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50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永和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富均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均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及該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無力購買昂貴汽車,且明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之汽車,於約定條件成就前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不得擅自處分以擔保借款。蔡永和無意付清購車價款並遵守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不得擅自處分之限制,竟因亟需昂貴汽車作為向當舖質借款項之用,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富均鼎公司名義與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購車契約),並由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價格,向賓士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且約定購車者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該契約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占有該車,未能取得所有權(故不得對該車為遷移、讓與、移轉、質押或其他處分)等約款,並實際交付頭期款80萬元(就餘款290萬元部分約定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以年利率4.25%,分60期按月支付,每期應支付5萬3736元),且約定願協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登記設定本案汽車之附條件買賣,而以此詐術致賓士資融公司誤認蔡永和及富均鼎公司確有相當之履約資力、並有意願履約及遵守相關附條件買賣及禁止處分約款,而交付本案汽車予蔡永和。蔡永和得手後,隨即依其計畫於108年5月17日交付本案汽車予不知情之大泓當舖質當而借得120萬元。蔡永和再繳納3期車款以暫時掩飾其犯行後,即未繼續繳納;本案汽車嗣於108年9月20日流當。經賓士資融公司發覺有異,訴請檢察官偵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賓士資融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和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易字第1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6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慶、證人即大泓當舖負責人林炳文、證人即大裕當鋪業務人員林建宏(轉介被告予大泓當舖)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1502號卷[下稱偵卷]第33、34、585至589頁),復有本案購車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本案汽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本案汽車分期付款繳款證明、告訴人賓士資融公司Site-visiting Result(訪視被告及富均鼎公司地址)、告訴人請求繳清本案汽車價金欠款及遲延利息之存證信函、富均鼎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財產歸戶資料、富均鼎公司歸戶資料、富均鼎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9年3月25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92504117號函暨所附富均鼎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本案汽車當票、本案汽車流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13、
15、17、18至21、59至63、103至125、143、145、619至621、627、6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取得昂貴汽車以擔保借款)、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本案汽車,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詐得該車後,即交付該車予大泓當舖質當而借得120萬元。該借得款項,乃本案汽車變得之物,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