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如
許蕙鎂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沙簡字第252號),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秀如、許蕙鎂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秀如、許蕙鎂(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王進添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3地號),為告訴人之私有土地,且出入口設有黃色鐵柵欄,並放置警告標語路障,僅留一出入口供己及經同意之親友通行,顯有將該空地與道路區隔之意,非屬公共空間;又被告2人前曾對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均已明確知悉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其等無權任意入內或自該土地通行。詎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獨自或與不知情之親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接續無故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上開土地多次。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翻拍擷圖畫面、現場照片、前案民事訴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通行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63地號標示A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原先就是可以通行的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前案民事訴訟判決效力僅及於袋地通行權有無之認定。又臺中市○○○設○於000○0○00○○○○○○○○○○○路000巷○○○段000地號西側部分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定及套繪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應供公眾通行使用」(見偵7040卷第20頁),而臺中市大甲區文曲路583巷(下稱583巷)從系爭土地由東往西方向延伸,且告訴人取得163地號土地後,於76年間開始建造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並未將163地號土地完全蓋滿,反而係保留原先往西通往583巷之區域(即系爭土地),又被告2人前於103年間與洪其財因民事確認通行權存在涉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4號),經該案承審法官於103年8月8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當時系爭土地並未設有柵欄,則從告訴人於76年間建造系爭建物至103年8月8日間止,至少有27年之時間系爭土地均可供人任意通行,依照臺中市自治條例規定,系爭土地應屬既成巷道,是被告2人根據上開各情認為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而予以通行,應非無故,請求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五、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79至8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334卷第7頁、他242卷第43至6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曾就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存有通行權乙事,對告訴人提起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前案民事訴訟判定被告2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確定,有前案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查。是以,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自以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又該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地(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四版,第203頁;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修訂再版,第386頁)。是若土地雖附連圍繞於住宅或建築物,而未設有「圍繞」之牆垣、籬笆等與外界隔離之設施,難認係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63地號標示B部分之土地,該建物前方有一空地,外圍靠西南側設有圍牆及柵門將該空地與外面之土地做區隔;而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均連接583巷,東側與583巷分界處設有黃色鐵柵欄,西側與583巷分界處則未有如牆垣、圍籬等以資區隔之相關設施,而直接與西側之583巷相通等情,有Google地圖、街景列印資料、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建物,朝西南側外圍因設有圍牆及柵門圍繞該建物前之空地,客觀上已可明顯區隔內外,足以與外界作區隔,則可認無故侵入該圍牆及柵門內之空地,應會影響告訴人之個人居住安全;反之若係僅通行該圍牆及柵門外之系爭土地,縱仍屬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且附連於系爭建物及於面東側設有警告標語路障,但因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已設有上開圍牆及柵門與外界做阻隔,系爭土地並非直接相鄰於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客觀上尚難認對告訴人之個人居住安全有所妨害,且系爭土地僅有東側設有柵欄與583巷阻隔,西側則未有何與外界區隔之相關設施,亦非設有「圍繞」之牆垣、籬笆等與外界隔離之設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難認係本罪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地。
㈢、至本院先前固以前案民事訴訟判決認定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有前案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民事卷宗確認無訛。然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此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之規範目的,明顯不同。申言之,被告2人即便對系爭土地無通行權之存在,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通行系爭土地,告訴人若因此受有損害,固得依民法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金,但系爭土地既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有如前述,則被告2人縱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通行系爭土地,仍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涉本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又被告2人不成立刑事侵入住居罪,與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物上請求權,要屬兩事,不應混為一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附表:
行為人 通行時間(民國) 許秀如 109年8月27日19時2分許 109年9月5日17時32分許 109年9月10日19時23分許 109年10月1日17時4分許 109年11月11日19時6分許 109年11月12日19時22分許 許蕙鎂 109年8月20日21時11分許 109年8月21日22時8分許 109年8月22日21時32分許 109年9月20日17時33分許 109年11月8日14時26分許 109年11月15日9時48分許