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宗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21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宗杰與劉采芸原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劉采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民國101年間,劉采芸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07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俊仁,惟賴宗杰仍拒不遷出系爭房屋,賴俊仁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賴宗杰遷讓房屋,經該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判決賴宗杰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賴俊仁,賴俊仁並向該院聲請假執行,經該院於108年9月10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十字第82552號執行命令,通知賴宗杰應於108年10月7日14時20分許,辦理履勘,現場如可點交,即同時辦理點交。詎賴宗杰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辦理履勘前之某日,拆除系爭房屋之門、窗、鐵窗,毀損系爭房屋配置電線、將已加水攪拌之水泥灌入排水管及抽水馬桶、毀損系爭房屋之蓄水塔、拆除廚房洗碗槽及破壞廚具等,均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屋所有權人賴俊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宗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但告訴人賴俊仁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根據上述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