267卷第30頁) 7 新驛旅館住宿費 109年5月13日 407元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事本(偵緝3267卷第26頁、第29頁反面) ②台新未結帳明細(他5131卷第39頁、偵緝3267卷第30頁) ③付款成功頁面(偵緝3267卷第36頁反面) ④刷卡簡訊截圖(偵35228卷第53頁) 8 三國殺名將傳手遊之禮包及儲值費用(手機電話費單) 109年5月11日 9筆共計3406元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事本(偵緝3267卷第17頁反面、第29頁反面) ②刷卡簡訊截圖(偵緝3267卷第32頁反面) ③中華電信小額代付明細(偵緝3267卷第29頁、他卷5131卷第38頁) 9 合夥投資股票、借款 於109年5月13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逢源門市」外,向邱麒銓佯稱欲邀約其投資未上市股票,1人限購10張,1張13萬元,其已購至上限,6月底保證投資1張可獲利1萬8000元,如虧損亦返還本金,由邱麒銓出資3萬元,並以其資金不足,再向邱麒銓借款2萬5000元,另以其已出資10萬元,要求邱麒銓簽發10萬元本票云云,致邱麒銓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3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西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5萬5000元後,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騎樓,交付5萬5000元現金予李哲凱,另簽立如附表六所示之本票交付李哲凱。 ①LINE記事本(偵緝3267卷第29頁反面) ②提款明細截圖(偵緝3267卷第40頁) ③收據(偵緝3267卷第39頁反面) 合計 8萬1268元+10萬元本票附表二(陳妤萱部分)編號 代墊消費項目或詐欺名目 代墊消費時間或交付現金時間 代墊消費或交付現金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服飾、彩妝、空氣清淨機、香氛機、公仔、金飾、包包、手錶、高鐵票車資、UberEats餐點費用、計程車車資、遊戲儲值(暴龍陪玩) 109年9月22日至109年10月21日 56萬9764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 8萬元 (備註:被告贈送部分2699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 16萬2539元(16萬2789元-自身花費250元=16萬2539元) (備註:被告贈送部分1萬6400元) ③遠東銀行: 9萬2157元(6萬5665元+2萬6492元=9萬2157元) (備註:被告贈送部分1050元) ④台新銀行: 23萬5068元(24萬5048元-自身花費6772元-循環利息3208元=23萬5068元) (備註:被告贈送部分9萬5922元) ⑤上開被告贈送部分共計11萬6071元 ①自行彙整明細 (偵10038卷第287至290頁) ②LINE記事本明細 (偵10038卷第291至294頁) ③左列4家銀行信用卡帳單資料(他1643號卷第67至73頁) 2 計程車及高鐵票車資 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7日 41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10元,應予更正) ①自行彙整明細(偵10038卷第290頁) ②LINE記事本明細(偵10038卷第292頁) 3 借款 109年9月29日 7萬元 ①自行彙整明細(偵10038卷第290頁) ②LINE記事本明細(偵10038卷第292頁) 合計 64萬3864元(起訴書誤為64萬3774元,應予更正)附表三(鄭育琪部分)編號 代墊消費項目或詐欺名目 代墊消費時間或交付現金時間 代墊消費或交付現金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服飾、金飾項鍊、Uber Eats餐點、餐費高鐵費、計程車、遊戲儲值(暴龍陪玩) 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20日 16萬9490元 ①永豐金控銀行: 3萬2020元 ②台新銀行: 3萬7396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 4萬5829元 ④花旗銀行: 5萬4245元 ①自行彙整明細 (偵10038卷第279至283頁) ②左列4家銀行信用卡帳單資料(他1643號卷第75至87頁) 合計 16萬9490元(起訴書誤為16萬9881元,應予更正)附表四(吳珮合部分)編號 項目 代墊消費時間或交付現金或臨櫃匯款時間 代墊消費或交付現金或臨櫃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衣服、化妝品、鞋子、手機、高鐵車票、計程車費、電話費、Uber Eats餐費、餐廳餐費、遊戲儲值(暴龍陪玩)、外幣 109年10月23日至109年12月7日 134萬0388元 ①新光銀行:4萬3666元 ②中信銀行:19萬5318元 ③永豐銀行:6萬6509元 ④台新銀行:7萬0048元(7萬0964元-自選消費回饋916元=7萬0048元) ⑤玉山銀行:9萬8895元 ⑥花旗銀行:15萬2973元 ⑦凱基銀行:14萬9763元 ⑧台北富邦銀行:9萬7271元 ⑨匯豐銀行:6萬8003元 ⑩樂天銀行:8萬0449元 ⑪星展銀行:13萬元 ⑫聯邦銀行:18萬7493元 ①自行彙整明細 (他2942卷第139至142頁) ②各家銀行信用卡帳單(他2942卷第143至170頁) ③富邦部分:LINE記事本明細、信用卡帳單(他2942卷第12、163至164頁) 備註: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吳珮合提出之彙整明細總金額為9萬5430元(他2942卷第139、141至142頁),惟與銀行信用卡帳單金額9萬7271元(同卷第163至164頁)及其LINE記事本金額9萬5271元(同卷第12頁)不符,本院以信用卡簽帳單金額作為認定基礎。 2 保險費 109年12月3日 7萬9000元 ①自行彙整明細 (他2942卷第140頁) ②帳戶明細(他2942卷第145頁) 合計 141萬9388元 (起訴書誤為141萬8463元,應予更正)附表五(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代墊消費金額 代墊消費之被害人 備註/證據出處 1 扣案物品照片編號1至3、5、6、8、10至13、18至20所示之公仔13隻及編號23所示之公仔1組(7隻) 4萬2274元 告訴人陳妤萱 ①扣案物品照片(偵10038號卷第221至243頁) ②公仔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76頁) 2 扣案物品照片編號4、7、9、14至17、21所示之公仔8隻及編號22所示之公仔1組(6隻) 不詳 非本案被害人購買,被告供稱係另案追加起訴被害人莊巧妤、張家綺購買 扣案物品照片(偵10038號卷第221至243頁) 3 扣案物品照片編號24所示之DIOR化妝包1個 0元 告訴人陳妤萱 贈品(偵10038號卷第243頁) 4 扣案物品照片編號25所示之CD化妝包1個(內有保養品3瓶) 0元 告訴人陳妤萱 贈品(偵10038號卷第245頁;本院卷二第149、153頁) 5 扣案物品照片編號26所示之DIOR香水3瓶 以2500元加購 告訴人陳妤萱 偵10038號卷第245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1、155頁) 6 扣案物品照片編號27所示之香水1瓶 不詳 非本案被害人購買,被告供稱係另案追加起訴被害人吳俐萱購買 偵10038號卷第247頁 7 扣案物品照片編號28、29所示之COACH包包2只 不詳 無證據證明為吳珮合購買 偵10038號卷第247至249頁附表六: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證據出處 CH435489 10萬元 邱麒銓 109年5月13日 他5131號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