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順孝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順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順孝明知其於民國85年5月14日,向告訴人傅木生借貸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並簽立發票日為85年5月14日、票據號碼TH8325號、面額19萬5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取得86年度票字第146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取得執行名義,因執行未果而換發本院86年度執酉字第1295號債權憑證,嗣又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0年7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97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以此處分財產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使告訴人上開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經告訴人調閱被告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票據號碼TH8325號之本票、本院93年執酉字第2529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一)告訴人所提本案告訴為合法: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被訴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之內容:於109年11月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得知被告前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告訴人勘查,座落於「臺中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上,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調閱被告前開財產之土地異動索引謄本時,始知被告對於告訴人無法履行債務時,為脫免告訴人之強制執行,竟於100年7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始查知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之事實,從而蒐證並提出本件損害債權告訴。則自告訴人於109年11月間查知被告名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情形,迄至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即109年11月5日止,尚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本案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告訴人確實有債權債務糾紛,但是我欠告訴人的款項並沒有告訴人所稱那麼多,而且系爭不動產是因為我要負責負擔我父親的醫療費用等照顧費用,才在我哥哥、姊姊同意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到我名下,之後再出售給他人,自96年至100年間,我都沒有收到告訴人對我強制執行的通知,我並不是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的意思而出賣系爭不動產。且我於100年間就出售系爭不動產,告訴人到109年才提起本案,如果當初告訴人在我剛出賣系爭不動產的時候就來找我,當時我有資力、也願意清償,但目前該些款項已經沒有剩餘,我無法還款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1、被告因於85年間曾向告訴人借款,而簽立一發票日為85年5月14日、票據號碼TH8325號、面額19萬5000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被告未清償所借款項,經告訴人持該本票向本院取得86年度票字第146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因執行未果,而換發本院86年度執酉字第1295號債權憑證,於101年10月12日、104年4月9日、107年5月22日、109年4月29日均曾聲請執行而無結果;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於100年7月11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雅倫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41頁),且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款項尚未還清等情亦不爭執(見偵卷第
34、47至48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附件:①票號TH8325號本票影本②本院93年6月4日九十三年執酉字第2529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③廖順孝戶籍謄本(現戶部分)④臺中市地○○○○○○○○段000000地號)⑤北屯區陳平段800-1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4415號函檢送陳平段800-19地號於100年7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見偵卷第15至27、55至70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本案受讓系爭不動產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
3、查本案告訴人於86年間即取得本院86年度票字第14652號民事裁定,並於93年6月4日換發本院債權憑證,而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告訴人並未曾對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0年7月11日,被告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雅倫,告訴人更遲於109年11月間始提起本案告訴,則就前開過程以觀,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本票裁定確定、嗣換發債權憑證時,被告名下尚無系爭不動產存在,於94年10月11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被告財產為積極增加狀態,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債權之虞,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亦未有明顯欲逃避債務而於短期內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舉動,反而係於100年7月11日,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於被告受讓系爭不動產至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此5年有餘之期間內,告訴人均未曾再探查被告名下財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亦未曾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此經告訴人自承本案原僅查得自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後來就沒有再查,之後查到的時候已經過戶予第三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告訴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則被告供稱其係因照顧父親醫療費用等生活所需,始於100年7月間始出賣系爭不動產等節,並無隱匿財產或使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之情事,則其處分財產,核屬正常權利之行使,且難認被告於100年7月間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其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五、從而,檢察官本案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00年7月間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主觀上確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毀損債權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