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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90號

110年度易字第1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界皇(原名:王嘉啟)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被 告 周子玄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8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界皇(原名:王嘉啟)、周子玄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各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界皇(原名:王嘉啟)、周子玄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乘何宸葦不具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之經驗,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號「借款利息」欄所示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約135%),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金給何宸葦,並由王界皇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山公園」內,實際交付上開本金扣除預扣利息5千元後之現金4萬5千元給何宸葦,且要求何宸葦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號「擔保物品」欄所示之本票作為該次借款擔保;其後,王界皇、周子玄明知何宸葦急需金錢,且難以透過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方式獲取金錢,竟另共同基於重利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借款利息」欄所示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均約135%),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本金給何宸葦,並由王界皇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借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實際交付各該本金扣除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借款利息」欄所示預扣利息後之現金款項給何宸葦,且要求何宸葦分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3號「擔保物品」欄所示之本票作為各該次借款擔保,周子玄並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洪逸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用來收取其前揭各次借款之利息。嗣因何宸葦透過當面交付現金給王界皇、轉帳至王界皇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或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申辦人:王界皇,下稱本案台中帳戶)等方式,按期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借款之利息至109年4月底,以及清償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借款之第一期利息(不包含預扣利息)後,無資力繼續償還前揭各次借款之利息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宸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何宸葦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王界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復經被告王界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90號卷第60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王界皇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界皇、周子玄(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答辯意旨:

1、訊據被告王界皇固坦承,其分別於如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借貸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本金給告訴人何宸葦,且分別收取告訴人所簽立如附表一「擔保物品」欄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以及告訴人曾因該等借款而轉帳款項至其所指定之本案台中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周子玄共同重利犯行,辯稱:我每次借款給告訴人都沒有約定利息,我只有在每次借款時抽取1千元作為紅利,後來告訴人僅轉帳四次共2萬1千元至本案台中帳戶用以償還前揭借款;前揭各次借款都是我用自己的錢借給告訴人,跟周子玄沒有關係,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轉帳款項至周子玄之子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云云(本院1190號卷第57至58、163頁)。辯護人另以:除上開被告王界皇之辯解外,本案告訴人向被告王界皇為各次借款時,亦未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故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本院1190號卷第45至46頁),為被告王界皇辯護。

2、訊據被告周子玄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平常係由其使用,以及告訴人曾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王界皇共同重利犯行,辯稱:我從106年3、4月間起,陸續借款給告訴人共45萬元,我借款給告訴人並沒有收取利息,告訴人轉帳至我兒子洪逸偉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都是用來償還對我的借款,跟本案王界皇借給告訴人的20萬元無關;我借給告訴人的45萬元,跟王界皇沒有關係,我只有曾經請王界皇幫我提醒告訴人要還我借款云云(本院1647號卷第36至38、163頁)。辯護人另以:除上開被告周子玄之辯解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本案告訴人向被告王界皇為各次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尚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本院1647號卷第69頁),為被告周子玄辯護。

(二)經查:

1、被告王界皇分別於如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借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借貸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本金給告訴人而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且分別收取告訴人所簽立如附表一「擔保物品」欄所示之本票(下合稱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以及告訴人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止,透過其前配偶陳姷心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轉帳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具體轉帳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節,為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1190號卷第57至58、61頁、本院1647號卷第4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2187號卷第168頁、本院1190號卷第113至124頁),並有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本票之影本等在卷可佐(核交卷第9至64頁、偵22187號卷第45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有關本案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王界皇所為各次借款(下合稱本案借款)之利息計算及償還方式,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總共向王界皇借款四次共本金20萬元,利息是本金每1萬元一個月收1千元,其中本金15萬元部分,我大約是在2年前分成三次借的,這部分每個月要還三次金額即4千元、6千元、5千元,我都有陸續付足利息,而另一次借款本金5萬元,則是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借的,這部分我只有支付過一次利息;我償還利息都是轉帳到本案郵局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給王界皇,本案郵局帳戶是王界皇提供給我的,一開始王界皇是給我郵局及台中銀行的金融帳戶,讓我轉帳前三次借款共本金15萬元部分之利息,後來借款本金5萬元部分之利息,被告要我匯款到台中銀行金融帳戶等語(偵22187號卷第168至16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我是向王界皇借款5萬元,約定利息是一個月5千元,也就是每個月的20日要付5千元,還有預扣第一期利息,所以我實際上是拿到4萬5千元;就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我是向王界皇借款4萬元,約定利息是一個月4千元,也就是每個月的3日要付4千元,還有預扣第一期利息,所以我實際上是拿到3萬6千元;就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我是向王界皇借款6萬元,約定利息是一個月6千元,也就是每個月的27日要付6千元,還有預扣第一期利息,所以我實際上是拿到5萬4千元;就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我是向王界皇借款5萬元,約定利息是一個月5千元,有預扣第一期利息,所以我實際上是拿到4萬5千元,這次我好像只有付1次利息。當初王界皇有提供郵局及台中銀行的金融帳戶讓我轉帳利息,其中郵局的金融帳戶比較多筆,我曾經請朋友幫我轉帳利息給王界皇,我的朋友都是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金融帳戶幫我轉帳給王界皇,但於107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我都是在約定地點當面交給王界皇,後來可能是因為我都有正常付息,王界皇才會提供金融帳戶讓我用轉帳方式支付利息,這樣王界皇就不用特地跑來跟我收錢;就前三次借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號),我每個月都有付足利息,但我常常會發生「因無法於某筆借款之付息日付足一期利息,而延幾天或在下一期、另一筆借款之付息日始補足利息差額」之情形,我於109年4月16日轉帳1萬元至本案台中帳戶後,還有當面拿我退掉癌症險的錢約1萬元給王界皇來支付利息,時間應該是在109年4月底、同年5月初,這之後我就沒有再繼續支付利息;我自己或請朋友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帳戶之款項,以及我在約定地點當面交給王界皇的現金,都是用來支付本案我向王界皇借款的利息,我沒有還過該等借款之本金等語(本院1190號卷第94至101、104至

106、113至126、131至136頁),而始終證稱其係分別以如附表一「借款利息」欄所示利息計算方式向被告王界皇借款,且係透過當面交付現金、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中帳戶等方式支付利息,核其歷次所述,就本案借款之利息計算、償還利息方式及狀況等內容,均無明顯前後不合、相互矛盾等難以憑採之可信性瑕疵。

3、參以告訴人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止,透過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而細繹該等轉帳紀錄共38筆,其中37筆係分別發生於每月3日、每月20日、每月27日或各該日之前後三日,且若以各該日(含前後三日)作為標準,又可將該37筆轉帳紀錄統合成31筆轉帳紀錄(如附表二「統合編號」欄所示),而此一統合後之轉帳紀錄中,符合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每月3日(含前後三日)轉帳共4千元、每月20日(含前後三日)轉帳共5千元、每月27日(含前後三日)轉帳共6千元」之情形者,總計有22筆(即附表二「統合編號」欄編號1至10、13至15、18至25、30號)之多,且其餘9筆統合後之轉帳紀錄中,尚存有「某月27日(含前後三日)轉帳共4千元、次月3日(含前後三日)轉帳共6千元」之情形(例如附表二「統合編號」欄編號11、12號),是上開告訴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金額,確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其因分別向被告王界皇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借款金額」欄所示本金,而須以「每月3日支付4千元、每月20日支付5千元、每月27日支付6千元」之內容支付利息,且其經常須延後幾日或於下一期、另一筆借款之付息日始能付足利息等節,極為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借款之利息計算、償還利息方式及狀況所為證述內容,實屬有據。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借款之利息,業已明確證稱其係透過當面交付現金給被告王界皇、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台中帳戶等方式進行支付,而可合理說明如附表二所示轉帳紀錄之不連續性、部分轉帳金額與告訴人所述各期利息金額不符等疑義,益徵前揭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當屬可採。

4、被告王界皇雖辯稱,其就本案借款均未向被告收取利息,僅有各抽取1千元作為紅利,以及告訴人僅有轉帳四次共2萬1千元至本案台中帳戶用來償還該等借款,告訴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與本案借款無關云云。然查:

(1)被告王界皇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7年1月20日經由朋友「阿鴻」介紹告訴人向我借款而認識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跟我說他急需用錢,我是因告訴人是朋友所介紹,才願意幫忙告訴人,我只算告訴人利息1千元等語(偵22187號卷第18至22頁),足徵被告王界皇在本案第一次借款給告訴人時,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交情、來往關係,衡諸常情,已難認其在告訴人未提供保證人、物保等不受告訴人自身財力狀況影響滿足債權可能性之擔保方式之情形下,有率然同意以無約定利息方式借款給告訴人之可能。

(2)關於被告王界皇所稱告訴人為償還對其借款而轉帳至本案台中帳戶之款項,轉帳時間、金額分別為「108年10月31日轉帳5千元」、「108年11月23日轉帳3千元」、「109年2月17日轉帳3千元」、「109年4月16日轉帳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王界皇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偵22187號卷第19頁),且有本案台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核交卷第73頁),惟若被告王界皇此部分所述為真,則告訴人自107年1月20日開始向被告王界皇借款後,一直到108年10月31日前,既未曾向被告王界皇償還任何借款本金,衡諸被告王界皇與告訴人間並無深厚、特殊之交情,且本票係以發票人自身財力狀況作為權利實現基礎等節,堪信若非告訴人確有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界皇實無甘冒債權無法受償風險繼續擴大而一再借款予告訴人之理。

(3)被告王界皇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借款,有分別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之本票,皆係記載以發票日後之一個月為到期日,暨被告王界皇於109年7、8月間,以本案本票為據,主張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共15萬元,且告訴人僅分別以前述轉帳至本案台中帳戶之方式還款共2萬1千元等內容,而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共12萬9千元等節,有本案本票之影本、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在卷供參(偵22187號卷第45頁、本院1190號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王界皇於107年間既已取得本案本票,卻在其所稱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始開始以轉帳方式償還借款本金之情況下,未在本案本票屆到期日後儘速主張票據權利,反而陸續於107年4月3日、同年6月27日再度借款予告訴人共10萬元,甚至遲至109年7、8月間此一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未再繼續支付本案借款各期利息之期間,始以本案本票為據向本院提起上開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訴訟,其所為顯與常情迥然未合。

(4)綜此,依被告王界皇與告訴人之交情、來往關係,以及被告王界皇於107年1月20日第一次借款5萬元給告訴人後,又分別於同年4月3日、同年6月27日以及108年11月22日借款共15元給告訴人,且被告王界皇於107年間取得本案本票後,直至109年7、8月間始以本案本票為據向本院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上開107年間之借款等情,足認若非告訴人先前確有以按期支付利息或依期償還本金等方式具體表現其還款能力,被告王界皇自無不儘速執本案本票行使權利而一再借款給告訴人之理,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借款之利息計算、償還利息方式及狀況所為證述內容,確屬有據,業如前述,可徵本案借款確分別係以如附表一「借款利息」欄所示方式計算利息無訛,被告王界皇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5、被告周子玄固辯稱,本案告訴人係因向其借款才會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借款無關云云,並提出其手寫之借、還款紀錄翻拍照片為據(本院1647號卷第73至79頁)。惟查,被告周子玄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自106年起開始單獨以無約定利息方式借款給告訴人乙情(偵22187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1647號卷第36至38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作證時予以否認(本院1190號卷第95、129至131頁),且細觀前揭被告周子玄所提出之手寫借、還款紀錄,僅有手寫「借」、「還」及日期、金額等內容,不僅無借、還款人為告訴人之記載,更無告訴人以親筆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方式核實該等手寫記載真實性之相關內容,自難據以佐證告訴人有以該等手寫內容向被告周子玄借款;況被告周子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一本小簿子會記錄告訴人跟我借錢的時間及金額,但還款部分,因為告訴人有時候是交付現金、有時候是匯款,所以我沒有記錄等語(本院1647號卷第37頁),然被告周子玄於該次準備程序後始具狀提出之前揭手寫借、還款紀錄,除有手寫註明「借」之日期、金額等內容外,亦有手寫註明「還」之日期、金額等內容,甚且包含告訴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交易紀錄,益見該手寫借、還款紀錄無從作為告訴人有向被告周子玄借款之證明;復參以告訴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之證述內容高度相符,有如前述,實已足使一般合理之人就告訴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用來支付該等借款利息乙情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是被告周子玄上開辯解,顯為圖卸刑責之詞,尚無可採。

6、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借款之預扣利息數額、利息計算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借款利息」欄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以告訴人就本案借款各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作為計算借款利率之基準,是依此核算之結果,本案借款之年利率均約年利率135%(計算式:每期利息÷計息日數10日×365天÷實際取得之本金×10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有相當差距,且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均屬與各該借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7、就本案借款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阿鴻」介紹我去跟王界皇借錢,我知道跟王界皇借錢要付利息,但我沒有印象當時是因為什麼原因、特殊情況才會去跟王界皇借第一筆錢而負擔比較高的利息,我只記得跟「阿鴻」的介紹、慫恿有關係,後來主要是因為經營洗車場等資金壓力,我才會繼續跟王界皇借錢;我除了跟王界皇借錢外,還有跟前同事、朋友、洗車場老闆以及我自己的姊姊等人借錢,有些是在我跟王界皇借錢之前借的,這些人借錢給我都沒有跟我收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我一直到現在都還欠著;在我跟王界皇借錢的這段期間,我還有跟很多人借錢,因為我當時借錢的利息一直利滾利,每天都在追利息,生活蠻糟糕的,所以我只好陸續向別人借錢;我在跟王界皇借第一筆錢之前,沒有跟別人借過要付比較重利息的錢,也沒有跟錢莊借錢的經驗,我是在跟王界皇借錢後,才有跟別人借過要付比較重利息的錢以及跟錢莊借錢等語(本院1190號卷第107至113頁),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業就其於第一次向被告王界皇借款之前,並無任何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之經驗,以及其係在因經營洗車場之資金需求、支付借款利息等原因而陷入經濟困窘,復已積欠親朋好友相當金額之無利息借款等處境下,始繼續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向被告王界皇借款等情證述明確;佐以被告王界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初告訴人跟我說他急需用錢,我因為告訴人是朋友所介紹,才願意借錢給告訴人;本案告訴人跟我借錢時,第一次沒有跟我說他借款的用途,第二次是說他有急用,第三、四次則是說他經營洗車店需要現金週轉等語(偵22187號卷第18至22頁、本院1190號卷第58頁),足徵告訴人於第一次向被告王界皇借款後,確係因急需用錢且難再以無利息或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利息等方式向他人借款求助,才會繼續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向被告王界皇借款無訛;參以本案借款之利息均高出金融機構或民間合法貸款利率甚多,苟非不具有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之經驗,以及因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難以求助之情形,告訴人實無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以求立即獲取借款之必要,堪信告訴人之本案各筆借款已分別該當「無經驗」(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急迫、難以求助」(附表一編號2至4號部分)等重利罪構成要件甚明,而衡諸被告王界皇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工作及社會經驗,暨其自承知悉告訴人於第一次向其借款後,係因急用、資金需求而繼續向其借款等情,亦已足認被告王界皇於為本案借款時,就告訴人係分別處於「無經驗」、「急迫、難以求助」等處境乙節,無從諉為不知。

8、另就(追加)起訴意旨所認附表一「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等內容,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明確,且上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等事項,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爰補充、更正上開事項如附表一「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案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一「借款利息」欄所示,以及告訴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中帳戶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本案借款之利息,暨告訴人於為本案借款時,分別處於「無經驗」、「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業經本院詳述認定如前,參以本案借款均係由被告王界皇當面交付扣除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係透過當面交付現金給被告王界皇、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中帳戶等方式支付利息,足認被告二人就向告訴人實施本案各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二人不思依循正途賺取己身所需,竟利用告訴人無經驗、急需用錢且難以合理利息貸得金錢之狀態,共同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貸款給告訴人,藉此賺取高額利息,使告訴人之經濟處境更為不利,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是本案損害皆猶未經被告二人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及被告二人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王界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貨運工作、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1190號卷第164頁),被告周子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精油業務、獨居、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1190號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衡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關於告訴人就本案借款利息之支付狀況,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號部分,告訴人均有按期支付至109年4月底,而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除預扣利息部分外,告訴人則僅有另行支付一期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佐以告訴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等客觀積極事證認定屬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就本案各次重利犯行,乃係分別共同獲取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具體、明確認定被告二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本案各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二人所獲得之各該犯罪所得,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皆應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擔保物品」欄所示之本票共3張,既均係告訴人出具用以擔保各該次借款之物品,則於告訴人償還各該次借款後,被告二人仍須將該等本票返還給告訴人,自難認該等本票係被告二人為各該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故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煒容、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 擔保物品 1 107年1月20日 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山公園」內 5萬元 預扣利息:5千元 計息方式:每30日5千元 (年利率:約135%) 本票1張 發票日期:107年1月20日 票面金額:5萬元 票號:873177號 2 107年4月3日 臺中市○○區○○路0段○○○道○號」交流道某處 4萬元 預扣利息:4千元 計息方式:每30日4千元 (年利率:約135%) 本票1張 發票日期:107年4月3日 票面金額:4萬元 票號:873179號 3 107年6月27日 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五街某間汽車美容洗車場外 6萬元 預扣利息:6千元 計息方式:每30日6千元 (年利率:約135%) 本票1張 發票日期:107年6月27日 票面金額:6萬元 票號:873181號 4 108年11月22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濱門市外 5萬元 預扣利息:5千元 計息方式:每30日5千元 (年利率:約135%) 無附表二:

編號 統合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 107年5月19日 5千元 2 2 107年6月4日 4千元 3 3 107年6月20日 5千元 4 4 107年7月20日 5千元 5 5 107年7月28日 6千元 6 6 107年8月4日 4千元 7 7 107年8月20日 4千元 8 107年8月23日 1千元 9 8 107年8月27日 3,900元 10 107年8月28日 2,100元 11 9 107年9月4日 4千元 12 10 107年9月20日 2,300元 13 107年9月21日 2,700元 14 11 107年9月28日 4千元 15 12 107年10月2日 3千元 16 107年10月3日 3千元 17 13 107年10月20日 1,200元 18 107年10月21日 3,800元 19 14 107年10月26日 6千元 20 15 107年11月6日 4千元 21 16 107年11月19日 3千元 22 17 107年12月3日 6千元 23 18 107年12月28日 4千元 24 107年12月30日 2千元 25 19 108年1月3日 4千元 26 20 108年1月28日 6千元 27 21 108年2月3日 4千元 28 22 108年2月20日 5千元 29 23 108年2月28日 6千元 30 24 108年3月3日 4千元 31 25 108年3月19日 5千元 32 26 108年7月1日 7千元 33 27 108年7月23日 5,600元 34 28 108年8月1日 1萬元 35 29 108年8月20日 10,900元 36 30 108年9月21日 5千元 37 31 108年10月1日 1萬1千元 38 108年10月11日 2千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論罪科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號 自107年1月2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利息(含預扣利息,共28期),共14萬元 王界皇(原名:王嘉啟)、周子玄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號 自107年4月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利息(含預扣利息,共25期),共10萬元 王界皇(原名:王嘉啟)、周子玄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號 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利息(含預扣利息,共23期),共13萬8千元 王界皇(原名:王嘉啟)、周子玄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號 預扣利息+第一期利息=共1萬元 王界皇(原名:王嘉啟)、周子玄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